基督徒在家查圣经遭处罚,朱金凤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7/18/2013

对华援助协会       2013年7月18日

2013年6月30日,家住乌鲁木齐市克西路北三巷75号的基督徒朱金凤姊妹,在自己家中和屠美琪、白淑萍等八人进行主日查经活动时,当地派出所和其它政府部门人员一行数人强行闯入朱金凤家里,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和其它法律手续,强行中止她们的查经礼拜,并在次日作出给予朱金凤姊妹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里称她们的查经活动是“从事非法基督教宗教活动”.

宗教信仰自由是中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朱金凤姊妹对于当地公安机关和其它政府部门粗暴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违法行为感到十分愤怒。决定依法对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红庙子派出所的处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对华援助协会也对近一年内频繁发生在新疆地区的打压基督徒和基督教会的非法行径感到担忧和义愤,希望他们能切实遵守中国的宪法和其它法律法规,保护公民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在内的诸项法定权利不受侵犯。我们也希望乌鲁木齐市有关公安机关能迅速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保证今后不再犯类似的错误。

以下是朱金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朱金凤,女,汉族,小学文化,1953年2月15日生,身份证号:412825195302158228,退休。住乌鲁木齐市克西路北三巷75号。

电话:13899855409

被申请人: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红庙子派出所

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204号红庙子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所长

复议请求:

一、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以沙公(红)行罚决字[2013]12号文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相应的行政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2013年6月30日12点钟左右,申请人在自己的家中进行读圣经,被申请人突然闯进来,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就将申请人抓走,并于次日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于法无据,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 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出示执法证件。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但 201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下就强行把申请人非法审讯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几小时。

(二)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没有依法给申请人申辩、陈述告知书。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013年7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没有听取申请人申辩之前就决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34条和第40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是违法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项规定应处罚的对象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但被申请人无中生有,歪曲事实。申请人从来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向任何单位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什么社会团体、也没有以任何社会团体的名义进行任何活动,更没有参加被取缔的非法社会团体。申请人参加家庭聚会是申请人个人的信仰行为,不是社会团体行为,更不可能出现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现象,没有违反《治安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并不是说只要以社会团体活动就被处罚,而是要达到一定程度,即只有在发生被取缔的事实后还不改悔,仍然继续进行活动的,才被处罚。但申请人从没有接到过取缔的通知,因为取缔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依据民政部第21号令《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只有民政局才有权对社会团体作出取缔的处罚,但民政局从来没有与申请人打过交道,更没有向申请人发出过取缔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引用此条处罚申请人,是完全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人身权利。

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扰乱了申请人的宗教生活秩序。我国包括现行宪法在内的四部宪法都规定了信仰自由。信仰自由不容许任何借口来剥夺,当然也不容许利用登记为借口来加以限制。共产党的老祖宗马克思说:“每一个人都应当有可能实现自己的宗教需要,就像实现自己的肉体需要一样,不受警察干涉”。列宁也说:无产阶级政党“要求每人都有充分的信仰自由的权利。……每个人不仅应该有相信随便那种宗教的完全自由,而且应该有传布随便那种宗教和改信宗教的完全自由。哪一个当官的都管不着谁信的是什么教:这是个人信仰问题,谁也管不着。不应该有什么‘占统治地位的’宗教和教会。一切宗教,一切教会,在法律上都应该是平等的。”

申请人从事的是正常的家庭聚会。中国政府从来没有明确反对家庭教会,而且对家庭教会正常的宗教活动并不要求政府干预。申请人在 2013年6月30日的聚会是正常的基督徒宗教礼拜活动,不需要登记。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正常的宗教活动粗暴进行干涉并对申请人非法罚款200元,侵犯了申请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人身自由。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被申请人无权干涉申请人个人的宗教事务,更不能干涉申请人的宗教信仰自由。我国政府各机关是各司其职,各负所责。宗教事务理应属于宗教局管。《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如果公安局什么都管,什么都由公安局越俎代庖,那要宗教局干什么?公安局无权代替宗教局包揽宗教事务。因此关于申请人的宗教信仰方面的事务应由宗教局进行管理,只有涉及治安等方面的问题时公安局才有插手的权力。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中国宪法所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它意味着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拒绝信仰任何宗教或鬼神的权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权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权利。只要该公民的外在行为没有触犯法律条文的禁止性规定(当然,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也必须是符合宪法相关条文的原则和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则是违宪无效的),那么,执法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借口对拥有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制或干涉他信仰自由的行动,否则执法机关的行为就构成违法。即使在公民有违法犯罪行为之后,法律惩罚的对象也不是该公民的信仰内容,惩罚的只是该公民的外在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并且违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中国《宪法》第36条、37条,是违法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15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此致

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朱金凤

时间:2013年 7 月 15 日

附:

1、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份。

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红庙子派出所作出的沙公(红)行罚决字[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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