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华援助协会—2025年5月28日)
落实出版审查制度,保护公民转让自由
王洪兰等非法经营罪一案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申请
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本人杨晖,接受朋友季国龙委托,担任其涉嫌的非法经营罪二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应当开庭审理提出法律意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且这些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第四项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开庭审理。辩护人同意本案被告人、其它辩护人据此所提出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本申请仅陈述一点,被告人对于一审认定的本案构成发行这一事实提起异议,该异议是否成立将导致罪与非罪的结果。故本案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人和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并非从事出版物发行,而是发行之后的补贴、转让,无需许可,完全合法,且并非经营行为。根本不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系涉及宗教自由、出版自由的重大典型案件。由于当局根本性违法,将在任何朝代、任何体制之下都不会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定性为犯罪。导致出现这样一个违法到荒谬的判决!长期以来,各级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已然在该领域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系统性剥夺的结果所致,已然形成了但凡转让就是发行的错误观念,为了纠正该观念,需要从源头开始说明,以正本清源。
一、言论自由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出版是指“把书刊、图画、音像制品等编印或制作出来,向公众发行”的行为。《世界版权公约》第六条规定: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作品以有形形式复制并把复制件向公众发行,使作品能供阅读或欣赏。出版的英文词汇publish,其词根
public 即公开、公众之意。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自由。其含义为《联合国人权宣言》第十九条所言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享有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作者有权将自己的思想形成文字并将其出版,向公众传播。对于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则所有公民均可出版,以传播他人思想。与上述发表的自由对应,公众享有对思想的接收、传递权。这通过购买、使用、处分出版物而实现。本案上诉人就是通过购买转让圣经传递圣经的思想。
由此出现了一个最简单的模式,就是以作者为代表的出版者的发表自由和公众的接收传递自由。二者以发行为分界线,这是宪法之下的应然状态。
二、出版审查制度
政府因为公共利益、维护意识形态所需而对思想进行监控,而思想的物化形式就是作品。故政府制定《出版管理条例》等法规对作品实施出版审查,不符合意识形态的作品禁止出版发行,对圣经等宗教类书籍则控制其发行范围。规定非经特别行政许可不得从事出版经营。这就是出版审查制度。《出版管理条例》实为《出版法》现阶段的替代,对应于《著作权法》,审查的客体就是《著作权法》作者的作品。
作品要传播至公众,需要经历编辑、复制、发行三阶段。作者必须将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授权出版单位使用,委托其代为出版,这就是出版权。出版社担任思想审查的执行人,完成审查后继续委托复制单位完成复制,发行单位完成发行。出版活动实行全过程许可制度。从事出版、复制、发行的单位均需取得行政许可,从而形成了垄断的出版产业。许可没有产生新权利,仅是对作者著作权中的出版权审查和管制。不符合意识形态标准的作品不得出版,即使已经出版,也可以要求发行单位停止发行。只有经过审查、许可的作品才能最后传播至公众。
《出版管理条例》脉络据此逐层展开。政府达成对思想的审查以及对出版行业的垄断经营。针对的主体表面上是出版发行单位实质是著作权人。针对的权利表面是出版权实质是著作权,针对的客体表面是出版物实质是思想。
三、出版发行:出版审查的完成,垄断利益的实现
《现代汉语大词典》对发行的定义是:发出新的货币、公债或新出版的书刊等。这是通常语义。完整意思是,让一个新东西到达公众。常见的是货币发行、电影发行、邮票发行、股票发行、彩票发行。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本为著作权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传播权。是以作者为代表的出版者的专属权利,作为公众无权行使。是将作品送达公众的权利。与此相对,公众从发行者处购买出版物之后,就是发行完毕。出版物离开出版审查、垄断经营系统,到达公众。依据“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附着于该出版物上的发行权消失,政府、著作权人、发行单位对发行完毕的出版物不复具有权利。无权限制其再次流转。公众因购买取得物权,可自行处分。
发行完毕,即为出版审查完毕,许可因目的实现而消除。政府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继续管制一个已经不复存在的权利。公众就是不特定个人的统称,政府既已同意出版物到达公众,最终由哪个特定公众获得,或者由甲始终拥有该书还是此后出租、转让、赠送、互易给乙,则均非所问。这与审查、管制目的无关。所以,即便是今日实名制泛滥成灾,都没有要求买书实名制,因为实在无此必要,总之,发行之后的转让无法破坏业已完成的审查,也无需再次取得许可。
发行完毕,即为出版垄断利益实现。垄断专卖利益附着于出版物之上,通过发行而实现全产业的经济利益。出版管理当局也是将发行客体限定为一手书,并以发行完毕为依据统计全部出版产业的收入、发行量,将其作为制定出版发行业发展规划的基础。尚未完成专卖的物品系垄断经营,不得擅自买卖,但公众从专卖系统终端购买取得的烟、盐等专卖物,则均可自由使用处分。历代专卖专营之物莫不如此!
结论:出版审查制度之下,前述的模式发生了变化,出版、发行、印刷单位代替了作者的地位,行使作者的发表、复制、发行权利,并对作品进行审查。作者的发行权利等受到限制,但公众的接收、传递信息的自由,传播、转让发行之后的出版物的权利并无直接受到限制、剥夺。此际的转让系基于公众的物权而并非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且不可能让已经到达公众,已经完成了发行的出版物再重新再发行,再到达公众,故根本不可能将其名为发行。也根本不可能侵犯《出版管理条例》所保护的出版审查和垄断专营利益,不可能破坏其所管制的秩序。
四、本案是发行之后的赠与、补贴、民事转让,为非出版活动。无需取得许可。
在专营的出版活动之外,尚有大量与出版物相关的行为,可以名为非出版活动。包括本案发行完毕后的再次流转,包括线上线下各大旧书网站售书、个人售书、线下学校跳蚤市场等处的商业批发、零售,民事转让。如搬家、单位年底清理,将旧书、报纸当废品卖掉等等。还包括出租、散发、持有、阅读、交换、赠与、公共图书馆的借阅等行为。
出版活动性质为商业经营,范围自编辑至发行。体现的是对作者出版自由的许可限制,以及出版产业的垄断经营。非出版活动体现的是公众的物权、自由。以及在垄断的出版产业之外的经营自由,后者是前者服务和引导对象,产业利益来源。出版活动如同河流,出版、印刷、发行如同河流的上中下游。通过许可管制,控制流入大海的水流。发行也是河流的出海口,出版物借由发行从垄断经营体系中进入社会公众范畴。进入无需许可的非出版活动领域的海洋。发行完毕是二者的分界点。
伍、盲肠条款
《出版管理条例》区分了发行与其后的转让。并就此规定了不同的监管方式、处罚。对发行施行的是以六十一条为代表的事前许可,对发行后的转让施行的是以六十九条为代表的事后追惩,针对的是非法出版物。可以据此证明,本案并非发行,不适用六十一条。
但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不能对此区分,长期误认为六十九条系对六十一条等出版活动处罚的补充,在实务中被当作盲肠条款,可有可无。进而导致了本案以及其他类似案件中张冠李戴的错误判决。
六十九条规定批发、零售非法出版物者,对来源做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者可以减免其它行政处罚。具体的法律分析将在正式的辩护词中提出,此处只提出两点。首先,《出版管理条例》中“发行”一词共出现四十四处,均是用以概括表述发行中的“批发、零售”。唯独此处,单独表述“批发、零售”。这证明存在着发行之后的“批发、零售”。无需许可。其次,如果硬用发行去套该条,就会出现荒唐的结论,如果此际是非法出版物,反而可以有机会减免处罚,如果是合法出版物,反而没机会减免处罚。所以结论很清楚,这就是发行之后的转让,无需许可。转让合法出版物合法。转让非法出版物者说明来源者可以减免处罚。
发行与发行之后的转让时间上前后相继,实体差别泾渭分明,列表对比如下
发行 |
发行之后的转让 |
出版自由中发表自由。将思想物化为出版物,到达公众的权利。 |
出版自由中接受、传递思想自由。出版物到达公众后,公众自行转让的权利。 |
概念:出版活动,以发行名之。 |
非出版活动,不以发行名之,只能表述为批发、零售等。 |
权利依据:以著作权人为代表的出版者专属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著作权人只能委托取得许可的出版单位代为行使。 |
权利依据: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物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权利人直接行使。 |
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到达公众该权利消失。 |
只要出版物尚在,则物权一直存在,可以无数次行使。 |
出版审查制度之下的审查和垄断经营环节。对出版自由的限制、维护出版产业垄断利益。特征:发行权的许可。 |
出版审查完成、垄断利益实现之后的环节。特征:无需许可 |
尚未到达公众的出版物 |
经过审查,到达公众之后的出版物 |
事先行政许可。未经许可而为,其侵犯的法益为出版审查和垄断经营利益,处罚对象为程序违法的出版物,无论内容是否违法。适用《出版管理条例》六十一条,处罚体系首位,处罚最重。 |
无需事先许可,事后追惩。违法侵犯的法益为出版审查。故处罚以公开市场、场合的非法出版物为对象。适用《出版管理条例》六十九条,处罚体系末位,处罚最轻。 |
刑事处罚:未经许可发行出版物,情节严重者,构成非法经营罪。 |
如客体为合法出版物,不可能构成犯罪。 |
六、圣经的特殊性
圣经是特殊出版物,体制同意其发行但却严格控制其数量、发行形式。让其流通范围尽量限于教会。故在普通的垄断经营之上规定了独家经营。具体到本案就是由三自基督教爱国委员会总部、南京爱德印刷厂、各地三自协会(本案为杭州三自协会)为之,分别对应于《出版管理条例》出版者、印刷者、发行者。其它出版业者不得经营。具体要印多少、如何投放,由全国三自决定。且规定为内部发行,不得在公开市场发行,不得对外通过广告宣传。购书者需要去杭州三自购买。
但这些要求主要都是针对出版者方。王洪兰等作为社会公众与此无涉。假设王洪兰等直接去爱德购买后转让,甚至自行印刷圣经后赠送、转让,则系从事出版物的印刷、发行,需要许可。但现在他们也是严格按照内部发行规定的要求,向杭州三自购买。杭州三自作为发行的终端,出售圣经之后即为发行完毕。他们对于自己所取得的出版物可以自由转让、赠与、补贴。
因此,圣经的特殊性是在出版审查系统内部不同于其它出版物。但发行完毕之后的使用、转让并无其它特殊之处。更不能以此为由加以刑事处罚。
出版的事物本质就是要通过发行让作者的思想广为传播。不然就没有出版的必要。如果根本不愿意其传播,政府直接禁止即可,无需采用行政许可。既然许可出版,就是同意其传播。二者本是同义反复。政府允许发行,公民有权购买。但又认为公民自行转让违法,这是在定义上就不能成立的。
七、由此导出的荒唐推论
一审判决的转让即为发行的观点是极其荒谬错误,连违宪的出版审查制度都在破坏。破坏的是法律制度的根基,所以由此引发出各种荒唐的推论。
荒唐推论之一:完全可以继续指控,王洪兰等人发行货币!
上诉人等向杭州三自支付货币购买圣经。按照同样的逻辑,货币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现在使用货币,就是构成发行!
荒唐推论之二:根本没有从事垄断经营范围内的业务,竟然被认定为从事非法经营。
非法经营是未经许可从事了出版垄断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从事了出版活动。但本案所从事的是非出版活动。发行单位是卖书赚钱。没有哪家发行单位会从发行终端购买出版物之后再传播!如果有的话他就已经从经营者变为消费者了。
荒唐推论之三:买合法、卖违法
出版活动全过程都需要取得许可。如果没有许可,则先买后卖的全过程都是违法。买卖均违法。这也是出版垄断经营系统设计所需。实际上,没有许可,也不可能从爱德印刷买到出版物,然后转手。但现在从杭州三自购买,是合法的。其并未要求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方可购买圣经。但是转让又是违法。
甚至这样的推论还可以进行下去,购买合法、阅读合法、储存合法、赠送合法。但代买就违法、补贴就违法。这已然完全混淆了合法与非法的基本界限。
荒唐推论之四:全民违法!
基本逻辑应是,要先定性,确认卖书是违法。然后随着数量的增加,加以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因此,卖一本书、一张报纸都是违法。即便不处以罚款,最低限度也是应该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此处出现的是全民违法壮观情景。学校的跳蚤市场小朋友转让课本系违法,法院、检察院等司法行政机关年底卖报纸都是违法。
荒唐推论之五:奔着亏钱去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
换一个角度。如果被告人站在杭州三自的门口,但凡有人来买圣经,他们就给该人一定数量的补贴。持续十多年。此时,会有任何人认定这是犯罪行为吗?即便是今日如此恶劣司法环境之下,大概都不会。本案的实质就是如此,仅仅是形式转化了一下,他们为了购书人的方便代杭州三自收款,然后连同补贴交给杭州三自。何以这就该是犯罪呢?
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是正义的基本要求。“相同”的行为得到相同的处理,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非正义的。倒过来说,本案。什么犯罪?谁在犯罪?是给人补贴的人?还是把给补贴的人定为犯罪的人?
如拉德布鲁赫所言:一个规范,如果以无法忍受的程度违反正义理念,它就是“制定法上的不法”;一个规范,如果根本不以实现正义为目的,它就“并非法律”。“即使名称是法,但如果其中缺少正义理念,它就没有作为法的价值,而是单纯的暴力。”
实际上一审法院以及体制多年已然通过错误的解释,扭曲法律。让《出版管理条例》、《刑法》成为不法,成为以实现不正义为目的。悲哀的是,像这样本来不必开庭审理就可以确认上诉人无罪的案件,现在却还在为争取二审开庭而努力。法治的目标是要为废除出版审查制度而努力,但本案却是要为保卫出版审查制度而努力。倒车开得让人触目惊心,这也是本案引起海内外广泛关注的原因之一。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现在要各位直接去纠正体制这么多年的错误怕是为难,但是,开庭审理总是该尽的本分。
申请人:
2025年5月28日
(对华援助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