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家庭教会向宗教局提出行政复议



7/14/2016

对华援助协会通讯员

2016年7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家庭教会中福万民教会信徒黄晓瑞,对东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该宗教局撤销2016年6月12日向中福万民教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的行政行为,停止对家庭教会信仰自由的迫害、恢复基督徒们应有的信仰权利。



根据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6月5日上午,东莞民族宗教局到黄晓瑞所在的正在聚会的家庭教会,对教会场所进行拍照、摄像,阻止信徒聚会,然后强行用刀子、锤子将教会的奉献箱打开,取走全部奉献款,还恐吓要加入政府的“三自教会”。

6月12日宗教局作出“东民宗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东莞市塘厦镇新园大厦A座804室不属于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认为申请人以“中福万民教会”名义组织、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款,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故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88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又作出的“东民宗责字”【2016】1号《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该《通知书》认为“中福万民教会”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款,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相关的“非法宗教活动,改正违法行为”。

显然,以上《决定书》《通知书》是宗教当局打压和迫害家庭教会信仰自由的非法行政命令,家庭教会应该据理力争。因此,中福万民教会信徒黄晓瑞对当地宗教局提出了行政复议。黄认为他所在的家庭教会完全是合法、正宗、传统的基督教家庭教会,该教会按照基督教的仪式、教规、礼仪和教会治理规范,完全合法、合规、合理地可以接受信徒的自愿奉献,所得奉献款用于教会日常开支和各样的事工,这是任何基督教正统教会的传统教规和礼仪,也是通行于世界各国基督教教会几千年的传统。因此,宗教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为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是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同时,宗教当局作出的《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所依据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中国参与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和和中国政府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等国内法和国际法中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是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对东莞家庭教会向宗教局提出的行政复议此一依法维权行为,对华援助协会表示强烈的支持,也希望更多的受迫害的家庭教会能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护信徒们合法正当的信仰自由权利。

详情见附录中的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一)

申请人:

姓名:黄晓瑞,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405047226. 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桐柏县朱庄乡西庄村古树叶家庄4号附2号。现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新园大厦A座804室。 邮政编码:523710。 联系电话:13724473984.

被申请人:

名称:东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住所:东莞市莞城区万寿路76号。  

电话:(0769)22228826.  邮政编码:523000.

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6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东民宗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

2016年6月5日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所在的东莞市塘厦镇新园大厦A座804室,趁申请人所在教会正在聚会期间,对申请人所在教会场所拍照、摄像,阻止信徒聚会,然后强行用刀子、锤子把申请人所在教会的奉献箱打开,吧箱子里的奉献款全部拿走,还恐吓我们信徒,说我们是非法聚会,并要加入政府的“三自教会”,到“三自教会”的教堂去聚会才行,否则责令我们停止聚会。

2016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东民宗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为,东莞市塘厦镇新园大厦A座804室不属于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认为申请人以“中福万民教会”名义组织、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款,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故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88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所谓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88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地适用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看看《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三条的具体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第二十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停止宗教活动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中国参与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和和中国政府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等国内法和国际法中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是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第一,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1948年12月10日由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并宣布实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其在法律上的含义,就是:公民的宗教信仰,它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都不得干预或强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都不得干涉。宗教信仰自由在涉及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问题上,它意味着宗教信徒的聚会场所根本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才能设立,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一个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世俗的法律只能管人的外在行为而绝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活动。世俗的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评价,并对其活动行使世俗法律的“许可权”。最多,宗教信徒的聚会场所可以在公权力机关备案,而完全无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即使到公权力机关登记,也是为了免税的需要而不是其他目的),否则,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构成干涉或歧视受《宪法》第三十六条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违法之举。这一立场,也为1997年10月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所证实:“对基督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教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

第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也只是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请注意:这里的用词是“一般”,而不是“全部”、“统统”、“所有”、“一律”等词语。这也就是说,特殊情况可以特殊对待,不要求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全部、一律、毫无例外都必须到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有些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也可以不到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从上述中国《宪法》的和国际人权法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这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显然违反了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与精神。

中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在我国法律位阶上属于行政法规。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予以改变或撤销,因为这三条行政法规的规定超越了权限,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在的家庭教会完全是合法、正宗、传统的基督教家庭教会,该教会按照基督教的仪式、教规、礼仪和教会治理规范,完全合法、合规、合理地可以接受信徒的自愿奉献,所得奉献款用于教会日常开支和各样的事工,这是任何基督教正统教会的传统教规和礼仪,也是通行于世界各国基督教教会几千年的传统。因此,被申请人2016年6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为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是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具状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东莞市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致

东莞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签名): 黄小瑞

申请日期:2016年7月11日。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的材料清单:

一、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两份。

二、被申请人2016年6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东民宗罚字”【2016】1号《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复印件两份。

三、申请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下无正文)。


行政复议申请书(二)

申请人:

姓名:黄小瑞,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405047226. 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桐柏县朱庄乡西庄村古树叶家庄4号附2号。现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新园大厦A座804室。 邮政编码:523710。 联系电话:13724473984.

被申请人:

名称:东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住所:东莞市莞城区万寿路76号。  

电话:(0769)22228826.  邮政编码:523000.

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6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东民宗责字”【2016】1号《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这一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

2016年6月5日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所在的东莞市塘厦镇新园大厦A座804室,趁申请人所在教会正在聚会期间,对申请人所在教会场所拍照、摄像,阻止信徒聚会,然后强行用刀子、锤子把申请人所在教会的奉献箱打开,把箱子里的奉献款全部拿走,还恐吓我们信徒,说我们是非法聚会,并要我们信徒加入政府的“三自教会”,到“三自教会”的教堂去聚会才行,否则责令我们停止聚会。

2016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东民宗责字”【2016】1号《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这一行政行为,该《通知书》认为,东莞市塘厦镇新园大厦A座804室不属于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认为申请人以“中福万民教会”名义组织、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款,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相关的“非法宗教活动,改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相关的“非法宗教活动”的决定是错误地适用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看看《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三条的具体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第二十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停止宗教活动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中国参与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和和中国政府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等国内法和国际法中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是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第一,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1948年12月10日由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并宣布实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其在法律上的含义,就是:公民的宗教信仰,它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都不得干预或强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都不得干涉。宗教信仰自由在涉及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问题上,它意味着宗教信徒的聚会场所根本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才能设立,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一个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世俗的法律只能管人的外在行为而绝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活动。世俗的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评价,并对其活动行使世俗法律的“许可权”。最多,宗教信徒的聚会场所可以在公权力机关备案,而完全无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即使到公权力机关登记,也是为了免税的需要而不是其他目的),否则,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构成干涉或歧视受《宪法》第三十六条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违法之举。这一立场,也为1997年10月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所证实:“对基督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教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

第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也只是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请注意:这里的用词是“一般”,而不是“全部”、“统统”、“所有”、“一律”等词语。这也就是说,特殊情况可以特殊对待,不要求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全部、一律、毫无例外都必须到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有些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也可以不到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从上述中国《宪法》的和国际人权法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这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显然违反了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与精神。

中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在我国法律位阶上属于行政法规。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予以改变或撤销,因为这三条行政法规的规定超越了权限,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16年6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这一行政行为为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是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具状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东莞市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致

东莞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签名):黄小瑞

申请日期:2016年7月11日。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的材料清单:

一、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两份。

二、被申请人2016年6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东民宗责字”【2016】1号《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复印件两份。

三、申请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