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家庭教会的曹楠,依法行政起诉福田公安分局



2/03/2013

对华援助协会   2013年02月04日

拘留处罚书2

近日,在2012年圣诞节期间因户外传福音活动而遭到深圳警方非法打压的家庭教会传道人曹楠弟兄,依法针对实施逼迫方——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提起行政诉讼。

 

当地时间2012年12月8日,深圳教会的著名传道人曹楠弟兄,因在荔枝公园与弟兄姊妹参与传福音活动,与7位同工一起被园岭派出所抓走,次日获释。12月15日,曹楠弟兄等人,再次来到荔枝公园传福音为主做见证的时候,与另外8位同工遭到警察的抓捕。其他同工当日深夜获释,曹楠弟兄被移送拘留所,于16日被福田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3天,到12月28号才获释。拘留的理由是“冒用基督教名义多次在福田区荔枝公园内扰乱社会秩序”。(点击小图看大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影印件)

请参看本协会的相关报道:

http://www.chinaaid.net/2013/01/blog-post_5.html

下面是诉讼书全文:

行政起诉状

原告:曹楠,男,1975年4月14日生。
身份证号:320826197504143819。
籍贯:安徽省。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范桥乡邓圩村曹台组。
现住:深圳市布吉镇阳光花园9栋2单元203房。
电话:159-9480-6575.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法定代表人:乔智 职务:局长

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大院。 邮编:518048

案由: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请求:

依法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深公福决字【2012】第04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和理由:

2012年12月16日15:30分左右,原告和王睿恩、王侍郎等几名基督教信徒自发来到福田区荔枝公园,找到一处适合的地方(旁边也还有许多其他唱歌跳舞的团体活动),就在哪里唱歌、跳舞、讲人生经历和基督教的道理,周围有一些群众围观,公园的几名保安人员也在围观人群当中,用相机拍录原告和王睿恩、王侍郎等人,当原告和王睿恩、王侍郎等人正在进行的时候有一名警察带领一名治安员来到现场,要求我们停止,原告就出面向他解释,他就把原告带到派出所,之后就为原告做了笔录,做完笔录后他们让原告一直等在派出所,到了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作出了“深公福决字【2012】第04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冒用宗教名义危害社会”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原告不同意,并且要求要延期执行,他们都拒绝,直接把原告送往拘留所,因此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违反相应实体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但2012年12月16日,被告执法人员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的前提下就强行对原告展开了的执法活动,未经询问就把原告直接带到派出所。

(二)被告没有在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告人在处罚前根本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的义务。

(三)被告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听取原告申辩、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但被告做出处罚时,根本没有听取原告申辩和陈述。

以上还没有将被告违反程序的行为全部指出来,但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告的执法行为在程序上已构成严重违法,其行政处罚行为是非法无效的。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构建法治国家的核心内容,对违法行政必须严厉禁止。

二、被告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在其《处罚决定书》以“冒用宗教名义危害社会”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是“冒用宗教、气功的名义危害社会”。但原告当时的行为与被告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原告当时是在公园里传播基督教福音;而且原告的活动完全是符合中国宪法第36条的行为,是合法行使自己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

请被告拿出原告被“危害社会”的证据来,因为原告在公园里的传福音活动,始终没有收到任何人的投诉。如果被告不能拿出原告的活动“危害社会”的证据来,则本次被告的处罚决定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就是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本案明显不属于治安案件,被告无权进行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依照宪法第36条的规定传播福音的活动,是实践自己宗教信仰的自由,丝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治安案件。因而,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是违法、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原告具状依法起诉被告,请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

起诉日期:2013年 月 日。

附件:

一、本起诉状副本一份。

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的“深公福决字【2012】第04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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