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的西方国王为何无法凌驾于法律之上?



4/10/2017

顾銮斋

嘉宾简介:顾銮斋,山东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西欧中古史、西欧中古经济史,古希腊史,英国史,西方文化史和中西历史文化比较。著有《西方宪政史》、《世界通史教程.古代卷》、《中西封建社会比较研究》等。

(凤凰网历史频道采访顾銮斋教授,整理:唐智诚)
凤凰历史:在中世纪的西欧社会中,虽然有一些持帝制立场的思想家认为“王在法上”,但是却很少有国王公开发表“王在法上”的言论。即使出现一些集中了强大王权的国王,也没有产生“王在法上”的结果,这是为什么呢?
顾銮斋:“王在法上”的宣布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是王权强化到一定程度的结果,如17世纪英国国王詹姆士一世、查理一世即是在都铎王朝王权加强的基础上宣布“王在法上”的。但中世纪的西欧王权因受封建势力的诸多制约,只能称为“有限君主制”。即使英王征服者威廉、理查二世、法王腓力四世等国王,我们通常认为权力很大,仍不具备宣称或实施“王在法上”的条件。这时的政体可否称为“有限君主制”可以讨论,但将“王在法上”视为君主专制政体的重要特征应该没有问题。所以西欧中世纪有些国王虽称强大,却没有产生“王在法上”的结果。


具体说来,强大的国王所以无法将自己置于法律之上,是因为西方中世纪各国都存在强大的贵族势力和教会势力。这些力量很早就对王权不仅形成了分权,而且形成了制约。我们通常说西欧封建制度,内涵之一即指公权衰微、私权林立。如英法的税权,通常是由某一权力集体控制。一般说来,国王征税须满足或一定程度地满足赋税基本理论设定的条件,这就是“共同利益、共同需要、共同同意”。这种理论将国王与臣民规定为一种分立甚至对立的关系,国王要征税,必须征得纳税人的同意。而同意的前提是国王的征税要求须符合纳税人的利益和需要。须知,其后和今天欧美的议会财政拨款制度就是中世纪赋税基本理论的滥觞。这方面,国内的研究还不多。而国家基本的法律也是国王与教俗贵族共同制定的,立法机构先后经过了贤人会议、贵族会议、议会等形式。像这样,国王不能执掌税权与立法权,如何将自身置于法律之上?在世俗贵族之外,教会或教皇对王权也形成了有力的分权和制约。尽管那时还没有形成系统的分权制衡理论,但作为史实早已经存在了,而且教俗思想家、法学家已经做了很多探讨,洛克和孟德斯鸠正是基于这类史实和探讨才创建了分权制衡的理论。在这种情况下,国王即使有“王在法上”的野心,也无法凌驾于法律之上。

“贵族”有功于西欧宪政应该去贬义化

顾銮斋:关于贵族,这里多说几句。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里,贵族成了一个贬义词,因为它与地主、资本家一样,属于统治阶级,压迫剥削工人农民,属于反动势力。有学者认为,这是民主制度造成的恶果。我们的看法正好相反,这恰恰不是民主造成的,而是专制的结果。这一点,我在书中也有论及。近年来,有学者提出对于贵族“去贬义化”,我觉得是很好的倡议。只有去贬义化,才能还贵族以本来面目,才能看到真正的历史。在中世纪的具体条件下,组成贤人会议、贵族会议、议会的主要是教、俗贵族,他们在西欧历史文化的发展中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在与王权的分立或对立中,使西欧走出了一条宪政主义路线。

西方中世纪的主流思想理论是限制王权的,所以,偶然有人主张王权至上,也无法形成王权统治的理论基础。国王既不掌握税权,没有主流思想做基础,又受到教、俗贵族两股强大势力的分权和制约,强大的国王也就不会产生“王在法上”的理念。


凤凰历史:那么,羸弱的王权是英国避免大规模流血冲突而实现宪政的必要条件吗?
顾銮斋:关于这个问题,回答是肯定的。只是需要说明,英国的王权并不是一直羸弱。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之前,詹姆士一世和查理一世统治时期的王权就很强大,他们提出了无限君权的理论,主张王权等同于神权,国王等同于上帝,王权位于法律之上,鼓吹政治是国王的事情,与议会无关。结果,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致使查理一世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詹姆士二世即位后,仍然走前王的老路,但当奥兰治·威廉从荷兰来到英国时,他不得不选择逃亡。“光荣革命”使英国避免了重蹈1640年革命的覆辙,避免了你所说的大规模流血冲突,从而在一定意义上实现了权力建构的宪政目标。
权力把持一旦走向极端,“血与火”的冲突和动荡也就成为题中之义。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政制度建设十分必要。它可以分配权力,调适关系,化解矛盾,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营造一个和谐的环境。

古代中国臣民从未意识到他们在赋税征收中应该享有怎样的权利

凤凰历史:英国都铎王朝的建立虽然空前地强化了王权,但是与中国古代的君主专制相比较,英国的王权仍受到贵族、教会的制约,您认为是什么原因让古代中国的君主专制程度远远高于西欧?

顾銮斋:古代中国的君主专制不仅在程度上远高于西欧,而且长期延续,历时两千多年之久。学术界曾就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延续的原因进行过多次大规模的讨论,这些讨论与你的问题密切关联。

西方王权之所以受到教、俗贵族势力的分权和制约,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教、俗贵族或议会控制了税权。赋税问题非常重要,没有赋税,任何一个政府都将一事无成。英法国王进行战争首先要征税,征不到赋税就不能开战;征不到赋税,进行中的战争就必须停下来,就不得不以失败而告终。因此,詹姆士一世、查理一世、詹姆士二世强化王权的主要内容之一便是剥夺议会的税权或强制征税。

中国则不同。基于家天下和“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基本理论,人们无不认为纳税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皇帝如此,官员如此,臣民也如此。政府的职责是征税,臣民的任务是纳税,各安其业,各守其位,各尽其责。而政府就如一架高速运转的征税机器,运转到夏季,就完成了夏税的征收,运转到秋季,就完成了秋税的征收。不仅臣民不会质疑他们在其中应享有什么权利,即使是那些抨击“苛政猛于虎”、为臣民鸣不平、甚至为民请命的受过良好教育的高素质官员,也不会认为这里存在什么问题。税民从来计较于征税的频率、税率的高低和税额的大小,却从没将税权执掌作为问题提出来。农民起义虽因赋税问题而频频爆发,遭到镇压后却又一切复归于旧。人们甚至不会想到,中古社会的这种状况深深影响甚至制约着中国学术史的发展,以至于历代史家、经济史家或食货论者,都不会也想不到去研究这样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传统学术视野局限,方法单一,治学理路千年一贯,代代相袭,陈陈相因,由于历史审视的熟视无睹,视而不见,税权问题也就必然成为学术的“盲点”。

中国皇帝掌握税权,又有儒学作为它的思想理论资源。儒学是一个高水平的伦理学体系,如同一件工艺品,精致而严密。西方古典文化、基督教文化也都有自己的伦理学体系,但就社会控制而言,这些体系似乎都无法与儒学相比。它将社会建构为一个细密有致的网格,然后将不同群体、不同阶级和阶层、不同身份的个体置于不同的网格之中,这就大大便利了皇权的统治。不可否认,儒学在中央集权专制制度的维持和巩固、中国中古社会的长期延续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正因为儒学有这样的作用,中国中古社会的历代王朝大都利用儒学进行统治。儒学有很多思想文化精华,但它毕竟是一种古代文化现象,所以难免有糟粕,这些都需要我们认真进行研究,有选择地吸收继承和发扬光大。

基督教学者反对专制与暴政:确立了宗教大会权威高于教皇的原则
凤凰历史:民众对中世纪西欧基督教会的印象往往是专制、黑暗和压抑人性,但是您在书中却提到,基督教体制里蕴含了丰富的民主精神,教会法学家的理论观点闪耀着宪政主义的光辉,您能为我们详细解释一下这个观点吗?

顾銮斋:中国民众对中世纪西欧基督教会的恶劣印象应该是在改革开放之前特别是十年“文革”期间形成的。那时的中国,出于政治的需要,对宗教,包括一些民间信仰,实行排斥政策,将之视为封建迷信。据说这种恶劣的印象来自经典作家的论述,即宗教是麻醉人民的鸦片。可是研读原著可见,马克思的论述有一定的语境,这句话在引用时却忽略了这个语境。而且,经典作家在不同的场合对宗教有不同的评价,很多是肯定,甚至有时评价很高。在那时的政治环境里,结合经典作家的“定性”,任何宗教便都在劫难逃了。而受时代政治的影响,我们的教科书也纷纷传播、诠释经典作家的“论述”。即使是学者,也多受现实政治影响,“攻其一点,不及其余”。这样,基督教的思想理论精华,或束之高阁,或明珠暗投,而基督教,特别是在文化素养不深的人民大众面前,就变成了漆黑一团、戕害人性的邪恶势力。只是在此之后,随着政治对学术干预的减轻,随着相关知识的增多,中国学术关于基督教的看法才趋于好转。但直到今天,还很难说已经走向客观。

基督教思想理论的宪政精神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首先,它富含民主、平等、人权等要素,在许多神学家的著述中,还活跃着自由的思想。我们知道,查士丁尼法典中有“涉及众人之事应由众人决断”的规定。这原本是古罗马的条律,却被基督教继承下来,收入了教会法中。可以说,教会的选举、人权、会议至上等问题都与这一条律相关。在基督教史上,在绝大多数时间内,基督教教职大都由选举产生。在12、13世纪,教会系统曾经形成了一个关于人权讨论的高潮,上自教皇,下至基层教士,很多人都参加了这次讨论,形成了自己的权利话语系统。他们认为,查士丁尼法典中的“自然法”概念蕴涵着“自然权力”内容。这种自然权力或称个人权利,或称主体权利,具有人皆有之,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特点,而无论肤色、信仰、贫富、高下、贵贱等方面存在多大差距。正是依据这一概念,他们提出了穷人的自然权利的命题。综合有关论述,所谓自然权利大体包括:财产权、自卫权、婚姻权、表决权(the rights of consent to government)、信仰权(rights of infidels)等。后来,通过法律的复兴运动,这一概念或理论得到了广泛的传播,直接影响了那里的赋税理论和赋税征收的实践。所谓“共同利益”、“共同需要”和“共同同意”,无疑都融涵了人的主体权利精神。而从税权的演变过程看,西方赋税理论中由赋税“协商制”到“议会授予制”的转变,无疑更体现了这种精神。

其次,蕴含着深刻的分权制衡精神。对此,基督教的教父和教皇多有阐释和论证。奥古斯丁《上帝之城》的二元世界观奠定了教、俗二元权力结构的基础。基拉西乌斯一世的“双剑理论”主张教会执教权,皇帝执俗权,同时隐含了教皇高于皇帝的主张,为分权制衡提供了理论依据。教皇格里高利七世“改造”了“双剑”理论,颁布了著名的《教皇敕令》,宣称上帝最初是把教权和俗权都授予了教皇,后来,教皇又把俗权委托给国王,强调教权对王权的整肃权,如果国王滥用权力,教皇有权对国王实施罢免,将王权收回。敕令以强势的姿态将教权置于王权之上,规定了教皇至高无上的地位。1198年,英诺森三世著《宇宙的创造者》一文,阐述了著名的“日月理论”。他以日月分别比喻教皇的权威和国王的权力,强调王权对教权的依附性。此外,很多神学家或基督教思想家、法学家都表达或阐述了分权制衡的思想和理论。
但是,王权得到了制衡和限制,教权却呈现出集中专制的趋势,特别是英诺森三世的统治,得到了高度强化。这使基督教学者不得不从对王权的制衡转而思考和讨论对教权的制衡问题,终于在14世纪形成了会议至上主义的讨论。这场讨论历时200年之久,称为会议运动或称会议至上主义运动,讨论的核心在于教皇权威与宗教大会哪个居上的问题,讨论的结果是形成了新的基本原则:宗教大会的权威高于教皇的权威。而随着服膺这一原则的教士人数的增加,一个影响深远的教会思想家流派——会议至上主义流派也随之形成。这是教会史和西方思想文化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可惜国内相关研究还几乎没有涉及。会议至上主义者将宗教会议置于教皇之上,强调教皇的统治权威必须依靠被统治者的同意。

后来,这一原则又被人权倡导者用来制衡王权,反对国王专制。他们认为,如果教会能够通过会议决议废除教皇,那么男爵会议也可以废除残暴或专制的国王。有经院学者主张,“王权不属于国王,因为只有有了人民,才有他的存在”。帕多瓦的马西利乌斯认为,由于好的政府都是对自愿者进行统治,这种政府必须通过同意才能得到建立。统治者只有通过选举,而不是通过他的法律知识,慎思明辨,或过人德行才能获得权力。赫尔维尤斯提出了一个系统的观点:“所有合法政府都必须建立在被统治者同意的基础上。”人生而平等,如果国王未经同意而据有政权,那么,他便是通过暴力而据有它。邓斯·司各特认为,正当的政治权威只有通过共同体的共同同意和选举而获得。所有政治权威,无论依存于个人, 还是依存于共同体,都必须通过共同同意才能证明是正当的。奥卡姆的威廉说得更直接,合法政府必须建立在同意的基础上,因为人生而自由,而不是依附于其他任何人。共同体不可能将绝对权力授予统治者,因为它本身没有凌驾于个人之上的绝对权力。库撒的尼古拉斯认为人生而平等,除非经过自己的同意,人是不能服从政府的。每个政府都必须建立在个人同意和公民同意的基础上。政治权威未经他人选择和同意是不能建立的,而基督教的本质恰恰在于排斥强权与专制。同意意味着所有人是在圣灵指导下取得了完全的一致。他宣称教会是一个自由社会,这个社会是经过成员的自愿同意而构成的。庞奈特撰文强调:“无论教皇、皇帝,还是国王,都不能不经同意做伤害人民的事情。”蒂尔尼概括说,当教会法学家问管辖权从哪儿来时,他们的回答通常是“选举”。他们将“涉及众人之事应取得众人同意”的格言推而广之,说“统治所有人的人应接受所有人的选择”,如果没有经过这样的选择或同意,他就不能成为统治者。这些观点与近现代宪政理论相比,已经没有多少不同了。

还应说明,教会选举体制和“同意”理论的形成,与王权对教皇权力的制衡密不可分。在教会内部限制教皇权力的同时,国王与皇帝也在挑战教皇权威。德意志皇帝和英格兰国王都曾利用这一理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教职人员的双重身份,涉及他们的任何问题都应该得到国王和教皇的共同同意,而不是由教皇一方决断。国王皇帝与教皇权力的争夺与分割,形成了对教皇权力的强力挑战,促成了中古教会宪政体制的形成。

教会法学家、思想家、神学家的思想理论体现了基督教文化的普世价值,正是由于这些思想理论的指导和制约,西方既没有形成万能的政府和专制的王权,也没有形成一统天下、唯我独尊的教权,反而通过双方的妥协形成了分权制衡的政教二元宪政体制,这对英国光荣革命、启蒙运动、法国大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等都产生了深刻影响。对这些思想和理论进行细致研究,有助于我们认识基督教思想理论及其体制在欧洲中世纪宪政体制形成中的重大作用。但必须说明,教权对王权的限制也是有限度的,一旦突破这个限度,不仅王权得不到保障,教权本身也会受到影响,因为两者在一定条件下是一种联盟关系。

没有基督教思想理论 西方宪政体制的形成是难以想象的

顾銮斋:基督教当然有专制、黑暗和压抑人性的一面。这点,我在书中已经做了分析。但相比这些负面的材料,它的基本的方面是进步的、积极的、宪政的。特别是当我们将这种专权倾向置于漫长的教会史中进行纵向考察,并同时置于王权的参照系中予以横向考量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教皇的权力常态并不是专制的,而是宪政的。即使在教皇权力呈现明显的专制倾向时,也总有一些异己的力量予以制衡,王权自不待言,就是教皇属下的各级教职,也常常依据教会传统和教会法规予以抵制和阻止。甚至通过分裂教权加强王权的方式达到限制教皇权力的目的。与此同时,教会先后在罗马、拉特兰多次召开宗教会议,重申教会法的基本精神并确立了新的基本原则:宗教大会有权代表教会;教皇权力必须接受大会法规的约束;宗教大会高于教皇权威;教皇不是专制君主,在某种意义上只是宪政统治者。西方文化中的“同意”因子、教会体制中的选举与法治传统,都大体得到了教皇的坚持、传承和发扬。教皇如此,教皇之下上至红衣主教,下至基层神父,整个教会系统也都大体遵循并发扬了这些传统。总之,我们不能因为教会的劣迹甚至罪责就否定基督教在人类历史上的地位和意义。

另外,基督教具有强烈的契约精神和法制精神,这种精神构成了西方宪政主义的重要来源。圣经的《旧约》和《新约》是指神和人以约定的形式制定律法。这包括两种,一是上帝与人订立契约。这种约定是普世的,不限于特定国家特定群体,人类都是上帝的子民,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且都须遵守上帝的律法。另一种是世俗国王与人民定立的契约。它确定了俗界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规定人民服从王权,同时王权也必须尊重人民的权利和增进人民的福祉。而人民也享有反抗王权的权力。由此,《圣经》确立了契约和法制的神圣性原则,同时开启了王在法下的思想先河。在圣经原典的契约精神和法制精神的基础上,中世纪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实践,对西方近现代政治体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如果没有基督教思想理论的支撑,西方宪政体制的建立是难以想象的。

希特勒上台是低度民主情况下发生的连锁反应

凤凰历史:有很多人认为希特勒通过民主选举上台,德国人民用选票一次次赞成了他的暴政,这说明民主选举并不可靠。您在书中提出:希特勒被选上台这一事件并不意味着民主制度的失败,为什么这么说呢?

顾銮斋:我觉得最大的问题是我们以现代民主的尺度看待和衡量德国20世纪2、30年代的民主,将二战后形成的纳粹概念等同于大选和大选钱的概念。

这里,我们必须提出一个“民主度”的问题,即区分民主的两个不同概念,一是比较健全或比较成熟的现代民主;一个是不够健全或远不健全的低度或有限民主。在我看来,20世纪20、30年代德国民主属于后者。当时德国的制度系统,民主、封建、帝制、专制等错综交织,是多种文化的“大杂烩”。如果将民主从这些异己的因素中剥离出来,我们会发现它其实还很有限很脆弱,所以我们称之为低度民主。封建主义、专制主义、军国主义和帝国主义根深蒂固,选民对议会政治淡漠无知,拒斥毁损。正因为如此,魏玛共和国颁发了具有专制精神的《魏玛宪法》,并授予总统以独裁权力。也正因为如此,选民选举“效忠君主制”的兴登堡继任共和国总统,而总统、总理每每利用《魏玛宪法》中反民主条款撇开议会而行使独裁之权。反过来,如果民主政治比较健全,议会政治深入人心,而共和国总统不是兴登堡其人,又有谁去任命希特勒为共和国总理呢?这些都是在低度民主的情况下发生的连锁反应,或者说都是封建主义、专制主义、军国主义、帝国主义文化与低度民主综合作用的结果。一个选民的观念或心理中集中了这么多成分,而且非民主成分与民主成分又如此失衡,投票的结果自然可想而知了。在我看来,这样的材料无法用来证明现代民主的弊端。

单就低度民主选举而言,我们还可以获得另一种认识,即“纳粹通过民主程序上台”的结论其实是包含了一个理论预设,即上台前的纳粹不是低度民主党派而是现代民主党派。但在我们看来,这时的纳粹只是众多党派中的一个,因此从性质上说,应该是一个低度民主党派,这个党派大体上遵循当时的低度民主规则参与竞选,而且,选举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共和政治的框架内进行的,与其他党派没什么不同。如果认为其他党派属于低度民主党派,那就没有理由认定纳粹不是低度民主党派。另外,参与竞选的不惟魏玛党人和纳粹党人,选民不是在非此即彼的关系中做出选择。而纳粹所以获得成功,是因为得到了更多选民的支持。虽然在1933年之前,纳粹已有国会纵火案的劣行,但终究不同于1933年之后独揽大权、实施独裁、涂炭生灵的纳粹,也远没有那样罪恶昭彰和臭名昭著,恰恰相反,通过不遗余力的宣传更赢得了民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过去以及当时的一些恶劣影响。而通过宣传达到竞选目的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两党或多党政治的一般现象。所以在1933年大选之际,纳粹名声很大,威信很高。否则,便不会获得那么高的选票。明白了这些以及上述多种文化的综合作用,我们也就不会觉得这次大选是民主制度将一个杀人魔王推上了权力的峰巅。另外,由纳粹产生、上台,到独掌大权、实施独裁,虽然不过短短的几年,还有很多偶然因素促使其向1933年后特别是战时的纳粹演变。由此可见,这个理论预设与历史实际不符。忽略了这些,对于客观认识纳粹上台的历史现象,特别是对于认识民主制度都是无益的。

既然1933年大选之前的纳粹是一个低度民主党派,选民选择作为低度民主党派的纳粹具有必然性,那么,问题的症结又出在哪儿?二战之后,纳粹几乎成了灭绝人性的代名词。所以一提纳粹,人们往往马上联想到血流成河的二战战场和尸骨如山的纳粹集中营,于是,在情感支配下,历史主义原则在不知不觉中遗失了。而这一旦形成定例,即使是理性、冷静的哲学家也不能不受其左右了。如果说这种现象是在感情驱迫下也就是基本上在非理性的情况下发生的,那么,下面的现象则是在理性的作用下出现的。问题是理性的结果却并不总是正确的。对于事物的演变,人们有时很难据以预测它的结果。而一旦结果出现,又习惯于据此分析它们的初始性质。这种分析,由于过分依赖结果而向前推导却往往忽略了它的初始条件,以致事物的初始也具有了结果的性质。对纳粹的认识也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开始于纳粹上台前后,但真正获得完整认识或定论则是在二战结束之后的一段时间。因为此前,历史学家还难以看到纳粹和二战的完整档案资料,因而还不能做出正确判断。而完整的概念只能在这些档案得到一定公布、相当数量的研究成果问世之后。于是,在获得了纳粹是杀人魔王的概念之后,学术界便按思维习惯向前推导:既然纳粹本性如此,处在演变中的纳粹肯定也没有两样,而就是这样一个人一个党,选民竟然推上了权力的峰巅。不难发现,这种推导虽然表现为理性的形式,却是在理性薄弱或缺乏自觉的状态下进行的。但是,假如我们生活在那个时代,那样的环境,谁又能保证不去投纳粹的票呢?以上两点,虽然认识过程不同,结果却很相似,那就是都因为背离了历史主义原则而将战时或战后的纳粹移位于大选之前,从而发生了时间错位。

但是,同一事物处在同一演变过程的不同阶段一般具有不同的表现和性质。纳粹的例子也一样,如果将纳粹历史粗略划分为早期、中期和晚期几个阶段,则早期和中期必不同于晚期。早期的纳粹并非一开始就罪恶昭彰,即使在中期,也总要搞一点“善举”,因为仅靠弄虚作假终究不会赢得民心。同时,选民的认识也一般随纳粹的演变而呈现阶段性特征。而由于选民是在彼时彼地选择了纳粹,如果设身处地地考察当时的背景,体认选民的要求和愿望,我们便不会认为他们的选择没有道理或不具合理性。虽然学术界茫然无觉,通行的观点的确是将二战之后业已变为杀人魔王的纳粹形象移位于二战之前,从而取代了这时纳粹的真实形象。但事实是,选民所选是二战之前的纳粹,而不是二战期间更不是二战之后的纳粹。只有置身于二战之前的德国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的复杂关系中,体验大选活动,才能接近于做到对这时德国的真正了解。如果这样,我们很可能不会以纳粹上台来证明民主政治的弊端,甚至难免投票支持纳粹了。

民主程序造成纳粹上台的结论是将复杂的历史问题简单化

凤凰历史:希特勒上台时不是暴君,但他上台以后一步步摧毁宪法、走向独裁,有人认为这说明民主制度同样不能防备野心家走向独裁,您怎么看?

顾銮斋:希特勒的例子不能证明民主制度的缺陷。如前所述,希特勒走上独裁之路是德国封建主义、专制主义、军国主义和帝国主义“肥田沃土”或根深蒂固的结果。学术界所说的民主是现代民主,而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德国的民主则是一种低度民主。以一种低度民主下发生的事例来求证现代民主的弊端,或将低度民主制度视为比较健全的、成熟的、现代的民主,在逻辑上显然难以成立。在低度民主下发生的事例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后果,在现代民主下一般不会发生,或虽有相似的表现但性质不同,从而不会引起相关或相似的后果。这样的验证易于引起理论混乱。

由于当时的民主是一种低度民主,选民难以站在民主的立场或从民主的角度辨识赢得大选后的纳粹的本性,即使有所认识,也难以阻止其上位。投票或选举只是民主借以实现的形式,传统认识却常常将之等同于现代民主,这是不对的。民主不是空洞的形式,投票、选举只不过是民主的工具和手段。专制制度下也非没有投票和选举的现象,或者说,投票和选举也可以成为专制政治的工具。明白了这一点,你的问题中所描述的那些现象也就可以理解了。
传统学术对纳粹的认识存在时间错位,有违历史实际。由20世纪20年代德国的低度民主推及成熟的或现代的民主并借以论证民主的弊端,这在学理上难以成立。另外,民主程序造成纳粹上台的结论事实上也将复杂的历史问题简单化了,它仅仅注意了事情的表象而忽视了问题的实质。这种简单化在学术上或许只引起一些混乱,但在理论从而在实践上,则难免招致祸患。因为问题的性质决定了这种理论与实践的密切关系。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都需要进行民主建设,欧美发达国家仍然需要对民主制度增进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