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9/13/2016

政法国防法制司

2016-09-07

《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3月1日正式施行。《条例》施行11年来,规范了宗教事务管理,维护了宗教界合法权益,推进了宗教工作法治化进程,在服务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深刻变化,宗教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给宗教事务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和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这些都迫切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使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制度更加完善,涉及宗教事务管理相关部门的职责更加明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程序更加规范,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保障更加有力。

《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共9章74条。在现行《条例》7章48条的基础上,新增加2章,修改了36条,新增了26条,保留了12条。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问题

增加了对宗教界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的条款。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第八条进一步明确了宗教团体职能;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分别明确了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第十六条明确了宗教院校教师取得职称和学生取得学位的制度;第三十二条增加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三十四条增加了维护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群众合法权益的内容;第三十八条明确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第五十二条明确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分宗教财产等;第五十三条明确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的宗教活动场所,不能享有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第五十六条规定宗教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享受优惠政策。

二、关于打击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问题

第三条增加了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第四条增加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宣扬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增加了涉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禁止含有煽动民族仇恨、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内容;第六十三条增加了对利用宗教宣扬极端主义、破坏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行为的处罚;第七十条增加了对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行为的处罚。

三、关于明确政府职责

鉴于当前基层宗教工作机构薄弱,宗教事务管理缺位等问题,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管理宗教事务。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第三十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三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新建建筑物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第三十五条规定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第四十二条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境、进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五十五条规定征收宗教界房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宗教界协商;第五十九规定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还进一步明确了财政、税务、公安、国土、规划、建设、民政等相关部门对宗教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责任。

四、关于强化宗教团体职能

为了加强宗教团体建设,发挥宗教团体作用,第八条细化了宗教团体的职能;第十条规定了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教规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资格必须经过宗教团体同意。

五、关于加强宗教院校管理

宗教教育事关宗教的政治面貌、人才保障和长远发展,规范宗教教育在宗教工作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为此,将有关宗教院校的内容从现行《条例》“宗教团体”一章中调整出来,单设“宗教院校”一章,并充实了相关内容。第十四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十五条明确了宗教院校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的程序;第十六条规定宗教院校实行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第十七条规定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审批制度;第十八条规定举办其他的宗教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制度。

六、关于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

针对宗教活动场所没有法人资格,使其参与民事活动遇到诸多不便,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办理法人登记。

七、关于互联网涉及宗教事务的管理问题

为了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加大对互联网宗教活动的监管力度,增加了规范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有关条款。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由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含有的内容;第六十六条明确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八、关于明确宗教财产权属

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目前我国佛教寺院和道教宫观为社会所有,伊斯兰教清真寺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天主教、基督教教堂为教会所有。为了与现行法律相衔接,第四十九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其他合法财产,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所有。

九、关于遏制宗教商业化问题

第四十一条明确宗教界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第五十二条明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其财产和收入;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第五十八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规定,建立财务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第五十九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

出处:
http://zqyj.chinalaw.gov.cn/draftExplain?DraftID=1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