罢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院长提案书



1/28/2009


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1月28日

案情:2008年12月16日,周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汤后勇、谢振奇、舒文祥非法聚会为由,对汤后勇、谢振奇、舒文祥分别作出了一年的劳动教养决定。

2008年12月25日,本人(汤后勇妻子)受汤后勇委托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人按照法律规定向川汇区法院立案庭提交了行政起诉状以及相关的材料和证据,而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并没有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起诉状进行形式性的审查,而说:“有关行政诉讼的案子要经庭长批准后才能立案,你们去找行政庭庭长签字吧!”我随即到行政庭庭长办公室找到了庭长。庭长一开始以案件未经复议为由拒绝受理此案,之后又说,这些案子需经院长同意后,才能给予批准。可院长又说:“我不负责这些案子,你直接找庭长就可以了。”即他们之间互相推脱,拒绝受理此案,并且不给予任何收据。无奈,26日,本人再次通过邮局向川汇区人民法院快递了一份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可一直到现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仍没有给予任何答复。

在整个起诉过程中,本人认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违反法律,川汇区人民法院院长存在明显的渎职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法院拒绝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从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可知,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的关系可以概况为两种情况:

1、或复议或起诉,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即授权性行政复议。

对属于这种情况的行政案件,当事人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公力救济手段。第一种是当事人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种是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此类行政案件是否选择行政复议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未经申请行政复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2、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前置程序,必须先经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强制性行政复议。但这类种情况只适用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案件。例如,《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时,行政复议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才属于行政诉讼前置程序。否则,先申请行政复议还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也不能以当事人未经申请行政复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可见,对周口市劳动教养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上述所说的第二种情况,而是第一种情况。川汇区人民法院把属于“授权性行政复议”的此案理解成“强制性行政复议”、以案件未经复议为由,拒绝受理是明显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法院拒绝出具收据,违反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然而,2008年12月25日,本人(汤后勇妻子)受汤后勇委托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川汇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和庭长不但互相推拖,并且在本人多次请求给予收据时,仍执意不出具收据。其目的很清楚,如果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的话,我们就可以提起上诉。可如果法院不了了之,当事人手里也没有法院不予受理的相关书面证据的话,那么我们就不方便提起上诉了。法院正是基于这个错误的逻辑对本人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法院久拖未决,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然而,2008年12月25日,本人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可川汇区人民法院至今仍未给予任何答复。

作为司法机关的川汇区人民法院在明知法律规定却公然违反法律,让规定公民救济权利的法律成为一张白纸。川汇区人民法院院长作为直接负责人员,以各种借口推拖受理本人的诉讼,存在严重的渎职行为。因此,本人特请相关部门罢免川汇区人民法院院长。

提案人:周思恩惠

2009年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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