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国土局迫害教会,朝鲜族牧师聘律师提起诉讼



7/30/2009


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7月30日

图:小河村敬老院和小教堂一角

天津消息 2009年7月24日,天津静海县以马内利教会朝鲜族牧师韩昌旭委托代理人吴成莲律师向静海县人民法院递交“行政原告代理词”,投诉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以所谓“非法建筑物”为名,决定拆除沿庄镇小河村的敬老院和小教堂。  2009年5月16日,天津静海县宗教办公室下达通知取缔以马内利教会,阻止朝鲜族韩昌旭牧师在该教会的事奉。来自黑龙江朝鲜族的韩昌旭牧师,从2004年就一直在以马内利教会事奉。 2008奥运会期间,天津有关当局发现韩牧师与韩国宣教士来往,便一直跟踪监视。今年3月, 一位韩国弟兄到以马内利教会参加礼拜,被公安人员拘捕,并且把他驱逐出境。天津静海县有关当局继续出招逼迫教会,他们动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利用其职权诬称教会建筑为“非法建筑物”。 2009年6月27日,国土局在没有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的情况下,就对韩牧师和以马内利教会建造的宗教活动场所作出拆除决定。律师在“代理词”中明确指出: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合理行政的原则,并且违反了法定程序。特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对华援助协会日夜祈求上帝施恩给中国教会,赞赏并支持弟兄姐妹以主耶稣的公义和怜悯面对“敌基督”的逼迫。法律是上帝赐给执政掌权者管理国家的依据和准则;律法的总结就是基督,使凡信他的都得着义(罗 10:4)。我们鼓励已经得着救恩的基督徒要依法行事,积极参与拯救那些执法犯法者的灵魂,祈求上帝使他们的灵魂苏醒,让他们知道自己该做些什么。不要让他们空空的佩剑,最终下到不灭的永火。

(“行政原告代理词”全文如下)

行政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您们好!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之规定,本人受原告韩昌旭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受让的是小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与小河村村委会、村民刘中海签订的有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合法、有效。

2006年5月28日,原告首先从沿庄镇小河村村委会受让了一处土地的使用权,并支付了3200元转让费,其次经沿庄镇小河村村委会同意,于2006年5月30日又从村民刘中海手上受让了四间地基的使用权。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代表本居民和村民集体行使权利。原告通过与小河村村委会、村民刘中海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管从主体要件和协议内容来看,都是合法、有效的。其协议受法律保护,原告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二)原告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不是非法占地。

众所周知,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和在没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后者才是非法占用土地,而前者不是非法占用土地。原告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基上建设建筑物是行使使用权的表现,不是非法土地的行为。

(三)原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之规定。

2006年6月份,虽然原告在小河村建设建筑物时使用的小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是国有土地,同时原告也不是小河村的村民。但是2006年5月28日和30日,小河村村委会均知道原告受让土地建设建筑物是为了建设敬老院和为小河村的基督徒提供宗教活动场所,即原告所盖的住宅属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而不是原告的个人住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管此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人是不是本村的村民。

按照法律规定,虽然原告不是小河村村民,但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小河村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原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之规定。

(四)原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之规定。

2006年5月28日和30日,原告均是以受让地基的名义与小河村村委会和村民刘中海达成了转让的协议。即原告受让的土地属于建设用地,无需再办理农用地转让手续。即使被告认为原告受让的土地属于农用地,而不是建设用地,那么其责任也是小河村村委会,而不是原告。

从以上可知,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在此基础上对原告作出来的行政处罚决定更是于法无据。

二、被告的处罚决定违反了比例原则、公平、公正等原则。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未经批准而建设住宅违反了法律,那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也违反了比例原则、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

(一)《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目前,在原告建设的建筑物附近有大量的和原告一样未经批准而建设的建筑物,同时根据当地农村建设房惯例,均无需办理审批手续,只要是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即可。

被告之所以对要原告建设的建筑物进行拆除,而被告对其所认为的“其他非法建筑物”视而不见,其原因就是原告为小河村的基督徒提供了宗教活动场所。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利用其职权来掩盖其对原告的宗教压迫。

(二)同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行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是行政法领域的“帝王条款”,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其着眼于法益的均衡,以维护和发展公民权为最终归宿。

从2006年6月份原告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开始到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应办理审批手续。并且在事实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明,原告愿意补办审批手续。如果被告执意要将原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这将会给小河村的基督徒和孤寡老人带来极大的伤害,给小河村的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三、被告的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2006年6月至12月,原告在从小河村村委会、村民刘中海手中共取得七间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盖了房屋。其房屋的一部分是用于小河村孤寡老人的敬老院;另一部分用于小河村基督徒聚会,即是宗教活动场所。从2007年开始,小河村全体村民、沿庄镇人民政府、静海县宗教局、静海县公安局、静海县公安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均知晓原告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盖的房屋是敬老院和宗教活动场所。

同时,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然而,2009年6月27日,被告在没有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的情况下,就对原告建造的宗教活动场所作出了拆除的决定。可见,其违反了相关的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合理行政的原则,并且违反了法定程序。特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于2009年6月27日作出的津国土房静海[2009]182号行政处罚决定。

此致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吴成莲

2009年7月24日

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7月30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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