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理



7/14/2014

作者:孙家宝

   
美国是号称世界上宗教最自由的国家,也是最早实行政教分离的国家[2],其政教分离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不立法设立国教,二是政府不用税收去资助某个宗教。除此之外,美国政教之间有很多互动,许多宗教团体在国会和政府都有自己的代言人,为实现自己的理念去影响国会立法和政府决策;政治人物也不能怠慢宗教,他们要表明自己的宗教信仰,参与宗教活动,获取民众支持。受此影响,美国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也表现出“美国特征”。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宗教信仰和宗教实践涉及社会公共事务的方方面面;作为一个法治社会,美国的法制体系也覆盖了社会公共事务的各个领域。在这样一个前提下,本文只能选取美国宗教事务中最具代表性、宗教事务管理中最具典型性的部分,希望能够“窥斑见豹”。 
  
    一、美国政府宗教事务管理的基本途径 
  
    当今世界,宗教事务管理已成为现代国家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立法进行社会事务(包括宗教事务)管理已成为大多数现代国家普遍接受的原则。美国作为世界上法制化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无疑是最突出的代表,它没有专门的宗教工作机构,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主要通过法律途径来实现:立法部门确定哪些事务不可以管理,政府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权,而法院则裁决在执法过程中的纠纷。但是,美国没有专门的宗教立法,宪法及其修正案也只规定了美国国会不得制定建立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实践的法律,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政府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主要通过适用于宗教事务的普通法律的执行来完成。同时,根据国内宗教情况的实际需要,美国政府也会发布一些涉及某一特定问题的总统备忘录、政策指导和总统令等文件,表明政府的立场和态度,对政府机构和职员具有行政约束力。 
  
    (一)诉诸法律是宗教事务管理的主要手段 
  
    美国没有专门的宗教立法,宪法中也只有一条涉及宗教问题(第六条第三段)。因此,由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两个分句”确立起来的政教分离和宗教信仰自由两条基本原则是美国政府处理宗教事务的根本准则。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有关宗教问题裁决的法律原则,包括“雷蒙测试法”、“国家的迫切利益测试”以及处理具体案例时的各种法律原则等。这些法律原则来源于司法实践,又用于司法实践,成为美国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基本原则。最高法院明确的这些原则,确立了“国家与教会之间的分离之墙”,把宗教和教会从其从属于国家政府控制的政教合一体制传统中解脱出来,使宗教事务成为社会公共事务的一个普通的部分,以便于美国政府游刃有余地加以处理。 
  
    然而,在政教关系上持协调立场的一些机构和个人,以及目前势力日盛的宗教右派并不愿意看到这种情形。他们认为有必要通过国会立法来“纠正”这种“错误”,重新恢复宗教在公共事务中的地位和作用。据统计,仅20世纪80年代至2000年左右,历届国会有关宗教问题的国会提案、决议案和法案总数达50个,其涉及面很广,而涉及美国国内宗教人权问题的占多数。其中影响最大的有“宗教自由/平等宪法修正案”、“宗教自由恢复法案”等。从1993年到1998年,第103届-105届国会共提出了9个“宗教自由/平等宪法修正案”议案,旨在保障“宗教平等”。其支持者包括政治势力强大的保守的基督教联盟,他们认为应该终止在公共场所日益增多的其实宗教的行为。因此,这一修正案的许多版本中多次出现允许政府“提供便利”的术语,为宗教学校和日托中心接受政府资助铺平了道路。由于国会每年提交的各类议案都有数千件,通过者寥寥无几,且需要经过相当复杂漫长的过程,这一修正案前途未卜。针对最高法院在1990年的“就业司诉史密斯案”的裁决中确立的“政府有权对宗教实践进行限制,只要这种限制是中立的,是对所有人有效的,而不是专门针对宗教实践”的原则,部分主张宗教实践自由的团体组成“支持宗教自由实践联盟”,反对这一原则。部分地由于这些团体的压力,在国会保守派议员的支持下,国会最终于1993年11月16日通过了“宗教自由恢复法案”,恢复了“国家的迫切利益测试”,旨在保障宗教实践自由。在各州最高法院的质疑声中,最高法院于1997年6月在“博恩市诉弗洛斯”案中裁定“宗教自由恢复法案”违宪。当然,围绕这个问题的争论并为结束,支持该法案的国会议员们将修改并提出新的版本。 
  
    (二)政府文件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补充 
  
    根据国内宗教情况和需要,美国政府也发布一些涉及某一特定宗教问题的总统备忘录、政策指导和总统令。这些行政命令虽然不是法律,但在某些问题没有相关法律或法律议案不易通过的情况下,对解决政教关系中的实际问题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从政府这方面说,行政命令除了清楚地表明政府在某些宗教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外,其意义主要在于对联邦政府机构和官员具有行政约束力。 
  
    以克林顿时代为例。如1995年7月12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公立学校中的宗教表达备忘录》,对公立学校中的宗教表达予以充分肯定,认为“第一修正案丝毫没有把公立学校变成无宗教区域”,相反,学生有权自由组织课余宗教祈祷和查经活动,有权在毕业仪式上祈祷,有权身着有自由的宗教信仰特色的服饰;基于宗教信仰的学生团体在享受校方提供的资金和设施方面同其他学生团体“机会均等”。1996年5月24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关于印第安人圣地”的行政令,旨在保护美国印第安人的圣地不受侵犯。1997年8月14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联邦工作场所宗教实践与宗教表达指导》,规定联邦各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权在联邦工作场所自由地表达宗教信仰:同事之间可以私下进行传教;各机构应最大限度地提供宽松的环境以满足员工宗教表达的需要;在工作场所,各机构不得组织宗教活动,也不得强制或禁止员工参加宗教活动;对员工宗教表达进行限制的唯一条件是员工的宗教表达妨碍了该机构的工作秩序和工作的正常开展。2000年,克林顿签署《宗教土地使用及囚犯(信仰)法》,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和宗教团体设施使用相关的案件时,除了强调与对待其他非宗教团体“一视同仁”外,还必须积极地为该宗教团体寻找可以进行适当传教活动的机会,在合理的方法用尽之后,才能管理和限制该宗教团体的活动范围和内容[3]。显然,从《公立学校中的宗教表达备忘录》和《联邦工作场所宗教实践与宗教表达指导》这两份文件可以看出,这是政府对国会于1993年通过的“宗教自由恢复法案”的回应。然而,由于最高法院于1997年6月裁定该法案违宪,这就使白宫的这两份文件的合法性发生了问题。这是近年来美国立法、司法与行政三权之间在政教关系问题上发生矛盾的一次典型表现。 
  
    二、美国政府宗教事务管理的具体措施 
  
    在美国,各类宗教团体(教会)是宗教活动的基本单位和核心元素。因此,美国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包括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很大程度上都围绕管理宗教团体展开;对宗教财产纠纷的处理也与此息息相关。此外,政府对公立学校中的宗教教育问题、公共场所中的宗教表达问题等方面的管理,也是宗教事务管理的重要方面。 
  
    (一)对宗教团体的管理 
  
    如前所述,美国没有专门的宗教团体方面的法律法规,政府对宗教团体的依法管理,主要通过普通法律中适用于宗教团体的原则和条文来完成。其中,法人地位和免税资格成为管理宗教团体的基本手段。 
  
    1. 法人地位:管理宗教团体的重要砝码 
  
    在美国,对于宗教团体的集会、组织和礼拜,没有批准和登记方面的要求。因此,美国的宗教团体有两种存在形式:一种是未经注册的,一种是向政府注册的,二者在开展宗教活动方面的资质和能力并无差异,所不同的只是前者无法人实体地位,没有拥有财产、获得免税资格等权利。 
  
    虽然如此,多数宗教团体仍会积极寻求获得某种法人实体地位[4],以满足其拥有财产、获得免税资格或从一个更加正式的社团身份中获取其他利益的愿望[5]。因为美国的社团注册程序很简单,要求也很低,比如,有关政府机构对宗教团体的创建者人数的要求十分宽松,通常只需不到十人;宗教团体登记的必要批准文件,主要起通知和报告的作用,通常可十分快捷地获得,一般只需要耗费几分钟,至多几天。 
  
    涉及法人地位创设的事宜,主要由州法律来规定,各州之间大相径庭。大约有15个州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特定教派的组织结构进行规定[6];18个州将宗教团体的法人结构规定为信托公司形式,更为普遍的是会员制公司形式,通行于美国的43个州;此外,26个州提供个体法人的形式。实质上,几乎所有州[7]的宗教团体都可以简单地以非营利性组织的形式出现,虽然它们也许会被要求明示自己属于哪种类型的非营利性组织。比如,很多州效仿《加州非盈利性组织法》和《非营利性组织示范条例》的规定,对公益性组织、互利性组织和宗教组织进行区分,其中出于对宗教自由的尊重,宗教组织会受到较为宽松的管理。此外,如《企业公司法》所规定的那样,许多州的法律都允许其他州的法人团体在其管辖范围内活动,这就意味着如果一个宗教团体在某个州找不到最理想的组织结构,那它可以在另外一个州按照想要的模式建立法人组织,然后回到原所在州以非营利性组织的形式进行活动[8]。 
  
    值得一提的是,宗教团体获得法人地位的程序比普通的非营利性组织更加简单,原因之一就是宗教团体可以随意地应用信托或宗教法人的法律条文进行组织。1990年代中期德保罗大学政教关系研究中心对美国261个全国性宗教团体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有87%的宗教团体选择使用“非营利性宗教法人”作为其法人组织形式,因为宗教性质的非营利法人组织,相对于一般的非营利性法人来说能够获得更多好处,比如出于对宗教自由的尊重而减轻各种报告负担等。 
  
    利用宗教团体获得法人地位的愿望,通过普通法律对宗教团体获得法人地位的规定,美国政府事实上完成了对绝大多数宗教团体的登记。虽然在登记程序方面,美国政府几乎不设防,但是这并不表示政府对宗教团体的活动不加干涉,一旦宗教团体的活动出现了违反了刑事、税收等法律的规定,那么政府就可以通过法院和具体主管这些法律执行的行政机构来对其加以处理。这样,作为法人实体所获得的各种利益将成为一枚重要的砝码,加强政府对宗教团体的掌控、促进问题的解决。因此,我们可以将法人地位的获得看作是美国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一项有力举措。 
  
    2. 免税资格:管理宗教团体的基本杠杆 
  
    对宗教团体财产免税的做法,在美国成立之初便已实行。隶属美国司法部的“国税局”根据1954年国会制定、1986年重新修订的《国内税收法典》中的免税条款确认各组织的免税身份并负责审计它们的免税活动。 
  
    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A)款规定,符合(C)(3)项规定的组织可以“免除赋税”。因此,(C)(3)项是界定税收豁免资格的关键性条款,该条款规定:“仅以宗教、慈善、科研、公共安全测试……,该类组织的任何股东或个人均不从该组织的收益中获得分配,该类组织不得将鼓吹或以其它方式试图影响立法作为其主要活动……,该类组织也不得因代表(或反对)任何公职候选人而介入(包括出版或散发相关声明)任何政治竞选。” 
  
    在(C)(3)项收录的32种可以被批准免税的组织中,宗教团体首当其冲。与其他可获税收豁免的组织不同,教会并不需要提出申请以获得国税局对他们免税地位的认证:只要它符合(C)(3)项的规定,就可以免缴税款[9]。一个“教会”只需声明自己是教会,它的免税资格就被认可了。对于何为“教会”,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但国税局提出14个一般性标志[10]帮助识别,但仅仅是作为参考而不是标准。即便如此,仍有许多教会向国税局提出认证申请,以便获得一份认证函,帮助教会让它的捐助者确认他们的捐款可以免税。同其他税收豁免组织一样,教会和其他宗教团体也可以进行与免税的目的事业毫不相干的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性活动,但这些活动产生的收入仍要征税。为此,法律还设立了特别的程序性条款,规定了国税局对教会的调查和审计行为[11]。 
  
    成为一个被认可的免税团体的基本好处包括:自动免除缴纳联邦所得税的义务、捐献给团体的奉献可以抵税、本团体可以免缴许多州税等。更重要的是,美国政府虽然不会直接拨款给教堂、清真寺和犹太会堂等宗教机构,也不会向教会学校提供直接资助,但许多州政府的税收却可以捐赠给宗教慈善组织。据《非营利组织时报》统计,全美非营利组织中两个最大的政府资金接受者都与宗教有关,一个是“路德宗教会服务部”,仅2000年它就从州政府和联邦政府获得了26.8亿美元的资助;一个是美国天主教慈善会,它从政府接受的资助是14.2亿美元,几乎是公众资助的两倍。其他如救世军、基督教男女青年会和世界宣明会等,也接受了政府大量资助。尽管这些资金原则上不能用于宗教活动,但却可以支持他们的宗教使命。在获得上述好处的同时,它也相应地承担着向国税局递交年度报告、接受其审计,并禁止参加某些特定的活动的义务。根据(C)(3)项,这些活动包括:将社团收益分配给其成员或理事、参加政治运动或试图影响立法(游说议员)等[12]。若国税局认定宗教团体参与了任何一项禁止的活动,那么它将失去免税资格。很明显,所担责任与所获好处相比,可以说是微不足道。因此,美国绝大多数宗教团体都会向国税局递交申请,获得免税资格。 
  
    对国税局来说,所谓“宗教团体”,意味着两点:一是在精神上信仰某种东西(至于具体是什么,政府并不关心);二是在经济上属于免税机构。国税局对宗教团体要做的唯一的事情就是依照法律对其进行严格的财务审核。宗教团体要像其它非盈利机构一样,如实向国税局申报自己的收入状况、资金使用情况和其它重要信息,填写年度财务报表,接受国税局审计。通过免税资格的方式,一方面,美国政府能够依法、有效地掌握宗教团体的基本信息,对宗教团体的活动进行规范。政府准备取缔的许多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开始都是按照税收问题进行处理的。比如大卫山庄事件,表面看上去是邪教活动太猖獗,遭到政府制裁。其实是教民被大卫蛊惑,缴纳高额费用,导致联邦税务局的注意。开始税务局希望进驻调查,遭到大卫教民的抵制,后来联邦国民警卫队才动用武力取缔了大卫山庄。另一方面,政府能够有效地引导宗教团体将自身吸收的捐献积极投入公益慈善事业,解决一些社会问题、满足某种社会需要,在客观效果上为政府减轻负担,同时又符合社会公众的利益[13]。据统计,美国的宗教社团每年花在社会服务上的资金大约为150~200亿美元,在消除贫困、社区发展与改造、预防犯罪、帮助移民与难民、帮助少数族裔、提供医疗与卫生援助、环保、解决无家可归者等方面,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美国各种社会力量在解决社会问题第一线的生力军[14]。 
  
    (二)对宗教财产纠纷的处理 
  
    对于宗教财产,美国政府同样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管理。有关宗教财产的纠纷,包括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纠纷,主要通过宪法和普通法规定的相关机制、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些判案标准来解决。在处理时,法院遵从宗教团体的两分法(教阶制和公理制),充分尊重宗教团体的意见:在具有严格的教阶制度的宗教和教派中,如罗马天主教会、俄罗斯东正教会、圣公会和长老会等教会等,相应的上级教会的意见将受到充分的尊重;在其他公理制宗教和教派中,多数派的意见将是法院裁决的重要依据。在处理不同类型的宗教财产纠纷的长期实践中,最高法院逐步发展出“教会自决原则”和“法律中立原则”,成为政府对宗教财产进行管理的主要方式。 
  
    1. 教会自决原则 
  
    在涉及教阶制教会的财产纠纷问题上,法院遵循教会自决的原则。事实上,早在1871年第一修正案尚未在全美适用时,最高法院在审理“沃特森诉琼斯案”[15]时已经提出了“任何时候,只要有关纪律、信仰、教会规定、风俗或戒律的问题已经过教会最高管理机构裁定,法庭将会接受其作为最终的、有约束力的决定……”[16]的原则。  

    这一原则在1952年的“凯德洛夫诉圣·尼古拉斯大教堂案”[17]和“美国长老会诉玛丽·伊丽莎白·兰赫尔纪念堂长老会案”[18]中得到重申。在凯德洛夫诉圣·尼古拉斯大教堂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纽约州的法律将纽约东正教教会的管理权从位于莫斯科的东正教中央一级转移到美国东正教教会下的规定违反了宗教活动自由条款:根据俄罗斯东正教的组织结构模式,教会的管理权属于俄罗斯东正教会,俄罗斯东正教会从未放弃过对该教堂的管理权,也从未承认过美国的教会自治,因此最高法院认为世俗法院应当遵循俄罗斯教会的管理与决定。在美国长老会诉玛丽·伊丽莎白·兰赫尔纪念堂长老会案中,佐治亚州世俗法院依据“背离教义原理”[19],作出禁止总教会干涉争议财产的使用的决定;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世俗法院在判决宗教财产纠纷案件时,以不解决潜在的有关宗教教义的争议为原则,作出撤销佐治亚州最高法院判决的裁决,规定政府、宗教组织和个人必须自己建构有关宗教财产的关系,而不得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此类宗教争端。 
  
    2. 法律中立原则 
  
    兰赫尔纪念堂长老会一案之后,为了发展出替代背离教义测试的新标准,佐治亚最高法院适用了后来广为人知的“法律中立原则”。依照此种方法,法院运用世俗的理解方式去检视那些财产契约,身份契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判断是否存在明示或暗示的信托可以用来解决教会内部的纷争。这些中立原则的主要优点在于其操作完全世俗化,能灵活地适用于各种形式的宗教团体和机制。该方法的依据仅仅是客观的、已为大家接受的财产法以及信托概念,律师和法官可以熟练地适用。 
  
    最高法院在审理“琼斯诉沃尔夫案”[20]中使用了这一原则。在本案中,初审法院和佐治亚州最高法院依据“法律中立原则”裁决由该教会的少数派控制教堂。最高法院以5票对4票,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并要求下级法院就该案重新进行法庭辩论。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法律中立原则”可以用来解决教会内部的财产争端,但是本案中州法院未能清楚地说明判决的依据,如果佐治亚州法院能够不出于对宗教教义和机制问题的考虑而适用其他任何方法来推翻多数原则,那么“法律中立原则”便可以适用。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政府应依据宪法,采纳法律中立原则作为解决教会财产纷争的方法[21]。 
  
    (三)对宗教活动的管理 
  
    即便在宗教“最自由”的美国,政府对宗教活动也并非听之任之,不加约束。对涉及社会公共事务的宗教活动,如公立学校中的宗教教育、公共宗教表达等争议较多的问题上,美国政府也会加以管理和规范。 
  
    1. 公立学校中的宗教教育 
  
    尽管到20世纪中叶,宗教教育已经渐渐退出美国的公立学校校园,但公立学校中的宗教教育问题是美国国内至今仍争议频出的热点问题之一,如近年来沸沸扬扬的“誓词风波”。 
  
    2002年,美国的一位无神论者迈克尔·纽多向加州旧金山的联邦第九巡回法庭(属于地方法院)提出诉讼,理由是他的无神论的女儿在由公共资金资助开办的学校中,被迫观看和聆听其它小学生在州政府雇佣的教师的带领下宣誓“我们的国家是一个上帝之下的国家”,而在感情上受到了伤害,其目的是要将信仰从政府的任何行动中分离出来。第九巡回法庭接受了纽多的诉讼,并在6月26日以2:1的结果判决向美国国旗表效忠的誓词中的“在上帝之下”一语违反了宪法,并禁止在公立学校中宣读效忠誓词[22]。也就在第九巡回法庭判定誓词违宪的几个月以前,宾夕法尼亚州的州议院刚通过一项议案,要求所有学校都要在每一天、每一间教室宣读效忠誓词。因此,判决一出,全美上下掀起轩然大波,政治人物和各种宗教、民权组织作出强烈回应。国会议员对此表示愤慨,参议员以99:0的结果一致谴责这项判决;时任总统的小布什宣称这项判决是荒谬的,与美国历史不符;保守的基督教团体批评这项判决与诞生于宗教自由的美国背道而驰;《新闻周刊》所做的一项民意调查显示,87%的民众支持将“在上帝之下”这句话包括在效忠誓词中。他们不断寻求各种方法,包括修宪提案,试图让公立学校的宣誓合法化。 
  
    此外,在公立学校学生的宗教结社自由、政府资助教会学校等涉及宗教与教育的问题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地方法院多年来都有过许多判决案例[23],虽然形成宗教中立等判决原则,但各级法院的判决还是也会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为此,联邦教育部1995年曾发布了一份“在公立学校的宗教表达指导方针”(Guidelines for Religious Expression in Public Schools),表明公立学校所能允许的宗教表达和活动范围,为各州、地方教育部门和学校主管用作参考。这一方针并不具备实质的法律效力,后来也经过一些修正,但整体而言,仍较好地实现了初衷,至今仍发挥着作用[24],成为法律的有效补充。 
  
    2. 公共宗教表达问题 
  
    公共宗教表达问题,历来是美国政教关系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在这个问题上,最具代表性的案例当属近年来的“法院竖立十诫纪念碑”[25]和“全国祈祷日”[26]的案例。 
  
    法院竖立纪念碑(牌)是美国绝大多数法院的通行做法,意在强调美国法制的来源。近年来,这一做法却成为一个争议性行为:反对者认为“十诫”有着宗教背景(如宣称“除我之外,不可有别的神”等),违反了政教分离的原则;赞成者则认为“十诫”不过是代表道德和法律的历史文化遗产,与政教分离无关。一时间诉讼四起,最后最高法院受理了两个“政府建筑物上放置十诫展示品”的案子,判决很耐人寻味:其中一个判决认为肯塔基州政府建筑旁竖立十诫纪念碑的做法明显支持某种宗教,违反了“设立条款”原则,因此违宪,必须拆走;另外一个则认为德克萨斯州议会所在地的“十诫”纪念碑与其它纪念碑并列在一起,并无宗教目的,且已放置40年而无人挑战,因此合宪[27]。 
  
    2008年,威斯康辛州的一个由无神论者和不可知论者组成的团体“摆脱宗教基金会”把总统告上法庭,指责全国祈祷日违反了宪法中政教分离的原则。2010年4月,威斯康辛州地区法院裁决,“全国祈祷日”违背了第一修正案中有关政府不能对宗教行为予以认可的原则。这项判决同样受到政治人物和基督教团体的批判和抨击。基督徒律师“辩护联盟基金会”发表声明,称这项判决破坏了美国自建国以来的一项悠久传统;“美国法律与正义中心”代表31名国会议员发表声明,表示这项裁决是错误的,并将支持联邦政府对这一裁决进行上诉;奥巴马政府也对裁决持否定态度,认为全国祈祷日的意义仅仅是承认宗教在美国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代表联邦政府的美国司法部也表示将会上诉。目前,这一事件的法律程序还未走完,但据权威人士估计,这项判决很有可能在最后会被最高法院“纠正”。 
  
    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公共场所尤其是政府建筑物上悬挂耶稣圣像、十字架等,在美国宗教日益多元的背景下,围绕这些问题的争议仍将继续深入,美国政府已经开始认识到这一点,并希望做出改变,但目前仍无高明之法,常常因此陷入困境。 
  
    (四)对宗教内部事务的干预 
  
    美国的宗教多样性特征十分明显,宗教多元、教派众多,竞争激烈、纠纷难免,单凭宗教自身的力量难以解决。于是,世俗法律和司法机构往往承担了处理和解决纷争的职责。 
  
    宗教内部的纠纷常常纠缠着宗教教义和信仰、教会财产和利益等多方面因素,其中宗教事务性的纠纷大都是经济纠纷,比如教会分裂时的教产纠纷等。前文中已经讲到,在这类案件中,美国法院本着将案件中涉及教义冲突的因素降到最低限度的目的,按照“教会自决原则”和“法律中立原则”,基本上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些纠纷。而对于因宗教教义教规的特殊性引起的问题或纷争,最高法院并没有在政教分离和宗教信仰自由之间找到一个很好的平衡点,在这类案件的裁决中也表明了这个矛盾。比如,摩门教的一夫多妻制因同联邦法律冲突而被禁止,而门诺派基督徒拒绝让其子女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与义务教育法相冲突却得到最高法院的认可;印第安人在宗教仪式中使用具有致幻作用的草药因与联邦禁毒法律相冲突而被禁止,而基督教安息日会教徒拒绝在周六工作却受到法律保护,基督教科学派因信仰问题拒绝让子女接受诸如输血之类的治疗并因此致死也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此外,如何对待新兴宗教的兴起与发展也是美国目前面临的新难题之一。美国是世界上新兴宗教运动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各种新兴宗教、膜拜团体种类众多,其中难免有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的“邪教”[28],如“大卫教派”和“天堂之门”等。除了1993年的“韦科事件”和1998年马里兰州的立法机关成立特别工作组对高等教育机构中的“邪教活动”展开调查并递交报告[29]之外,政府在反“邪教”方面一直都无所作为。近年来,美国社会的一些保守势力特别是宗教右派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的消极影响,开始游说国会制定法律来限制新兴宗教和膜拜团体的发展,反映宗教右派意愿的宗教人权立法提案也不断出现,然而在反“邪教”问题上,美国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通过上述对美国政府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介绍和归纳,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的以普通法律为主处理宗教事务、以政府文件为辅规范宗教活动的宗教事务管理模式基本上是成功的,通过法人地位和免税资格管理宗教团体、通过教会自决和法律中立原则解决宗教财产纠纷的方式大体上是可行的,美国政府对宗教活动的管理、对宗教内部事务的干预虽然遇到一些难题,但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契合了美国的历史传统和具体国情,在现实生活中较好地发挥着指导与调节作用。 
  
注释: 
[1] 本文为“十六世纪以来欧美宗教与国家关系演变及经验得失”课题的部分成果。课题总负责人为张训谋,课题组成员有:雷丽华、宋明军、孙家宝、董栋、谢荣谦等。 
[2] 如美国著名学者桑福德•科勃在其名著《宗教自由在美国的兴起》中提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确立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是美国的“首创”,是美国献给“文明和世界最伟大的一份礼物”。 
[3] 郭守仁:“美国政府的宗教团体管理现状与法律制度基础”,《中国民族报》,2010年3月16日。 
[4] 比如非营利性宗教法人、非公司组织形式的团体、非营利性法人、慈善或宗教信托组织、个体法人等。 
[5] 巴蒂·杰斯坦布利斯:“宗教团体的联合结构”,B.Y.U. L. Rev. 439,1995年。 
[6] 各州之间关于教派数量的规定大有不同,纽约州规定了超过35个教派,大部分州的法律条文关于此类的规定一般不超过7个。 
[7] 最大的例外是弗吉尼亚州和西弗吉尼亚州,它们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其宪法禁止了授权任何教会或教派成为法人。参见弗吉尼亚州宪法第4条,第14款;西弗吉尼亚州宪法第6条第47款。 
[8] 参考:W·科尔·达勒姆·Jr.,“通过宗教组织法促进宗教或信仰自由”,《促进宗教或信仰自由:一本手册》,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2004,第337-352页。 
[9] 参见《美国法典》第26编第508条第1款和第3款第1项(A)。 
[10] 包括清晰的法律存在、明确的教会管理、公认的信条和敬拜的形式、正式的教义和纪律、独特的宗教历史、与其他任何教会或宗派联合、有任命的神职人员的组织、有圣职人员、有自己的文献、敬拜的既定地点、定期聚会、定期的宗教活动、开办主日学校、培训圣职人员的学校。 
[11] 《美国法典》第26编第7611条。 
[12] 当然,在宗教团体中的个人可以自由参与这些活动,只要他代表的不是整个团体。 
[13] 参考:梁丽萍,“论美国宗教事务管理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世界宗教研究》2010年第1期。 
[14] 刘澎:“美国宗教团体的社会资本”,《美国研究》2005年第1期。 
[15] 南北战争后肯塔基州的一个教会内部由于奴隶制问题分成两派,他们之间产生了纠纷。法院需要解决的是哪一派别可以拥有路易斯维尔的一座长老会教堂。 
[16] Watson v. Jones, 80 U.S. (13 Wall.) 679, 681 (1872). 
[17] Kedroff v. St. Nicholas Cathedral, 344 U.S.94, 116(1952). 
[18] Presbyterian Church in the United States v. Mary Elizabeth Blue Hull Memorial Presbyterian Church, 393 U.S. 440(1969).
[19] 该原理要求世俗司法机构对以下问题作出裁判,即在地方教会隶属于总会期间,总教会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背离了信仰和实践,进而裁定这种为总教会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是否应当终止。 
[20] Jones v. Wolf, 443 U.S. 595(1979). 
[21] 同上。 
[22] 向国旗效忠的誓词由布道家同时也是教师和编辑的弗朗西斯·贝拉米于1892年为学校学生行爱国礼而创作,起初没有“在上帝之下”这句话。在1954年反共巅峰时期,美国人将当时的苏联看作一个不信上帝的恶魔。美国天主教的一个慈善团体哥伦布骑士会要求加入“在上帝之下”一语,并由国会接受、总统艾森豪威尔批准。效忠誓词最后成文为:“我宣誓忠于美国国旗和合众国,为此而屹立着一个在上帝之下所有人都拥有自由和公正的不可分割的国家”。 
[23] 如:华莱士诉杰弗里案(Wallace v. Jaffree, 466 US 924 1984)判决中规定:宗教教育在公立学校不被允许,但公立学校可以在其他地方有宗教课程的日子给学生放假以便学生去听,而且可以强制学生去听,不去的则依据旷课的校规加以处理等。泽尔曼诉西蒙-哈里斯案(Zelman v. Simmons-Harris 536 US 639 2002)的判决中规定容许公民将州政府配发的公共资金用于他们自己选择的学校,包括宗教学校等。 
[24] The president announces release of revised religious guidelines for America’s public schools, 2002. 
[25] 关于法院竖立十诫纪念碑(牌),在1962年公祷废除后就开始了,目前全美有上千块此类纪念碑。 
[26] 全国祈祷日由国会于1952年通过立法设立,并于1988年进行修改,把全国祈祷日固定在每年5月的第一个星期四。在全国祈祷日到来前,总统要向全国发表公告,要求民众在这一天走到神的面前祈祷、沉思。 
[27] “美小镇法庭悬挂耶稣圣像引起争议”, 
http://www.360doc.com/content/07/0901/08/7579_709553.shtml。它案例还有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罗伊·穆尔因竖立十诫纪念碑被免案(同上)、亨利∙门肯诉州政府案 
[28] 由于最高法院认为政府无权判定宗教是否“正统”或“异端”,因此美国政府没有“邪教”的定义,也没有对“邪教”采取任何行动。 
[29] W.科尔·达勒姆,“应对新宗教运动的美国经验”,《欧洲政教关系研究杂志》1998年第5期。 
  
本文原载:《世界宗教文化》 2011年0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