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宪章与英美宪政传统



6/28/2016

王建勋


政府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一般有两种形式,一个途径是“征税”,一个途径是“征收”,两个都带一个“征”字,其实都是通过强力把你的财产权拿走,它们从性质上是一模一样的。大宪章最重要的条文之一是确立了“无代表不纳税”,或者说“未经纳税人同意,不得擅自征税”这样的观念。我们可以想象,800年前就已经有了这样的观念,而且不仅仅出现在英国,欧洲大陆国家像法国、德国,都有这样的观念,在整个中世纪的欧洲,当时是非常普遍的。这是很重要的一点,它为国王擅自侵犯人民的财产权设置了一道很重要的屏障。


我们如果读英国的判例的话,会看到有大量的争取自由和权利的案例,其实都是通过陪审团的努力而获得的。当时这些陪审团的成员抱着被饿三天三夜的风险,跟法官、跟国王对着干。特别是在一些政治案件当中,国王和法官认为这些人有罪,但陪审团就判这些人无罪。当时法官非常愤怒,就威胁陪审团成员,什么时候做出有罪判决,你们才能回家吃饭。甚至陪审团成员被监禁、被抓起来的例子有很多很多。所以陪审团的努力对推动英国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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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宪章产生的时代背景


刚才在索尔兹伯里参观了大宪章最古老的版本,带着余热,在这儿分享一下大宪章和英美宪政之间的一些关联。


来索尔兹伯里的车上,我跟大家分享了我个人对大宪章的时代背景的一些看法。这里稍微简单重复一下。


第一个方面,当时的欧洲处在封建社会。封建社会的一个基本的特征,是一个契约社会,领主和领臣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而契约签订的前提,一个是平等,另外一个是自愿,在平等和自愿基础之上,才可能签订契约。虽然领主和领臣之间在政治地位上差别很大,但在签署契约的时候,他们之间是平等的。领主并不能为自己增加更多的权利,给领臣施加更多的义务,否则领臣是可以反抗、可以拒绝承担这些义务的。


第二个方面,就是国王和贵族之间的抗衡。


第三个方面,就是教会和国王之间的对抗,也就是世俗权力和神权之间的抗衡。这些都有助于中世纪法制、宪政、自由的成长。


第四个方面,就是法律多元主义。当时有城市法、教会法、庄园法等等各种各样的法律,它们之间是一种相互竞争的关系。在英国,这种竞争的结果就是王室的法律和王室的法庭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当然在竞争过程中,也迫使它在程序上更加公正,对于当时人们的权利的保障更加有效——其实是权利之间的竞争关系,推动了司法、程序的正义,这一点非常重要。中国人从来都担忧权利的多样性,惧怕有多个权力中心。美国汉学家白鲁恂(Lucian Pye)认为,中国历史长期保持大一统和中央集权,非常主要的原因是一种文化上的迷思。我们认为权利只能由一个人享有,绝不能由多人分享。权力之间的竞争格局是我们中国人从内心里、从文化上非常惧怕的东西。一旦出现了竞争,就会出现诸侯割据、诸侯王国,整个天下大乱。而西方这种权利的竞争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中世纪就有非常多的竞争和抗衡。正是这种竞争和抗衡,使人们获得了更多的权利和自由。阿克顿勋爵的《自由史》,对此就有非常多的重要的讨论。




阿克顿勋爵


第五个方面,是城市自治或者城市宪章。这些宪章可以被认为是最早的成文宪法。今天我们讨论现代的宪法的时候,往往认为美国的宪法最早,是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宪法,但它其实建立在中世纪以及美国早期殖民地时代无数宪章基础之上,后面讲美国宪政的时候会多说几句这个问题。


最后一个方面,整个中世纪呈现出的是多中心的治理模式,而不是一个单中心的治理模式,不是高度中央集权的治理模式。这一点不仅英国,整个欧洲大陆在中世纪都是如此。大概到了16、17世纪之后,才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特别是在欧洲大陆,越来越走向中央集权,王权在这个时候占了上风,法国和西班牙这些地方逐渐建成了高度集权的民族国家。正是在这种中央集权的条件下,才有了后来的法国大革命。就像托克维尔所说的那样,法国大革命其实产生的原因在旧体制下已经播下了种子。旧体制的晚期,就已经开始加强中央集权。托克维尔说:“巴黎就是法国,法国就是巴黎。”办任何事情都得到巴黎去,哪怕一座教堂修理一下只要几十块钱,也需要到巴黎去批准。这多么像我们中国今天的发改委!哪怕一个县里需要修一条道路,建一家工厂,都必须要到发改委审批。为什么驻京办无法消失,就是因为权力和资源都集中在那里。


托克维尔说,在17世纪,甚至18世纪早期,还有很多地方性地文化中心,一些很小的地方都有很知名的出版商、出版公司,到了法国大革命的时候,完全没有了。这些知名的出版公司全都集中到了巴黎,权力和资源高度地集中。法国大革命所继承的唯一和最重要的遗产,恰恰就是中央集权。大革命之后又更加加深了中央集权,以至于出现了罗伯斯庇尔专政以及后来整个法国历史进程,一直到20世纪中期,法国才逐渐建起一个比较稳定的民主国家。


我记得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当中,有一个小小的注释——它从来没到过中国,但对中国有一番评论——说中国长期以来“有勤劳而无进步”“有公序而无良治”,那里的社会条件总是可以容忍的,但绝不是极好的,一旦中国的大门对欧洲开放,欧洲人将会发现中国是世界上中央集权的最佳典范。他来自法国,法国是欧洲中央集权最严重的地区,可是他在写作《论美国的民主》的时候,却发现中国比法国还要厉害,是最典型的。




托克维尔




2


800年前英国人如何限制国王征税



接下来谈一下大宪章的主要内容。刚刚我们在索尔兹伯里大教堂看了大宪章的古老版本,非常重要的内容用黑体字标了出来。

大宪章63个条款,大致可以做一个分类。其中最重要的一部分都跟财产权有关,无论是限制国王征税,还是限制国王征各种各样的费用、捐赋、兵役等等,都是对国王侵犯贵族财产权的一种限制。这一点在整个欧洲中世纪甚至近代以来,都非常重要,凸显了他们对产权的强调和重视。

政府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一般有两种形式,一个途径是“征税”,一个途径是“征收”,两个都带一个“征”字,其实都是通过强力把你的财产权拿走,它们从性质上是一模一样的。大宪章最重要的条文之一是确立了“无代表不纳税”,或者说“未经纳税人同意,不得擅自征税”这样的观念。我们可以想象,800年前就已经有了这样的观念,而且不仅仅出现在英国,欧洲大陆国家像法国、德国,都有这样的观念,在整个中世纪的欧洲,当时是非常普遍的。这是很重要的一点,它为国王擅自侵犯人民的财产权设置了一道很重要的屏障。

财产权是每一个人安身立命的基础,是每一个人获得独立、尊严、自由的前提。如果政府可以随意对你的财产进行征税的话,它就可以摧毁你的人格尊严、独立和自由。所以马歇尔大法官说过一句话,“征税的权力包含有毁灭的力量”(The power to tax is the power to destroy)。如果我们不限制政府随意对我们征税的话,那它就可以毁灭我们。当它把我们所有的财产都拿走的时候,我们将变成奴隶。哈耶克也持同样的看法,这种中央计划经济或者说命令经济的国家、社会主义国家,把你的财产都拿走之后,也就摧毁了你的政治地位。一个人经济生活的权利,也就等于全部生活的权利,包括你的政治生活。如果控制了你的经济生活,也就控制了你生活的其他所有方面。如果财产权完全掌控在政府之手,你不可能享有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宗教自由,以及其他自由,因为自由所实现的前提或者条件就是财产权。

这样一种观念,到了洛克时代,他又用非常精炼的内容表达了出来,他认为我们“设立政府的目的就是保护财产权”。他所理解的财产权比我们今天的理解要广泛得多,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狭义的财产权,也就是说你的生命是属于你的,你的自由是属于你的,如果一个人侵犯了你的生命,就侵犯了你拥有生命的权利。我们设立政府是为什么?不是让它剥夺或侵犯我们的权利,不是让它当我们的家长,而是让它保护我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否则的话,我们不需要这样的政府,或者说这样的政府背离了它存在的目的,它没有正当性。洛克的这种理论对后来的英国以及美国的政治思想、政治实践都有相当大的影响,至少不体现在他们的语言当中的话,也体现在他们的观念、精神当中。

财产权这部分内容被一些研究大宪章的学者认为是大宪章里最重要的内容。因为只有当我们防止国王或者政府侵犯我们财产权的时候,我们才有可能限制它的其他权力,因为它所有的权力都是以财产作为基础的。如果国王不能擅自征税的话,其他权力也都无法行使,没有办法雇佣更多的警察、军队等等,因为他的一举一动都依赖于税收。

刚才在车上我们讨论到预算的问题,预算当然非常重要,但如果我们不能堵住政府对我们财产权的侵犯,即使预算是民主的,只要不是通过我们同意,那依然是对我们财产权的剥夺。但是不是通过预算的民主化和公开化能够倒逼它对我们财产权的尊重,这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但我们无论如何需要做的就是,一定要时刻对政府剥夺我们的财产权保持高度的警惕,这是第一步。



今天在中国讨论税收的时候,我们关心的是个税起征点到底定在3000合适?还是定在5000合适?我们关心的并不是你拿我们每一分钱有没有通过我们的同意?议会里有没有我们的代表?这些代表是不是通过自由的竞争和选举的方式产生的?我们还没有开始讨论这样的问题。现在更多的中国民众,甚至包括很多的学者们,关心的是“税收法定主义”——如果征税内容由全国人大通过法律制定的话,他们认为这就很好了。但我觉得还远远不够,我们必须得从“税收法定主义”走向“税收宪政主义”。税收是一个宪政问题,因为财产权是我们的基本权利。

我们看到今天的民主国家,它们的税收都是法定的,但依然还不能有效地遏制政府财政权力的扩张。包括像美国这样的国家,联邦政府自从19世纪后半期以来变得不断地膨胀,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在宪法上没有对征税权做更加严格的限制,这也是为什么像经济学家布坎南这样的人物一辈子致力于搞一个“财政宪法”(Fiscal constitution),目的就是在宪法上对政府征税权有严格的限制。比如说能不能要求国会在通过增加税收或税种的法律的时候,它投票的规则更高?一般的法律是过半数通过,这个法律就生效了;但是增加税收的法律是不是可以要求三分之二或者四分之三、五分之四、六分之五的多数同意,才能够增加税收?甚至有学者提议,要不要在宪法上对政府的征税权、征税的数目有一个整体性的限制,比如税收不得超过每年国民收入的一个百分比,以防止政府权力的不断膨胀?布坎南说,不管是民主社会还是非民主社会,所有政府都是一个“税收最大化机器”,所有政府都想扩张自己的税收,民主国家也是如此。怎样防止民主国家变成福利国家,甚至走向社会主义,是他们所思考的一个重要的问题。也有很多人说我们没有到那个地步,我们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我觉得当然需要考虑!如果需要建立一个宪政民主政体的话,我们就必须要思考民主本身带来的一些问题,怎么样从宪政的方面,对民主进行更好的约束或者限制,防止出现“英国病”,或者像我们今天看到的北欧一些福利国家那样,会带来各种各样的问题。

我们中国人特别羡慕这些福利国家,一方面那里的人权受到非常有效的保障,另外一方面,每个人的福利非常好。但我们从来没有去反思这些福利所带来的一些后果,以及这些福利本身的正当性。因为提供这种福利的国家大多征收累进税,征收累进税的正当性何在?一个人挣的钱多,为什么交的税率就更高?比尔盖茨几百个亿,它要交40%多的税,而财产少的人交15%的税,即使同样的税率,他也已经交的比我们多得太多了,凭什么如此?一个人挣钱多难道是一种罪过吗?没有正当性,当然也会带来很多其他的问题,比如没有可持续性。像挪威这样的国家,福利非常好,可是它只有四百万人口,还有丰富的海洋石油。挪威人说他们的福利只能够提供五十年,根本没有办法提供两百年。

怎样解决这样的问题?我们需要思考,并不是说这些国家看起来这么美好,那我们就一定要学习他们的路子。这是值得我们去反思的。

这是大宪章的主要内容之一,关于财产权。


3。800年前英国人如何争取自由与正义




大宪章重要内容的第二个方面,跟“教会自由”有关,大宪章第一条就讨论了这个问题。我们知道后来英国的《权利法案》以及美国宪法,都规定了宗教自由。宗教自由和言论自由并列在《权利法案》的第一条。宗教自由在西方长期被称为“第一自由”(The first freedom),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其他大部分自由都比宗教自由来得更晚,比如言论自由,直到18世纪中期,即使在英国北美殖民地都还没有得到良好的保护。当时非常著名的一些案件都是当时的国王打压言论自由的案子,无论在英国本土还是在北美殖民地。

比如1735年发生的一件很著名的案子,叫“曾格案”,这个案子表明言论自由在那个时候还没有得到很好地保护,司法甚至还不独立,当时的国王是可以随意罢免、撤销法官职位的,如果他觉得你的审判对他不利的话。甚至连殖民地的总督都有这样的权力。英国法律史上长期有一个原则,叫做“The King can do no wrong”,国王是不会犯错的。你如果批评国王的话,就会触犯英国刑法的一个罪名,就是“煽动性诽谤罪”(seditious libel)。如果你敢批评国王,即使他错了,你也是触犯了这条罪名。伦敦塔里当时关的很多人,都跟这个罪名有关。这些法律一直到18世纪还都存在,这都已经“光荣革命”之后了。

冯克利教授:
我插一句,英国的言论自由最早是发生在议会的,因为议会的议员的发言比较随意,所以最早保护言论自由,是议会议员在议会大厅里的言论是不受追究的,但是出来就不受保护。

是的,言论自由一开始是议会的特权,是一项“privilege”,不是一项普遍性的权利和自由。一开始是议员在议会的发言不受追究,出了议会就不行,一直延续到18世纪都是如此。当时已经发生“光荣革命”了,我们原以为司法完全独立了,言论、宗教、结社自由都受到保护了,其实还远远没有做到这一点。如果完全做到了的话,估计后来美国也就不会有独立战争、独立革命了。就是因为相当多的权利和自由没有受到良好的保障,这是一个非常漫长或者说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回到宗教自由的话题,在西方是非常非常重要的。当时从英国或者从荷兰跑到北美的这些人,他们就是为了追求宗教自由,避免受到宗教迫害才跑去的,冒了相当大的风险。他们也不知道到了北美大陆之后前途如何,那些都是未知的,但这些人为了宗教自由,愿意牺牲一切。有学者说一个人只有为了一种信仰或者精神上的追求,才有可能献出一切;他不会为了世俗的东西而献身的,不会为了追求更好吃更好喝、有更大的房子住而不顾一切代价。但是如果为了信仰,他宁可冒着被杀头的危险,宁可冒着失去生命的危险。

大宪章第三个方面就是第39条的内容,关于“正当程序”和“陪审团审判”。第39条规定,一个人除非经过跟他同等身份或者地位的人的审判,才可以被监禁、逮捕,被剥夺财产权等等。这直接构成了后来英国历史上以及美国非常重要的陪审团审判权以及正当程序的原则,这些在后来的《权利法案》中也都有。美国人在刚独立的时候,他们认为陪审团审判权是他们最重要的两个权利之一,另一个是持枪权。




陪审团

我们如果读英国的判例的话,会看到有大量的争取自由和权利的案例,其实都是通过陪审团的努力而获得的。当时这些陪审团的成员抱着被饿三天三夜的风险,跟法官、跟国王对着干。特别是在一些政治案件当中,国王和法官认为这些人有罪,但陪审团就判这些人无罪。当时法官非常愤怒,就威胁陪审团成员,什么时候做出有罪判决,你们才能回家吃饭。甚至陪审团成员被监禁、被抓起来的例子有很多很多。所以陪审团的努力对推动英国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今天很多法学家认为陪审团审判已经衰落了,陪审团已经不重要了,特别是民事案件,现在越来越少的使用陪审团审判。比如技术性比较强的案件,知识产权、公司、证券之类,很难找到合适的陪审团成员。但是无论是英国人还是美国人,依然认为陪审团审判的权力非常重要。因为在刑事案件当中,一个人仍然可以通过陪审团审判而避免受到栽赃陷害。特别在一些知名的案件中,我们会经常看到陪审团做出的裁决,跟法官、跟民众想要的截然相反。比如“辛普森案件”,虽然我们都觉得他有罪,但是陪审团发现找不到他有罪的证据,所以必须做出无罪裁决。

这一点非常重要就在于它把法官的责任降低了。如果是法官判的话,我们会觉得法官不公正,但是如果是12个陪审团成员——这些人来自于社区,来自这个社会,如果由他们判,大家就心服口服,而不会认为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官带有偏见,因为是这些陪审团成员的裁决。陪审团成员通常是随机产生的,并且来自于犯罪嫌疑人所生活的社区或者附近一些地方。

也有一些人认为陪审团审判反映了“司法民主化”或者“大众化”,我觉得这是一个错误的看法。陪审团审判最重要的一点,不是司法民主化,因为如果是民主化,那陪审团成员应该由选举产生,更能反映民意。但其实不是,他们是通过随机的方式产生,并且这些成员一旦产生,他们往往被隔离,不许与外界接触,甚至不许看电视,不许看报纸,不许与家人讨论这个案件等等。所以陪审团其实不反映民意,更重要的是反映地方性知识的这样一种价值。

冯克利教授:
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法制教育通过陪审团来完成。我看到一篇文章讲到,加拿大有一半人一生中会当一次陪审员,这个国家的人当陪审员的机会是很高的。

是的,他们的法制教育不是像我们中国“送法下乡”的方式,通过法制宣传的方式来普及法律知识,而是让他们直接到法庭上。一旦被选为陪审员,他首先要接受法官的指导和训练,法官会告诉他一些诉讼的基本知识,告诉他哪些证据,什么样的证据是有效的等等,通过这样一个在法庭上的司法活动,让民众获得法律知识。

大宪章还有一个方面的内容就是强调对“正义”的保障。大宪章第40条说,任何人不得被拒绝提供正义,或者他们的权利不能被拒绝保护,不能被耽误。有一句法律格言叫“延迟的正义非正义”,如果说一个人受害之后,过了十年二十年才处罚犯罪嫌疑人,显然这种正义就没有太大意义了。正义不能够被买卖,不能够被拒绝,不能够被延迟。

(财产权、宗教自由、正当程序和陪审团审判、对正义的保障)这几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大宪章的主题。当然大宪章的内容比较杂乱,有大量今天普通的法律里所规定的像继承法、婚姻法、物权法等等这样一些内容。当时因为还没有这种根本法,没有宪法和普通法区分的观念,所以它看起来像一个大杂烩。如果大家有机会看一看中世纪很多城市宪章的话,会发现也是如此,内容非常杂乱。


4。“law”是“法律”,也是“自然规律”




接下来说一下大宪章对于英国宪政的成长或者发展的一些影响。大宪章于1215年签订之后,经历了很多波折,不断被废除,又不断被重新确认,条款也多次发生变化,有一些版本减少了一些条文,有一些版本像我们今天在索尔兹伯里大教堂所看到的一样,有63个条款。它其实在历史上是翻来覆去的,国王高兴了或者强大一点的时候,就拒绝;国王弱一点或者对权利、自由的保护更真心实意,就承认或者确认,这可能是王权和教会权力或者王权和贵族权力不断斗争、相互博弈过程中,反映出来的一些真实状况。

大宪章其实从十三世纪之后,一直到十六世纪末至十七世纪初,有两三个世纪默默无闻,没有受到太多的关注,但是它一直在那里。直到库克爵士写了对大宪章的评论之后,并在1628年他起草《权利请愿书》的时候引用大宪章,以及后来的“人身保护令”,还有《权利法案》,都直接提到了大宪章在英国历史上的重要性,强调从大宪章以来,人们享有的这些权力和自由,是不能够被随意侵犯的。从此以后,大宪章才更加引人注目,或者说更加重要。

库克爵士的相关评论很快就出现在北美,有人将大宪章的拉丁文翻译成英语,开始在北美广泛流传。今天在车上,克利老师讲启蒙运动的时候也提到了,美国这些立国先贤、国父们,他们所读的很多是法律家的作品,孟德斯鸠、库克法官,以及布莱克斯通《英格兰法释义》等等,那是因为他们大部分人都受过法律教育——参加“立宪会议”一半以上的人,都是受过法律训练的。库克的著作以及当时刚刚出版的布莱克斯通的著作是他们的必读书目,因为在布莱克斯通之前,普通法是完全反映在一些案例当中的,没有被系统地总结。布莱克斯通被认为是第一个系统总结或者重述普通法的原则的法律家,他的总结非常系统。他的著作很快在法律人中间被阅读,甚至被当作学校法律专业和法学院教材使用,他的影响对法律人而言是非常大的。

那为什么他们不读法国“启蒙运动”那些人物的作品?一个原因是英美经验主义和欧陆的理性主义本来差别就比较大;另外一个原因,法律人并不喜欢那种抽象的理论,因为他们整天面对的是一些个案,他们要解决具体问题。他们要看卢梭的理论有没有吸引力,重要的是它能不能适用这个社会,有没有实用价值。我相信美国国父们一看这种理论跟现实毫无关系,像是杜撰出来一套东西,所以不会对他们产生任何的影响。难怪伏尔泰、狄德罗这些人的东西在北美几乎完全没有人看。可能杰斐逊这样的人会看,因为杰斐逊是一个哲学家,他有大量的藏书,“制宪会议”的时候他正好在法国当美国驻法大使,错过了参加“制宪会议”的机会。他喜欢跟法国的那些哲学家、贵族、贵妇们来往,所以他阅读了大量的法国启蒙运动的一些著名人物的作品。但这也有一个坏处,对他个人来说,他被认为有点民粹主义,他支持法国大革命,而美国的国父们,大多数都对法国大革命非常反感。后来他为什么和汉密尔顿、亚当斯这些人发生了相当大的分歧,也跟这个有关。因为汉密尔顿、亚当斯认为法国大革命就是一场暴力革命,实际上是一场非常糟糕的革命,应当要坚决反对,而杰斐逊则非常赞赏这场革命。所以杰斐逊的思想有一些复杂,甚至他认为美国的宪法制订了之后,每十九年应该重新来一部,而不应该一部宪法一直持续下去,他觉得每一段时期应该有自己的宪法,一部宪法也就管十九年。他有比较奇怪的一些思想,而这些思想可能跟他在法国做大使期间所受到的一些法国人的思想影响有关,特别是卢梭的著作当时流传甚广。




卢梭

在库克爵士之后,大宪章在英国政治生活当中,甚至到了北美殖民地都影响越来越大。以至于后来有人提出,英国的宪政传统,是从大宪章以来形成的一种“普通法宪政主义”的传统,或者说以大宪章为代表的“古代宪法”(ancient constitution),就是说普通法里就含有宪法的内容。像库克爵士1610年判决的一个案件,叫“博纳姆医生案”,在这个案件当中,他认为如果议会的法律违反了普遍的正义和理性,或者说违反了普通法,那么这样的立法是无效的,因为普通法高于议会的立法,普通法蕴含着限制国王权力的内容和精神。他们把不成文的宪法,把这种普通法的原理、原则和精神,称为“古代宪法”——自古以来就有的宪法。所以英国人特别爱说的一句话就是“我们喜欢我们的法律,不是因为它好,而是因为它老”,历史悠久。为什么大宪章第13条规定,国王必须保障伦敦人自古以来所享有的自由和习惯?因为我们这个城市享有的自由,比你这个国王早多了!不是你赋予我们自由,而是这个自由比你还要早得多,你没有权力侵犯我们的权利和自由。所以他们动不动就要追溯那些古老的传统。

今天英国和美国有一些法律家,包括我们将要去的剑桥大学有一个学者,是普通法宪政的倡导者,他认为英国人这种宪政传统没有一个成文宪法,它是蕴含在普通法之中的,普通法为这种宪政提供了基本的原则和精神,如果我们能够牢牢地守护这些精神和原则,我们不需要一部成文的宪法,完全可以实现宪政。所以英国是迄今为止全世界三个没有一部成文宪法但是有宪政的地方之一。后面我会说到英国政体的问题。

英国到了“光荣革命”之后,人们认为议会的权力已经占了上风,国王再也难以为所欲为了。这是在过去三四个世纪斗争基础之上的产物。

议会早期最主要的职能不是像今天我们看到的立法职能,而是限制国王征税。立法的观念是一种非常晚近的观念,到18世纪以后,我们才有了立法的观念,也就是法律是制定出来的。而在此之前,法律被普遍认为是发现出来的。

“法律”这个词的英文是“law”,这个词还有“自然规律”的意思——这不是偶然的,法律就像是规律一样,就存在于我们日常的交往和互动过程中。所以,今天当我们提到法律的时候,往往以为就是国王和议会经过某种民主程序,通过民选的议员,杜撰出来的一套规则,哪怕这套规则和我们的社会生活没有关联,甚至完全背离我们的社会生活,我们也得把它称作法律。而在中世纪,甚至在很多普通法国家的法律人眼中,那些是不能称之为法律的,它们不是法律。法律是无数代人智慧的结晶,甚至罗马法也是如此。被今天大陆法系奉为祖宗的罗马法,我们往往认为它是高度法理化的,是一些法学家意志的产物,其实完全不是。早期的罗马法,西塞罗和一些罗马重要的政治家,他们都认识到罗马的法律不是任何一个人或一代人的智慧,而是无数人和无数代人的智慧的结晶,所以不能随便改变、歪曲,不能随便创造、炮制。在现代社会当中,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观念。因为今天不论是在英美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我们每天都在制造大量的法律。比如意大利,每年都有数百上千个新法出现,我们中国也有很多很多,甚至朝令夕改,让人们没有预期,破坏了社会生活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这是非常需要反思的东西。








5。英国会走美国那样的三权分立道路?



“光荣革命”之后,人们认为英国建成了一个君主立宪政体,或者说一个宪政国家,但还不是一个民主国家。如果我们把民主理解为每个人都有投票权的话,这是十九世纪之后的事情,甚至在很多国家是二十世纪之后的事情,因为妇女有投票权基本上都是在二十世纪之后。美国是1910年代,欧洲一些国家比如北欧国家,瑞典一直到1970年代才给妇女投票权,也就是说这个社会当中有一半的人是没有投票权的,这在今天看来是很不可思议的事情。从这个意义上讲,“光荣革命”的时候,英国有了宪政,或者说它的王权受到了相当程度的限制,但它还不是一个民主社会。这个一定要区分开来。

更重要的是,英国在“光荣革命”之后建立了一种非常奇怪的政体,被称为“议会至上”,或者叫“议会主权”,认为议会的主权是至高无上的,议会就是主权者,它可以做任何事情。就像一个瑞士的法律家所说的一样,它“除了不能把女人变成一个男人或者把男人变成一个女人之外,什么事都可以做”。这个观念首先来自于布莱克斯通,他在《英格兰法释义》当中,第一次提出“议会至上”这种看法,而他的证据就是库克法官曾经说过,议会的权利是“supreme”,布莱克斯通据此认为英国是“议会至上”。

这个观念影响非常大,影响到后来的十九世纪法律实证主义者,特别是像奥斯丁这样的人,而奥斯丁又影响了戴雪,戴雪写了一本《英宪之法的研究导论》,在二十世纪初影响非常大。戴雪发现,如果把英国政体描绘成“议会主权”的话,会带来一个很大的麻烦,很大的困境:如果英国是议会主权的话,想制定什么法律就制定什么法律,那法治怎么保证?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何以保证?它万一制定一个法律,剥夺所有英国人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宗教自由、财产权,你怎么来对抗它?戴雪发现了这种矛盾,就提出另外一个概念,他说“议会享有的是法律主权,政治主权在人民手里”,创造了“法律主权”和“人民主权”这个双重概念。因为如果议会有主权的话,那置人民于何地?议会难道还可以高于人民吗?议会里的所有成员都是来自人民,怎么能让议会享有主权呢?不是应该“主权在民”吗?

对于英国的法律家和民众来说,议会主权和法治、宪政本来就存在冲突:如果有议会主权,就不可能有法治和宪政,因为议会的权力如何限制?除非我们假定议会绝不会滥用权力,但是这样的假定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议会里所有成员,人心也都有恶的一面,要如何相信他们永远也不会制定一个剥夺我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就像我们今天看到美国的国会议员全部都是通过自由的竞争和选举产生的,但是他们依然会制定大量的违反宪法的法律,这也是为什么一定要有违宪审查、司法审查的原因。当最高法院认为国会通过的一个法律违反宪法,可以宣布它无效。问题就在于英国没有这种形式或者制度上的司法审查,因为它的宪法是一个不成文宪法。





那是不是在英国这种宪政传统下,议会真的就可以为所欲为呢?因为我们没有看到议会会制定这些赤裸裸、明显剥夺人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这是因为英国的议员们都是天使吗?绝不是如此!而是他们受到英国的不成文的宪政传统、宪政习惯和宪政惯例的约束,这是经过几百年的斗争确立的一种观念,有了这些传统和惯例,英国议会绝不敢制定一个法律出来,废除英国人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他们会搬出大宪章,搬出《权利法案》,搬出很多的惯例和习惯。

刚才提到了布莱克斯通引用库克法官的话,作为证明英国是“议会至上”的一个证据,但是他恰恰忘记了库克法官正是在英国历史上明确行使过司法审查权力的,就是我刚才举的1610年的“博纳姆医生案”。库克法官在那个案件当中明确地宣布议会的立法无效,因为它违反了普遍的正义和理性。如果他认为英国议会至上,那怎么敢宣布议会的立法无效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吗?所以我认为布莱克斯通对当时英国政体的解读是错误的,以至于后来以讹传讹,影响了英国十九至二十世纪很多的法律家。

因为没有一个成文宪法,所以我们往往以为英国的议会权力是不受任何限制的,英国人自己也认识到通过长期的斗争衍变出来的政体的这个缺陷,于是在2009年设立了专门的最高法院,不再由原来的上议院兼任最高法院。如果兼任的话,议会怎么可能宣布自己制定的法律无效呢?这违背法理和逻辑,所以他们专门设立了独立的最高法院,为将来可能的司法审查权铺平道路。

我的判断是将来英国很有可能会走美国那样严格意义上的“三权分立”的道路,因为他们认识到这种通过长期的斗争,通过不成文宪法、宪政传统和惯例,在有些时候可能不奏效,所以需要将司法审查这种制度安排固定下来。当然今天我们还没有看到最高法院大张旗鼓地行驶这样的权力,但是我相信以后它会行驶这个权力。

这是英国宪政在“光荣革命”之后的一个发展状况。联系到美国独立,美国独立有一个重要理由,因为美国人认为英国议会的权力太大了,议会擅自对北美人征税,但是他们在议会没有自己的代表。美国人认为我们是英国人,我们应该享有和英国人一样的权利和自由,如果要让殖民地的民众交税的话,议会里也必须有殖民地民众的代表,而当时英国议会里没有,所以美国人才反抗,才要独立。也就是从某种意义上讲,他们认识到英国这种政体是有缺陷的,因为议会的权力没有受到法律或者制度上的约束。这样一种事实直接影响到美国的国父们在起草1787年宪法的时候,他们的政治构想,他们绝不会塑造出一个议会的权力至高无上的架构,甚至可以说,美国国父们在1787年,最担心的就是国会的权力不受限制。麦迪逊那些人就说了,美国要建立一个共和政体,而在共和政体下,影响最大的是议会、国会,为什么呢?第一,人多,第二,都是通过选举产生的,对民意影响很大。所以这些人要想干什么事的话,是非常容易的。当时他们担心的不是总统的权力大,更不是最高法院,因为最高法院是最没有危险的部门,他们担心的是国会。因为总统就一个人,你能产生多大的影响?而且还是间接选举产生的,所以他们不会像今天我们所担忧的一样,总统权力过大,而是国会权力过大,所以他们想方设法限制国会的权力。为什么搞两院制?为什么两院议员选举产生的方式完全不一样?就是要更进一步制衡,采用分权制,他们认识到英国政体的问题所在,这对他们是一个反思。当然他们还从英国历史上甚至从整个欧洲历史乃至古希腊罗马这些西方文明借鉴了相当多有益的东西,而不是从一张白纸开始的;但同时他们也深刻反思了所有共和国、所有政体的缺陷。从古罗马共和国一直到意大利的这些共和国,再到英国——英国在形式上是一个君主立宪国家,但事实上它的骨子里是一个共和国,因为“光荣革命”之后,国王的权力受到进一步限制,它是建立在一种代议基础之上的,所以它当然是一个共和政体,或者说骨子里是一个共和政体。

那么这也就形成了美国和英国政体上的根本性的重大差异。






6。美国政治架构源于英国,又高于英国




接下来说一下大宪章对美国独立和美国制宪的一些影响。


大宪章在库克法官做出一些评论之后,被传播到了北美。殖民地的先贤们、国父们对它都非常了解,甚至在殖民地大量的宪法性文件当中,都能体现出它的一些精神。所以我们理解美国宪政的话,不能从1787年开始,而是从“五月花号公约”就已经开始了,它有着150多年的立宪经验——从1620年“五月花号公约”到1639年“康涅狄格基本法”,到1641年“马萨诸塞自由宪章”等等,无数的宪法性文献、宪章,在殖民地都有实践。而这些文献在相当程度上都受到了库克法官以及他对大宪章的评论的影响,库克法官甚至直接参与起草了一些殖民地的宪章,洛克也起草过。所以他们对大宪章和英国的法律传统都非常熟悉和了解,当然整个殖民地用的也是普通法。


从1620年到1787年,一百五六十年的宪政经验,为美国后来的立宪做了非常充分的准备。


1787年立宪的时候,大量借鉴了殖民地的宪政、宪法性文件,包括1776年美国独立之后各州的宪法,特别是1780年马萨诸塞州的宪法——这部宪法是约翰.亚当斯起草的,对在费城参加制宪会议的国父们影响很大。甚至我们可以说美国的独立,也受到了大宪章乃至英格兰整个法律传统的影响。如果人们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话,人们都有不服从的权力,有反抗的权力。或者换句话说,他们有一个观念,就是不经过我们的同意,政府是没有合法性的;政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建立在人们同意的基础之上的,而这一点就反映在《独立宣言》当中。比如《独立宣言》强调政府必须经过被统治者同意,如果不经过他们的同意,他们不承认这个政府的合法性,所以当这个政府变得专制的时候,他们有权力改变政府。

《独立宣言》还有自然法、自然权利的观念,这和英格兰很多法律家对自然法的推崇有很大的关系,特别是洛克,还有写《战争与和平法》的荷兰人格劳秀斯等等这些人的自然法思想,对美国国父们的影响也很大。

还有有限政府的观念,美国人认为将来要建立一个政府的话,那么这个政府的权力必须是有限的,政府的边界是比较清楚的,而不是建立一个可以为所欲为的无限政府。这种有限政府的观念,当然来自于自大宪章以来的英国传统,“王在法下”的观念,任何一个统治者的权力都必须受到限制,没有任何人的权力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

当然美国的宪政和英国相比的话,依然有很大的区别。美国国父们所构想的完全是一个“分权制衡”的政体,“三权分立”的政体。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也是建立在对英国考察的基础之上。有些理论家说,孟德斯鸠犯的是一个美丽的错误,因为英国不是“三权分立”的政体,而是“议会至上”。但是孟德斯鸠确实是在英国的体制当中看到了不同的部门或者机构,行使不一样的权力,并且有一些制衡的存在。比如当时的国王对于议会的法律是有否决权的,也就是说行政权对立法权构成了制衡。但孟德斯鸠的理论不足的一点,就是他对司法权的强调不够,他认为司法权是微不足道的。他在《论法的精神》当中说,司法权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可以不提,因为司法权在英国历史上长期就是受制于行政权力,法官都是国王任命的,国王随时可以罢免这些人。司法独立是一件比较晚近的事情,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有完全的制度保障是18世纪之后的事情。即使在“光荣革命”的时候,法官也没有能够做到像1787年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法官终身任职,任何人都没有权力免去他们的职位。

美国国父们的架构是建立在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理论基础之上,并且进一步发展了它。麦迪逊就提出,三个权力不仅要分立,而且还要有相互的制约,也就是说每一个机构对另外的机构要有所钳制。比如说立法权虽然在国会手里,但是总统可以有否决权;如果立法机关以三分之二的多数投赞成票的话,就可以把这个否决扳回去,所以最终的立法权还是掌握在议会手里。麦迪逊说这是必须的,因为这是符合共和政体的原则的,不可能让最终的立法权掌握在行政机关手里,那样就背离了一个共和政体的原则。当然同时,立法权也可以对行政权进行限制,也就是说,国会可以弹劾总统,如果总统滥用权力的话,或者行为不端的话。如果总统违反了法律,最高法院还可以审判他。当然立法权、行政权同时又和司法权也有相应的制衡的关系。比如说国会可以和总统联合起来任命法官,但是国会的法律如果被认为违宪的话,法院是可以宣布它无效的;总统的行为或者命令如果被认为违法的话,法院也是可以宣布它违宪或者无效的。所以我们可以看到这三个机构之间有一种精密而复杂的制衡机制存在。

之所以要如此,就是因为像麦迪逊所说的一样,权力绝不能集中在一个人或者一个机构手里,不管它是怎么产生的,不管它是世袭的、任命的、还是民主的,都绝不能把所有的权力赋予一个机构,或者一个个人,而必须让它们分立,并且让他们之间相互制衡,就像麦迪逊所强调的,“野心必须用野心来抗衡”。如果我们让一个机构拥有野心的话,那么我们必须得让其他机构拥有同样的野心来钳制它。因为人不是天使,如果人是天使的话,我们不需要政府。如果政府里边的人都是天使的话,我们也不需要利用内外的制度和措施来限制政府的权力。因为人不是天使,所以这种分权制衡机制是建立在一种人性恶的基础之上的,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建立在人性有恶的一面的基础之上的。他们有好的一面,有德性,有荣誉感,所以这些官员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你不可能写一部宪法把他们所有的权力都约束死;但同时,他们会为恶,会干坏事,所以要对他们的权力尽可能进行严格的限制。这是一个方面。

另一个方面,美国的国父们还发现,仅仅有三权分立,仅仅有横向的分权制衡还不够,还必须有纵向的分权制衡,那就是“联邦制”“联邦主义”。全国性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是一种相互制衡的关系,如果联邦政府变得专制的话,五十个州政府可以联合起来对抗它;如果某一个州政府变得专制的话,联邦政府和其他州政府可以联合起来对抗它。所以麦迪逊说,“三权分立”再加上这种“联邦制”的制度安排,可以对美国人的权利和自由形成一种双重保护伞,双重保障,最大限度地限制权力。








7


美国政治架构警惕权力,也警惕民意



我们比较英国和美国的政体会发现,英国的政体无论是横向还是纵向的分权制衡,都是不够的,比如它的议会虽然不能说长期以来都是“议会至上”,但是英国议会的权力的确相当大,没有有效的制度性的安排来约束它,并且它的最高法院居然长期以来也是由上议院充当,这就导致立法权和司法权集于一身。

今天所谓议会民主政体,和美国的总统制,议会制和总统制之间,被认为是两种不同的政体。如果说“议会制”是对议会民主国家一个准确的描述的话,那么“总统制”是对三权分立政体的一个错误的表达。因为美国虽然被称为“总统制”,但绝不是总统的权力高于另外两个机构,或者总统可以为所欲为。相反,就像我刚才提到的三权分立的制度架构一样,总统的权力和另外两个机构是平起平坐的。今天我们看到总统权力相当大,是因为到了二十世纪之后,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总统的权力在扩张——不仅总统,整个联邦政府的权力都在扩张。一百年前美国人是无法想象今天的联邦政府拥有如此大的权力的。比如今天联邦政府提供很多福利,可是一百年前,美国的总统格罗弗·克利夫兰,他是民主党人,他在十九世纪末是明确反对由联邦政府提供福利的。当时德克萨斯州有几个县遇到了旱灾,当地的老百姓颗粒无收,于是一些议员就在议会里鼓动要提出一个法案,对遭受旱灾的那些农场主、农民实施救济,克利夫兰总统直接否决了这个法案。他说我们成立联邦政府,不是让它提供救济,它的权力明确写在了联邦宪法上,它的权力是非常有限的,它保障我们每个人的权利、自由和安全,而不是提供救济,它不是一个家长般的政府。他说提供救济的权力应该是我们同胞们自愿相互帮助的一种美德,而不是政府的义务,我们不能借此来扩大联邦政府的权力,因为我们的宪法并没有赋予联邦政府这种提供救济的权力。

今天跟一百年前可以说是完全不一样了。像奥巴马这样的总统希望提供更多的福利,让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医疗服务,但问题是会产生巨大的财政赤字,可能要把未来五十年的财政收入都花掉。更重要的是涉及到正当性的问题,为什么这么做?凭什么要对富人征收更多的税,凭什么把一些人的财产抢走来救济另外一些人?你是很难为它的正当性进行论证的。所以我们会发现美国联邦政府的权力变得越来越大,这也是为什么像布坎南这样的经济学家致力于限制政府的征税权,防止联邦政府进一步扩大,背离美国国父们设立联邦政府的初衷。这一点对于我们来说非常具有反思的意义和价值。

美国通过这种双重的分权制衡,建立了一个被认为是最典型的、现代意义上的宪政民主国家,也让它和以英国为代表的议会制政体有很大的不同。我们今天看到的那些福利国家为什么大多数是议会制政体,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在议会制政体下,立法权和行政权几乎合二为一了。在这些国家,首相要么就是议员选举产生的,要么就是议会多数党的领袖当然当选,那也就意味着,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必要的相互制约被消除了。如果首相希望通过一个增加福利的法案,是非常容易获得议会支持的;而议会要提出这样的法案,也非常容易得到执行。

而在美国,我们会看到,当奥巴马总统提出一些福利改革方案的时候,一方面会遇到来自国会的压力或者反对,还有来自各州的。来自国会的反对就制约了总统行使提供更多福利的权力,因为如果议会不通过这样的立法,你是没有办法去执行的。所以我们也会看到,像美国这样的国家福利走得不如欧洲国家、议会制的国家那么远。而且美国的联邦制也在相当程度上遏制了联邦政府这么干,因为这些州认为提供福利根本不是宪法所保障的,联邦政府是在滥用这种权力,所以会有三十六个州的州长起诉奥巴马,对它构成了另外一个层面的制约。虽然这种制约看起来越来越弱,但是跟议会制的国家相比,依然相当有效。唯一的问题是,如果议会的多数和总统的党派是同一个党,那么这种制约会受到削弱。如果奥巴马当政期间,国会两院多数都在民主党手里的话,那么通过这种福利法案的可能性就要大得多。

当然有很多人比如一些政治学家,他们不喜欢美国的政体,一个理由就是,如果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有更多的制约的话,他们认为这会导致僵局,没有效率,或者导致改革不能推行。他们觉得总统想要一个预算,国会不批准,就会僵持在那里,出现政治僵局、政府停摆,把它描述为一件很糟糕的事情。但我认为这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这种停摆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机会,迫使双方都反思自己的政策倾向。而如果说国会通过的任何法案都能得到总统的签署,或者总统提出任何的法案都能得到国会的支持,那反而是非常可怕、非常危险的。美国的国父们建立一个这样的联邦共和国的初衷,不是要提供一个效率非常高的政府,而是提供一个最大限度保障人们权利和自由的政府。从这个角度来讲,政治僵局并不是一件可怕、值得担忧的事情。如果说一个法案得到非常普遍、广泛的民意支持,那么这样的法案要通过,从最终意义上讲也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无论是国会还是总统,都不会直接跟民意对着干。





当然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美国的国父们不仅不相信这些拥有权力的政治家,他们也不相信人民。为什么在他们的制度安排当中有大量的措施来过滤民众的激情,比如参议院的选举、对总统用间接选举产生、选举人团制度……当然今天也有很多学者,包括美国的学者也在批评选举人团制度,认为总统如果不搞直选的话,也太远离民众了,应该像法国那些国家一样,统统搞直选。但我觉得美国的国父们恰恰在这一点上是非常英明的,因为他们非常担心这种暂时的民意左右美国的政体,让权利和自由成为它的牺牲品。因为宪法所反映的是长期的民意,或者是整个社会的基本共识。一个普通的法案反映的则是短期的或者是暂时的民意,而这种民意是不断变动的,是靠不住的。所以他们一方面警惕权力,另一方面也警惕民意,这种双重的警惕使得他们在设计政治架构的时候,有一些更复杂而细微、精致的考虑。

直到今天为止,我认为美国的这种政治架构,对于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而言,还是一种最不坏的政体。当然它不是一种最好的政体,我们也没有能力设计一种最好的、完美的政体。美国的政体有没有问题?当然有!因为人性是不完美的,我们当然不可能设计出完美的东西来,它还需要很多的改变。比如最早立法的时候还保留了奴隶制,没有给妇女、黑人投票权,没有给他们平等的地位,这都很糟糕,都需要改变。它是一部活的宪法,不断地在变动,但我认为它整个的政治架构并没有根本性地缺陷。只是因为从十九世纪后半期以来,美国人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国父们的政治理想,所以才导致出现今天这样的局面,而并不是国父们所设计的政治架构有根本性的缺陷。它当然有很多地方需要修修补补,需要改进,但是从分权制衡的角度而言,对权力的限制而言,在我看来它依然是当今世界上最有效的一种制度安排。

英国人已经认识到他们的政体的问题所在,也在不断地变革,而他们学习的一个榜样就是美国。英国和美国的宪政之间既有一种传承关系,也有一种变革或者革新的存在。美国当然从英国吸收了一些很有益的经验,这可以从他们当时的一些政治理论家的言论或者著作当中看出来,但同时他们也认识到英国政体的一些缺陷所在,而做了相当多的革新。

最后我再说几句,怎么样评价大宪章?就在去年纪念大宪章800周年的时候,有一些学者,包括哈佛大学历史学家吉尔.莱波雷,他们写了一些文章,认为大宪章被高估了,甚至认为人们有意抬高了大宪章的历史地位,认为大宪章没那么重要,大宪章根本没有反映出所谓“民主”“自由”,他们说大宪章不过是一部保护贵族特权、反对人民的一部宪法性文件而已。我认为这是一种非常错误、非常糟糕的看法。如果我们历史地来看待大宪章的影响,以及英美宪政的话,我们会发现,自由的扩张,从来都是从一个群体到另外一个群体,或者从一个小的群体到更大的群体。

当然说大宪章没有反映民主,这是对的,毫无疑问,它不是一个民主的宪法,它反映的是自由,它强调的是对王权的限制,或者说是对专断和任意性权力的一种限制,而不是一个民主的体现。虽然它当时保障的主要是一些贵族的权利和自由,但是这些权力和自由,逐步扩展到了所有普通人或者说自由人。从这一点看,大宪章的重要性绝不能低估,因为在人类历史上,所有人都享有民主的权利,都有投票权,那是非常晚近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早年的这些宪法性文献毫无意义,或者没有反映出民主,没有保护每一个人,所以它就是糟糕的、反民主的,这是一个非常错误的看法。即使是美国宪法,我们也发现它在早期没有保护黑人的权利,没有保护妇女投票的权利。

权利和自由的演进是一个逐步的过程。有些人就错误地认为,如果权利和自由不能一下子赋予所有人的话,它就应该不赋予任何人。也就是说所有人宁可平等地成为奴隶,也不能让一部分人先自由起来。可是如果我们从人类历史的经验来看,自由和权利从来都是如此,先有一部分人享有,然后再慢慢扩展到整个社会。而它最初在一小部分人当中推行和实践的制度、原则和精神,对整个人类自由的推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在这些贵族当中保护这些实践和经验的话,也不可能有整个人类的自由。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那些因为大宪章反映的是对贵族权力和自由的保障,进而是反民主、反人民,与人民没有任何关联的看法是反历史的,是一种错误的看法。因为自由和权利的实现,从来都不是一下子惠及所有人的,今后的一些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也还很有可能是从一部分人、一部分群体扩展开来。

总而言之,大宪章在801年前就已经签署,但是它的精神,它的原则,它的理念,依然还活着。不仅活在英国和美国,世界上无数的国家,爱好自由的人们都受到它的鼓舞,都在以不同的方式纪念它,或者希望本国也有同样的宪法性文件的存在,人们的权利和自由都受到同样的保障○(大宪章与英美宪政传统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