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源县教会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书面通知受理



5/01/2013

对华援助协会   2013年05月01日

代术菊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今年03月10日(2013)遭受非法逼迫的新疆新源县别斯托别乡阿克其村的家庭教会,在依法聘请律师提起行政诉讼后,于04月22日得到新源县人民政府的书面受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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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10 礼拜天,该家庭教会遭到新源县宗教局和公安局的冲击。政府人员查封了聚会场所,查抄了大量教会财物,还抓捕了三位基督徒(当天释放)。同日,民宗委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

参看相关报道:http://www.chinaaid.net/2013/04/blog-post_3566.html

                          http://www.chinaaid.net/2013/03/blog-post_5672.html

下面是李瑞明和代术菊两位姊妹作为教会的代表,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文: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李瑞明,女,汉族,初中文化,1963年12月2日生,身份证号:65242519631202102X,住址:新疆新源县别斯托别乡阿克其村四巷18号。本村村民。

电话:


申请人

代术菊,女,汉族,小学文化,1969年3月3日生,身份证号:654125196903031022,个体。现住新疆新源县别斯托别乡阿克其村一巷194号。本村村民。

电话:

被申请人:新源县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依马木· 依明江 职务:主任

住址:新源县县城政府园内

电话:18997585345

复议请求

一、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0日以民宗(2013)责改通【2】号名义做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二、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相应的行政决定;

事实和理由

2013年3月10日(礼拜日)早上11点钟左右,申请人正在本村屋子里进行礼拜,民宗教局的蔺怀义带了20多个不明身份的人等闯进来,除了蔺怀义出示了自己的证件外,其他人均未表明身份。他们没有出示执法文书就私闯民宅,不容分说,又拍照、录音、赶走群众,无论谁说话,他们都声言厉色的嚷道:闭嘴。随即他们关上门,在没有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查抄大量物品,然后开来一辆车,就往车上装教会的东西。申请人李瑞明上去拦阻,被两个警察模样的人抓住,驾着拖拉到他们的车上,王正英和申请人代术菊上前拦阻,不想让他们带走教友,也被他们一起带到别斯托别乡派出所,录口供、照相(前后左右转来转去的照)、提取指纹、抽血化验、让她们写保证书,内容是:保证不再聚会,只在自己家和自己家人一起聚会,朋友邻居都不能有。她们三人不写,就被关到禁闭室,从下午5点左右关到9点多,4个多小时之久,并命令把教会的房子卖掉,不卖就推掉,还告诫2-3个人集会都是非法聚会。其中还有人威胁说:你们还找不找政府办事?你们的儿女考不考大学?当日他们共抄走2个火炉、20节炉筒、腰鼓10个、手鼓10个、扇子16把、花24束绸带10条、花环20个、长凳子10条、桌子一张、话筒两个及接收器、铜ca、 地毯、坐垫、三本圣经、一幅十字绣,而没有依法向持有人出具任何清单。

同日被申请人以民宗(2013)责改通【2】号名义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由于汉字很深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李瑞明错写为李瑞敏将申请人代术菊错写为戴淑君,威胁申请人不许进行宗教活动,如果不服,还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干扰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是违法的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被申请人的办案人蔺怀义上述行为,实际是代表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采取的强制措施。2012年1月1日生效的《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2款和3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 “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但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中只有蔺怀义出示了自己的工作证件,其他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都无法证明。出示了执法身份证件的执法人员不具备2名的要求,因此其行为是不合法的。

(二)没有当场告知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5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但201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本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说明其理由和依据,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闭嘴。

(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听取申请人申辩、陈述。《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6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01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不许申请人说任何话,在没有听取申请人申辩和陈述之前就决定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

(四)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依法交付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法》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出具“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但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出具任何扣押清单就收走了申请人大量的物品。

以上还没有将被申请人违反程序的行为全部指出来,但仅凭上述指出来的行为,被申请人在程序上已构成严重违法,其行政强制行为就是非法的。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构建法治国家的核心内容,对违法行政必须严厉禁止。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取缔决定于法无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国《宪法》第36条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和精神,是非法而无效的。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只要该公民的外在行为没有触犯法律条文的禁止性规定(当然,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也必须是符合宪法相关条文的原则和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则是违宪无效的),那么,执法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借口对拥有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制或干涉他信仰自由的行动,否则执法机关的行为就构成违法。

其次,宗教信仰自由也意味着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都无权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据。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 。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的取缔决定援引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而根据该款第一句指的是“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但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因为在自己家中进行宗教活动而没有登记的不属于擅自设立宗教场所,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对基督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中国国务院新闻办代表中国中央政府对国际社会承诺了这种行为不需要登记,再去登记岂不是多此一举吗?中国政府对国际社会历来是言行一致,向来是严格遵守自己的承诺,从不向国际社会说谎的。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根据也没有胆量指责中央政府是在说谎,它就没有理由和根据指责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也就无权依据该条威胁禁止申请人家里举行的宗教活动。因此,被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作为自己行政行为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和社会主义原则。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得强制公民不信仰宗教。社会主义的原则之一是不得“株连无辜”,实行或威胁实行“连坐”。但被申请人随行的人中有人为了不许申请人信仰基督教,威胁申请人说“你们还找不找政府办事?你们的儿女考不考大学?”,这种牵连无辜、让亲友受连坐的方法是封建暴君的做法,明显违反社会主义原则和国家法律,侵犯了申请人的宗教自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并且违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中国《宪法》第36条等规定,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和第12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向新源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新源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此致

新源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李瑞明 代术菊

申请时间:2013年 月 日

附件:

一、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份。

二、民宗(2013)责改通【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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