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鸣起诉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的行政起诉状



3/25/2015

原告:罗鸣,男, 37岁,汉族,家住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21号家福居1栋4单元403室,身份证号码:450205197805011339。


被告: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

地址:柳州市跃进路63号,联系电话:0772-3892700。

法定代表人:周钢 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1、 撤销柳州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作出的柳北证保决字(2015)0014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

2、 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被扣押物品。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保存在手机的一则漫画图片,该漫画并无注明任何人的名字。被告单方粗鲁地认定原告所保存的漫画人物系刚刚死亡的前军委副主席“徐才厚”与现国家主席“习近平”,就怀疑原告的漫画图片构成造谣生事、扰乱社会秩序,遂于2015年3月23日以原告涉嫌散布谣言,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并于2015年3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作出柳北证保决字(2015)0014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并扣押原告手机一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证据保全决定(扣押)违法,理由如下:

1、 原告手机保存有漫画图片的行为并不构成散布谣言。

1、 众所周知,漫画是绘画艺术的一个品种,它可以把古今中外的人物同时邀集到一起,它不受时空观念的限制,人与物之间也可以对话,不同质、不同类的事物可以嫁接、杂交,可以借物喻人,借古喻今,可以人神交游,幻想与现实同存,从而使画面产生幽默、诙谐、怪诞、风趣的艺术效果。漫画的表现手法丰富,形式多样,如何认识和理解,欣赏者因思维活动的不同对漫画产生的理解也是不尽相同。本案中,原告不是该漫画的制作者,并不知道该漫画的人物系指何人,原告也不是艺术家,也不知道制作者想表达的确切的精神实质,原告只是单纯地把它作为艺术作品欣赏。其所保存的漫画图片没有注明任何人的名字,无法认定该漫画人物具体指谁。被告用自己超群的联想力和想象力,认为该漫画已触及其敏感神经,妄自对号入座, 单方认定原告所保存的漫画人物系特定人物“徐才厚”与“习近平”,进而将其单方理解转嫁原告,认为原告保存的漫画图片有可能造谣生事、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某些人完全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自已的个人好恶、心里感受进行执法,实属神经过敏、滥用职权。

2、原告主观上没有散步谣言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首先原告连漫画所要表达的思想并不确定,每个人都可能有不同的感受,感受并非千篇一律。更不知道何谓被告所指的“谣言”。原告身为普通的公民,没有能力也无从考察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并不知图片系谣言,其主观上无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其次原告保存的图片是否为确为谣言,被告是不能以单方认识去认定,而应通过自由的思想市场进行检验,让不同思想进行自由交流。世上本无绝对真理,只有让不同意见争执冲突,彼此互补,部分真理才有发展为完全真理的可能。一种言论如果有害,就需要更多言论来校正、稀释、中和,而非厉行禁止,令万马齐喑。政府不应随意介入思想自由市场,更何况,对公共事务包括国家领导人及其家属,普通公民当然有品头论足的权利,也是行使监督权、表达权的一种方式。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应该不受限制、充满活力并广泛公开。再者,我们国家哪一条法律规定公民不能看漫画?不能将所看到的漫画与他人分享?自由思考、畅所欲言,是探索和传播政治真​理不可或缺的途径,如果没有言论自由和机会自由,所谓理性探讨就是一句空话。在对待原告单纯的保存或者(可能的发布)漫画的行为,政府更应该理性,而不是随意诉诸暴力传唤、抓捕、扣押。社会秩序不能单靠惩罚来维持。禁锢思想、希望和想象会招致更多危险;恐惧会滋生更多压迫,压迫会引发更多仇恨,仇恨必将危及政府的稳定。保障安全的万全之策,在于保证人民能够自由讨论各种困境及解决方案。借助暴力显然是最坏的对话方式,少用为好。

3、原告保存漫画(或者有可能的发布)行为,如果该行为不会引起立“迫在眉睫、刻不容缓”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就不应该禁止,应受宪法和法律保障,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漫画所指向的,如果是政治人物,那么保存或者传播行为就是一种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行为,是思想活跃、有为青年的体现。有人说过,自由的最大威胁,是思维僵化、消极冷峻的民众。参与公共讨论是一项政治义务,更是共和政府的立国之本。

4、即使真的将“徐才厚”和“习近平”照片(漫画)放一起,也不能说损毁了某些人的光辉形象,更不能说他们就是有不可告人的利益纠葛,清者必定自清,污浊者必定污浊,井水跟河水不能混为一谈。毕竟,赤裸裸的不可否认,从普通公民的视角上看,二人曾经确实多次一起出现在电视镜头前,开会、议事、出席活动。更何况,即使政府官员名誉受损,并不意味着我们要以压制自由言论为代价进行救济。

2、 保存(或者可能的发布、传播)漫画图片属公民言论自由的范畴,原告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并无违法性。

从我国宪法上看,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政府公开宣布和承认自己在人权问题上的责任。言论自由是公认的基本人权,国家尊重有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原告作为一位合法公民当然享有上述权利,保存或者可能的发布漫画属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范畴。他只不过是正在沐浴着宪法的一缕阳光依宪法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而已。虽然公民行使言论自由也要受到法律的规制,但对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应当在该言论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明显而即刻危险”时进行,只要公共秩序没有遭受迫在眉睫的威胁,只要仍然有时间进行思考和讨论,相互教育提升,揭露虚假谬误,那么就应该让民主程序继续合理运作,就应该容忍发表更多的言论,而不是禁言或惩罚。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只能在下述情况下适用,即只有在相关言论危害性非常严重,并可能引发极端恶劣、迫在眉睫的危险是,才应予以追惩。判断公民某条言论是否逾越边界,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被告不应以没有一定客观标准的所谓高大上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名去践踏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的公民言论自由。

3、 原告的行为并没有扰乱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也不可能产生任何不良后果。

法律意义上的“社会秩序”,相关司法解释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秩序,公共场所、交通秩序,以及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比照上述司法解释,原告保存(或者可能的发布)漫画图片后,看到漫画的公众并未因此造成恐慌,更没有造成什么现实的危险,也没有影响社会秩序。对社会危害的恐惧,不能成为打压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点的正当借口。如果无法证明确实存在确实的现实的危险,我们不会容忍任何剥夺言论自由的违法行为。

综上,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扣押决定其实体和程序上是违法的,只是被告某个所谓的“领导”神经过敏的表现。明显是公安机关恣意妄为、无法无天的表现。言论自由是天赋权利。言论自由不仅保护正确言论的发表,也保护错误言论的发表,毕竟,人不是上帝,错误在所难免。在自由争论中,错误意见不可避免;如果自由表达要找到赖以生存的呼吸空间,就必须保护错误意见的表达。况且,漫画而已,并非一定就是错误言论。
被告行为,显然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依法维权,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主张。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罗鸣
2015年 3 月 25 日


附:
1、 本诉状副本1份;
2、 柳北证保决字(2015)0014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1份;
3、 证据保全清单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