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自由与权利问题 ——关于“温州教堂强拆事件“的意见之二



8/26/2014

刘同苏牧师




(1)作为权利的宗教自由

权利就是法律界定的自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里面,个人可以不受他人(包括国家权力)干预而自主地决定自身事务,这就是权利。在法律规定的界限里面授权个人可以自由行为,这就是权利。除非具有合理的法律理由并经过充分的法律程序,即使是国家权力也无权干预法律规定的个人自由。若一位业主按照合法程序获得了建筑房屋的权利,则他在法律授权的范围里面如何建筑房屋就是他个人的自由(即权利)。若有人干预他在法律授权的范围里面的建筑自由,就是侵犯了他的权利。若颁布法律的公共权力任意(即不通过法律程序)干预该业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的建筑自由,则这样的公共权力就不仅仅是侵犯了个人的权利,更自我颠覆了法律的权威以及自身颁布法律的法统。权利本身就是法律授权的,蔑视权利实质上就是蔑视授权的法律;而一个颁布法律的公共权力却公然蔑视自己颁布的法律以及自己颁布之法律所授权的权利,则该公共权力正在自我侵蚀自身的执政合法性(即法统)。自己都不遵守自己颁布的法律,还有什么比这更有力地颠覆了自己颁布的法律呢?自己都否定了自己颁布的法律,还有什么比这更深刻地侵蚀了自己颁布法律的权威呢?在过去的历史中,对现行执政者最大的危害莫过于“四人帮”了;“四人帮”对公共权力危害的关键就是法律权威的自我颠覆。如果温州政府已经通过合法程序授权当地的教会建筑教堂,则那些教会在授权的范围内如何建筑教堂就是那些教会自己的自由。温州政府不出具法律令状却出动武装力量强制拆除教会被授权建筑的教堂或部分,就是侵犯法律授权的权利并且在破坏自己颁布的法律。即使按照违反中国宪法的现行宗教条例,在国家指定的宗教场所从事宗教活动也是公共权力授予的个人权利。在国家指定的“三自”教堂里面,选择树立十字架还是飞降的鸽子作为建筑物标志,或者选择将该标志树立在房顶或者门前,这完全是法律授予“三自”教会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全然保护。一个破坏自己法律的公共权力还能有什么公信力呢?浙江省最大的反政府力量就是浙江省政府;在浙江省,对政府执政能力最大的危害者就是执政党的省委书记。

在此案中,宗教自由权利的实际承受者是官办(即“三自”)教会的会众,而官办教会会众的法人代表就是官办的宗教协会(即“三自”爱国会)。此次,自己教会会众的合法权利被破坏了,其代表却未按照法律程序提起诉讼,不仅连一声公开的抗议都未曾发出,甚至还为侵犯自己会众的人辩护,可见这些所谓的“代表”代表了谁的利益。如果一个法人代表不但不维护被自己代表者的权利,反而在出卖被自己代表者的利益,则该法人代表已经违背了法人代表的基本职分。官办宗教协会原本就是挂着“代表基督徒”的羊头却出售“代表政府利益”的狗肉,但是,公共权力却连一点遮羞布都不肯给官办的“三自”会留下,将其“官方代理”的实质直接显露在台面上。顺便讲一下,此次教案也将那些热烈支持官方教会的海外教会逼入了死角;当中国官方逼迫家庭教会的时候,它们尚可以用支持官方教会作为借口,遮挡自己不敢站在教会一边的怯懦;而当中国官方开始逼迫官方教会的时候,它们依然不敢发声,可见它们以往对官方教会的支持,重点是“官方”而不是“教会”。

(2)作为基本权利的宗教自由

严格地说,宗教自由权利不是一般权利,而是基本权利。作为权利,宗教自由是法律必须尊重并且加以保护的个人自由。但是,作为基本权利,宗教自由却不是法律规定的,而仅仅是法律必须尊重的。基本权利都是宪法授予的,从而,也被称之为“宪法权利”。宪法诉诸了“法统”,所以,宪法是对国家权力及其法律的授权。宪法先于也高于国家权力及其法律。基本权利之所以是基本的,因为它们是前设性的。基本权利申明了个人作为个人的最基本自由;丧失了这些自由,个人就不再作为人存在了。若个人还作为人存在,这些个人自由就必须被尊重。基本权利是如此之基本,以至于它们是不可剥夺的。只要基本权利所规定的个人自由不存在了,作为人的个人也就不存在了;若作为人的个人不存在了,个人组成的社会就不再是人类社会;社会都不是人类社会了,组织该社会的国家权力也就不具有人类组织的性质。没有基本权利,国家就退化为匪帮,法律就沦为土匪用枪指着良民而发布的命令。基本权利是个人作为人存在的标志,是共同体作为人类社会存在的标志,是国家权力作为人类组织机构存在的标志。如果说“权利是法律界定的自由”,那么,“基本权利就是界定法律的自由”。由于在专制社会里面生存了太长的时日,我们尚不习惯于基本权利的存在及其观念。不是国家权力规定了基本权利,而是基本权利规定了国家权力活动的范围;不是法律规定了基本权利,而是基本权利规定了法律;国家权力与法律的上限就是基本权利;无论国家权力及其法律将自身的疆界推展到何等广阔,都不允许侵入基本权利的领域。只要一个国家权力有意识地剥夺个人的基本权利,就已经自我定位为赤裸裸地依赖暴力的匪帮;若有一种法律有意识地干预个人的基本权利,就已经自认自己是无法统依据的暴力强制。且勿论此次温州政府对教会的干预是无法律的暴力,就算温州政府伪造了所谓的“法律”,也无权干预教会的宗教自由,因为作为基本权利的宗教自由高于任何国家权力及其法律。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的,要剥夺宗教自由,就必须修改宪法;然而,若有一个民族敢于从宪法中排除宗教自由,那个取消基本权利的“宪法”也就丧失了宪法的性质。基本权利的存在显明了国家权利及其法律的非至上性;“天宪”在上帝的口中,不在国家权力的口中。

基本权利以宪法权利的形式成为一切法律的前设。基本权利在法律上的前设性表明,这些个人自由是因为上帝的创造而内在于人的本性,从而,是不可剥夺的。即使是国家强制力也无法铲除人类的本性,就算法律也无法规定违背人类本性的事情;企图以国家强制力或者法律形式剥夺个人基本权利的政府,只是在徒劳地扭曲人类的本性,而违背人类本性的统治又怎么可能成功呢?拆除教堂上的十字架,只不过阻挡了信仰的某种外在表达方式,又怎么可能铲除得了内在于人们生命的信仰本身呢?不过,既然基本权利所规定的个人自由是法律的前设,那么,这些自由的表达就应当先于法律的制定。由法律而产生的自由就不是基本权利。作为基本权利而表达出来的个人自由既不是国家权力恩赐的,也不是法律可以禁止的。本性就是无论如何都必须存在与表现的事情。作为本性,信仰是如同吃饭与睡觉一样的事务。哪个政府会规定个人的睡眠呢?又有哪个政府会禁止个人的睡眠呢?本性必须不可抑制地表达。可以抑制的,就不是本性,由此,可以抑制的,就不是内在于本性的自由。等待法律规定才具有的宗教自由,不是人类本性;等待政府恩赐的基本权利,也不是基本权利。即使被政府剥夺了敬拜场所也要在户外敬拜的自由,就算有强暴警察来拆毁十字架也要以生命高举十字架的自由,才是上帝创造的人类本性,才会以不可抑制的本性表达而最终成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先于法律”,这是现代公民社会的基础。宪法及其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仅仅以法律形式,申明了“自由先于法律”的现代公民社会生活原则。既然“自由先于法律”,那么,即使是“自由先于法律”的法律表达(即宪法及其规定的基本权利),也必须以公众生活里面的自由为前提。没有自由的活动,就没有真正的宪法;没有真正宪法的统辖,法律就不会尊重自由。在这一意义上,北京“中钢”广场上的户外敬拜,温州教堂前的护架人群,是最具有实际意义的宪政运动。人民正在用自己的自由活动制定宪法,而公民社会正是从这些实际宪政运动里面逐渐成型的。即使以法律或者国家权威的名义,也无权取消或者压制宗教自由,因为规定宗教自由的宪法恰恰是法律与国家权力的渊源。若一个政府及其法律肆无忌惮地干预宗教自由,它正在颠覆自身所依据的宪法,也就是正在削弱自己执政的法统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