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书庆、吕州宾:常州拆迁逼死人命案控告信



1/05/2016

常州拆迁逼死人案控告信 






控告人:江国兴,身份证号码:320683197908252436;家庭住址:常州市天宁区新堂北路315号(青龙桥东首);电话号码:13186699936; 

控告代理人:吕洲宾,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68096061;地址:杭州市东新路240号苏泊尔发展大厦8楼; 

刘书庆: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55415256; 
地址:济南市工业南路100号三庆枫润大厦1108室; 

被控告人:常州市天宁区政法委书记兼青龙街道党委书记舒文;
 
被控告人: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副书记赵健; 

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科长刘国强; 

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科长殷红福; 

常州市天宁区公安分局青龙派出所副所长 

控告请求: 

请求对上述被控告人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控告人自1999年即开始租赁徐宝才一间半房屋及场地用于汽车修理,为了顺利开展汽修业务,于1999年又依傍房东房屋盖了89.22平米房屋,同时修建了汽车修理附属设施,一直辛苦正常经营,持有正常营业手续。但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依据200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40条超越职权将控告人搭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认定为违法建筑,多次要求控告人自行拆除,否则将组织强制拆除。根据《城乡规划法》,只有城乡规划管理局才有此职权,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控告人在1999年修建的房子和附属设施自然不能以08年生效法律来处罚,控告人当然无需理会。 

2015年10 月27 日上午8点多,青龙派出所魏 副所长带领五六名警察先期来到拆迁现场,后天宁区青龙街道副书记赵健、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科长刘国强、副科长殷红福带领三十名左右城管队员,三个有前科劣迹的社会闲散人员陆维民(音,绰号“冬瓜”)、毛建平(音),沈国良(音),十几位民工,浩浩荡荡开着铲车和挖机来到现场。意图强拆控告人租赁和自己修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控告人等先从控告人所居住房屋二层楼拆起,该层房屋一旦被拆除,控告人所居住房屋会随之倒塌,至少会造成严重毁损。控告人的妻子王平珍(即本案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家庭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得已站到屋顶上阻止强拆,她左手拿着农药瓶,向现场强拆人员喊话哀求,多次打110、12345求救,现场警察不仅不予处置,控告人的亲朋好友过来想劝导受害人时被警察阻止。 

控告人抱着刚满一周岁尚在襁褓中的婴儿冲破城管包围走到房子底下,对受害人喊:“老婆,你不要做傻事,我们小孩还小,万一没有你了,我们日子怎么过?” 

受害人亲哥王平理也在下面哀求自己妹妹别做傻事。 

被控告人面对受害人这种逐渐绝望情绪激动的状态,不仅没有改变执法方式的意思,反而还用言语刺激受害人“你喝你的,又不是我们灌你喝的,弄瓶喝不死的药,洗洗胃就行了”。
这种状态僵持了一个小时左右, 后来被控告人殷红福进一步恶意的用语言刺激受害人喊“我们要下班了,你高兴在上面就在上面吧,我安排两个城管队员在这儿看着,我们下午再来,下午不行,明天再来,明天不行,我们天天来,烦死你”。 

受害人彻底绝望,仰天呼喊“这个社会没救了,没有公道了,警察和土匪是一家的”,然后将整瓶百草枯喝了下去。 

百草枯人喝30毫升就必然死亡,而她喝了整整一瓶。想想她尚有哺乳期的婴儿,想想她有和睦的家庭,其该是何等绝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2011年公安部下发的《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强拆等非警务活动。 

被控告人魏副所长率领五六名警察最先到达,非受害人报警而来, 明显是为拆迁保驾护航,属于滥用职权。且在受害人不停哀求四处电话向公权力求助逐渐绝望过程中,他们对受害人以生命为代价抗议拆迁,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阻止事态恶化,还阻止控告人亲戚朋友过去劝说受害人,最终导致惨重结果的发生。这是极其严重的玩忽职守行为。 

被控告人赵健、刘国强、殷红福,则是造成该人间惨剧直接责任人,他们基于08年生效的《城乡规划法》对明知是1999年建立的房屋超越职权违法处罚,且采取野蛮的强制执行措施,对人民生命财产毫无顾忌,在受害人绝望的情况下火上浇油,言语刺激。赤裸裸表现出权力的野蛮,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凶手,对这种滥用职权、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惩。 

恳请检察院对上述被控告人立案侦查,给控告人和关注此案的百姓一个交代。 


此致
常州市检察院 


控告人:
控告代理人:

附:
1.控告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代理人律师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各2份:
3.证据:
(1)拆迁现场视频光盘1份;
(2)被害人王平珍手机通话记录截屏照片1份;
(3)拆迁现场照片3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