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案蒙难者申请国家赔偿北京法院已下判决



6/26/2015

(北京基督教家庭教会圣爱团契)徐永海          2015年6月24日






近日我们接到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4年1月24日,是我们这个小小的家庭教会(北京基督教家庭教会圣爱团契)聚会学习《圣经》的日子。可是在这一天,我们15名基督徒及慕道友被抓进北京通州梨园派出所。2天后(1月26日),其中的13人(徐永海、张文和、杨靖、杨秋雨、吕动力、张海彦、王春艳、王素娥、杨敏、居小玲、于艳华、徐彩虹、康素萍)被关进北京第一看守所。因王昊琛只有14岁,他和他的单亲父亲王彪被押送回户籍所在地天津,没有被关进看守所。


我们以“非法集会罪”被刑事拘留了,在被关了一个月左右,我们13人才陆续被释放。


在看守所我们经历了很多苦难,如提审的路上被带上黑头套等等。尤其是,由于王春艳她这个监护人被关押,她患精神分裂症的弟弟王亚新在此期间走失、死亡,尸体被发现在高铁的铁轨旁,王亚新被列车撞死了。我们在被关押期间,王春艳和我们多次向警察提出了这个事情——“王春艳被关押,她患精神分裂症的弟弟就没有人管了,希望警察解决这个问题”,可是没有人理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7年)阐明:“对基督教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教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因此说,我们仅仅是在一起学习《圣经》,我们没有罪,将我们刑事拘留一个月左右,毫无道理,完成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我们仅仅是不多的十来个人在我们自己的家里学习《圣经》,并没有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更没有到露天公共场所来发表意见、表达意愿。我们与“非法集会”扯不上任何关系,以“非法集会罪”将我们刑事拘留一个月左右,毫无道理,完成错误,完全违法。


为此,出狱后的我们,按照程序,依次,向通州公安分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向北京市公安局递交了《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刑事赔偿诉讼书》(《刑事赔偿申请书》)。我们也先后,依次,接到了《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赔偿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见后,附件)是我们近日接到了。其中写到(如徐永海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徐永海因涉嫌非法集会罪,通州分局对其实施刑事拘留措施,后又因系结伙作案,据此延长拘留期限,均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这里说“均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这是明显的胡说八道。如果说公安机关在法律方面还不是权威,还情有可原;而作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说是法律方面的权威,做出如此结论,应当就是不可原谅的了。


为此,我们要为我们的基督信仰竭力争辩。我们基督徒在一起学习《圣经》,不是犯罪行为。我们在自己的家里学习《圣经》与“非法集会”扯不上任何关系。以“非法集会罪”将我们刑事拘留一个月左右,毫无道理,完成错误,完全违法。


只是,我们还不知道,我们下一步如何走,来进一步要求国家赔偿,以此来进一步地为我们的基督信仰竭力争辩,在此请肢体们、朋友给予帮助。


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5)二中法委赔字第00015号


赔偿请求人:徐永海,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新风南里10号楼6门501号。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光,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书,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马宁,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
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


徐永海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徐永海不服北京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4】第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永海于2014年10月2日向通州分局提出申请,请求:向其支付赔偿金5820.01元。通州分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通公赔字【2014】005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该局在受理徐永海涉嫌非法集会罪一案后依法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徐永海涉嫌非法集会罪,对其刑事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徐永海的赔偿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永海不予赔偿。徐永海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京公赔复字【2014】第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徐永海涉嫌非法聚会罪,通州分局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错误为由,要求给予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了通州分局作出的通公赔字【2041】005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徐永海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举行家庭教会已经有25年历史,近十多年来,一直在申请人家聚会,每周一次,大家一起学习《圣经》。直到2014年1月,才来到北京市通州区南二条20号张文和家聚会学习《圣经》。2014年1月24日,申请人等来到张文和家,可是院门紧锁,无法进入。张文和打电话告知申请人等,说他被警察阻止在他另外一个住所。无法额大家学习《圣经》,因着急生气导致心脏不适。申请人曾行医20年,故买药去看望张文和,部分来聚会的基督徒及慕道友也一同前去看望。看望张文和时,警察进入张文和家,将申请人等14名基督徒及慕道友抓到通州梨园派出所。在被派出所关押2天后,将申请人等13名基督徒及慕道友以“非法集会罪”关进北京第一看守所刑事拘留,关押1个月左右才先后被释放。


根据宪法和国务院《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的规定,基督徒在自己家里举行的家庭聚会,一起学习圣经是合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规定,集会应当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申请人等只是在家里,不是在露天公共场所,故不应属于“集会”。公安机关将我们在自己家里学习圣经的行为定性为“非法集会”毫无道理,更不合法。公安机关对我予以释放,应当是无罪释放,故对我的关押是错误的,应当给予赔偿。请求本院确定:1、撤销京公赔复字【2014】第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和通公刑赔字【2014】005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上述两份决定;2、要求赔偿人民币5820.0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5时许,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案件线索,在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146号院11号楼262号张文和家,将正在参加“家庭教会”的赔偿请求人等查获。当日,赔偿义务机关以赔偿请求人涉嫌非法集会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因系结伙作案,故依法将刑事拘留延长至30日,2014年2月23日对徐永海教育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对赔偿请求人制作的讯问笔录,对涉案人员张文和、王春艳、张海彦、杨敏、吕动力、杨靖、居小玲、于艳华、王素娥、徐彩虹、康素萍等人制作的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继续盘问笔录,讯问笔录,对赔偿请求人制作的传唤证、拘留证、释放证明及释放通知书、通公刑赔字【2014】005《刑事赔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通州分局对徐永海是否存在违法拘留及超期羁押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徐永海因涉嫌非法集会罪,通州分局对其实施刑事拘留措施,后又因系结伙作案,据此延长拘留期限,均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从公安机关立案到决定刑事拘留再到延长拘留期限均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有相应的法律手续,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所以徐永海申请国家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通州分局对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市公安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委亦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字【2014】第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打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文件编号:150618-143029-165-159-786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