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中的亵渎宗教与言论自由



8/29/2016

卢家银

所谓亵渎宗教(Blasphemy)就是指有意对自身和他人宗教信仰中的宗教人物、宗教教义、宗教器物、宗教习俗等进行批评、攻击或扭曲等言语诽谤和冒犯的行为。亵渎宗教是从教会的法例发展演变而来,有时也被称为亵渎诽谤(Blasphemous libel)。随着社会宽容度的提高和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亵渎宗教言论已经在世界范围内逐渐去罪。发展到现代,许多国家已经不对亵渎宗教言论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在美国,出于对言论自由的高度保障,亵渎宗教言论一般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2012年9月,美国影片《穆斯林的无知》(Innocence of Muslims)因称穆罕默德是一个骗子等,涉嫌亵渎伊斯兰教先知穆罕默德而引发争议和冲突。按照惯例,人们往往会从文明的冲突、美国的霸权主义者和恐怖主义者对影片的利用等角度进行解释。其实,该问题的关键所在应该是美国法律对于言论自由的优先保障。在美国,法律甚至保护对宗教信仰的亵渎。本文即围绕该案例,对美国法律中的亵渎宗教与言论自由问题进行探析。

案例概述

《穆斯林的无知》是一部诋毁和侮辱伊斯兰教先知穆罕默德的小制作电影,由美籍埃及科普特基督教徒萨姆•巴奇莱(Sam Bacile)制作并导演。2012年9月,该影片的一段14分钟的预告片被上传至YouTube后,引来了数以万计的复制和观看,并迅速引发了穆斯林世界的抗议。该影片臆造了伊斯兰教的先知穆罕默德的生活,穆罕默德生前与他人妻子发生关系,穆斯林军队战后抢劫作为战利品等事情。该片声称伊斯兰教的先知穆罕默德是一个骗子,沉溺女色,并暗示他是一个同性恋,更说他是装模作样的白痴,是私生子,还把一头毛驴称为“穆斯林第一动物”。在“9•11”事件11周年当天,伊斯兰国家爆发了激烈的反美示威,美国驻埃及和利比亚班加西的使领馆遭到抗议者袭击。包括美国驻利比亚大使约翰•克里斯托弗•史蒂文斯在内的4名美国人,在事件中遇袭身亡。伊朗第一副总统拉希米宣布对这部“不可接受的和侮辱性的”电影给予谴责,称伊朗政府将追捕亵渎先知穆罕默德的影片《穆斯林的无知》的制作者。①

尽管这部电影招致穆斯林民众及支持者的抗议,但是美国政府并不认为该影片构成了亵渎犯罪。该片导演巴奇莱是加利福尼亚的房地产开发商,有诈骗前科。他的真名为马克•巴斯利•优素福,他在拍摄过程中欺骗演员称,将拍摄一部关于埃及的沙漠冒险片,但在后期制作时动了手脚,通过配音和修改字幕将电影变成了一部亵渎宗教的极端电影。事件发生后,优素福很快被捕,并于去年11月初被判监禁一年和四年监控释放(Supervised Release),主要原因是他违反假释法律规定,在保释期间欺骗演员,并使用了化名、计算机和互联网。②为此,美国联邦机构多次对外强调,将不会对优素福所拍影片的内容展开调查。针对质疑,美国总统奥巴马2012年9月底在联合国大会上发言时还宣称,美国法律尊重宗教信仰自由,也保障言论自由,美国不禁止亵渎他们最神圣的信仰的言论。

亵渎宗教言论的除罪

在现代美国,亵渎宗教的言论尽管不受民众欢迎,但一般不会构成犯罪。任何专门针对亵渎宗教表达的法律,都会构成违宪。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立法建立宗教,不得立法禁止宗教活动自由;不得立法剥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尽管一些州曾经制定有亵渎法,但是在联邦层面美国始终没有禁止宗教批评或宗教侮辱的亵渎立法。这即是影片《穆斯林的无知》在美国不被追究责任的根本原因。然而,美国对亵渎宗教言论的这种宽容和去罪,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了一个法律上逐步除罪的历史过程。

在过去,由于受英国法律传统的影响,美国一些州曾经有过亵渎法律。例如,马萨诸塞州、密歇根州、俄克拉何马州、南卡罗莱纳州、怀俄明州和宾夕法尼亚州都曾经拥有亵渎法。有些州的这类法律从美国独立之后就存在,甚至一直保留到2000年以后。其中,马里兰州1819年制定的亵渎法即一直存在到20世纪30年代。《马里兰州法律汇编》第72章189条规定:“任何人通过书面表达或口头表达,写出或说出了任何亵渎救世主耶稣基督或关于三位一体的话,此人将构成犯罪,法院有权判处其不超过一百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或是二刑并罚。”直到1972年的马里兰州诉欧文•韦斯特案,马里兰州上诉法院才宣布马里兰的这部亵渎法违宪。③1977年,宾夕法尼亚州通过了一部制裁亵渎言论的法律。2007年秋天,电影制片人乔治•卡尔曼向宾夕法尼亚州政府提交了一份兼并企业的申请,称他想兼并一家“我选择地狱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I Choose Hell Productions, LLC)。一星期之后,卡尔曼接到政府通知,告知不同意其申请,原因是一家企业的名称“不可以包含污辱、亵渎咒骂或诅咒或者是玷污上帝之名的字眼”。2009年,卡尔曼以该条违宪提起诉讼。2010年6月,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东区法院法官迈克尔•巴赛伦宣布该条违宪,卡尔曼胜诉。④

在亵渎宗教言论除罪化的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是约瑟夫•博斯汀公司诉威尔逊案。195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判定亵渎神灵不能成为禁止放映影片《神迹》(Miracle)的理由,由此宣布纽约州的亵渎法违宪。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美国,政府的职责不是去压制针对某种宗教原则的真实攻击或虚构攻击,且不论这种言论是出现在出版物、演讲或电影之中。”⑤这样,美国由此实现了对亵渎宗教言论的除罪和去罪,对批评宗教或亵渎宗教言论的指控在后来的判决中被相继宣布违宪。发展到今天,影片《穆斯林的无知》在美国不被追责,在法律上纯属正常。

权利平衡

美国法律对亵渎宗教言论除罪的过程,也是对宗教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两种权利进行平衡的探索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美国采用了优先地位平衡(Preferred Position Balancing)的方法,法律的天平略微倾向于言论自由。根据这种平衡方法,言论天然占有优先位置,政府必须拿出充足的理由证明为什么在特定情况下言论不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才能够决定在法律上进行干涉。⑥

发展到今天,美国已经确立了一种几乎绝对的言论自由制度。除了淫秽表达、虚假或误导性的商业言论和诽谤之辞,只要言论不会引发针对个人直接、迫近的人身暴力攻击,或者是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那么这种表达就不会受到法律的限制。有时,甚至是令人厌恶或不受欢迎的涉及种族、宗教、性别或性取向的攻击性或憎恨性言论也受到法律保护。一般而言,在报纸上刊登、在电台中播出或者在墙上和篱笆上书写此类恶言谩骂者会受到宪法保护。⑦电影《穆斯林的无知》即属这种情况。尽管该影片臆造了伊斯兰教的先知穆罕默德的生活、并有侮辱穆罕默德的言词,但是美国政府不能禁止该影片。对此,美国总统奥巴马在2012年9月的联合国大会上解释称:“我们不仅尊重宗教自由──我们还制定了保护个人不因外表或信仰而受到伤害的法律。……大多数美国人和我一样是基督教徒,但我们不禁止亵渎我们最神圣的信仰的言论。”“我们这样做的原因是,鉴于信仰在我们生活中的威力以及宗教分歧可能煽起的强烈情绪,遏制仇恨言论的最有力的武器不是镇压,而是各抒己见。”⑧

结 语

总体而言,美国作为一个宗教多元化的国家,主要是通过允许各种观点不受审查地表达的方式,以平衡宗教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两种权利。尽管美国法律不承认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言论自由,但是许多法院仍然普遍主张言论自由是宗教信仰自由的先决条件,没有言论自由,就不能有宗教信仰自由。美国最高法院接受了“观点的自由市场”(Free Marketplace of Ideas)理论,认为追求真理最好的方法就是开放言论市场,让不同的言论或思想彼此自由竞争,即使是已经被广泛接受的真理,也应该时不时地与表面上荒谬的观点相对照,以得到检验,战胜错误观点的方法不是以家长制独裁的方式宣布它们为非法,而是将不同的观点引入争论。正因如此,美国最高法院才宣布对绝大多数色情表达、仇恨言论和冒犯性言论等“低价值言论”提供宪法保护。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和社会团体提出对各类冒犯性和仇恨言论进行较多限制、甚至是审查。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在处理亵渎宗教言论的问题上,美国倾向保护言论自由的做法,与伊斯兰教国家形成了鲜明对比。这些国家动辄对批评宗教人物、讨论宗教事务者追究刑事责任甚至是处以死刑。

  注释:
  ①Kirkpatrick,D.,Cowell A., & Gladstone R. “Anti-American Protests Over Film Expand to More Than a Dozen Countries”. The New York Times, September 15, 2012
  ②Kim, V. “‘Innocence of Muslims’ filmmaker gets a year in prison”. Los Angeles Times, November 7, 2012
  ③Stein, G. The Encyclopedia of Unbelief. Amherst, NY: Prometheus Books, 1985: 61
  ④Freedman, S. “A Man’s Existentialism, Construed as Blasphemy”. The New York Times, March 20, 2009
  ⑤Joseph Burstyn, Inc. v. Wilson, 343 U.S. 495 (1952)
  ⑥【美】约翰•泽莱兹尼著,张金玺 赵刚译:《传播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页
  ⑦【美】唐•彭伯著,张金玺 赵刚译:《大众传媒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页
  ⑧《奥巴马在第67届联合国大会上的讲话(全文)》,中国改革网,http://www.chinareform.net/show.php?id=9854,2012年9月28日

  (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与传播系讲师、河北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比较新闻法研究所客座研究员)

转自青年记者
http://qnjz.dzwww.com/gjmj/201304/t20130425_828775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