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道反革命集团案应立即平反



12/30/2013

作者:杨绍刚律师         转自 参与网站

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王天铎(中国科学院上海植物生理生态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上海市人民政府离任参事,九三学社上海市委员会名誉副主任委员。第八、九届全国人大代表)殷蔚芷的委托,要求为其父亲王明道反革命一案进行申诉平反,特指派杨绍刚律师作为该申诉案件的代理人。由于1996年初,王天铎曾委托杨绍刚律师为其父王明道反革命案代理申诉,杨绍刚律师曾为此案赴北京查阅了全部案卷,阅读了《天风》杂志有关批判王明道的大部分文章以及王明道的部分著作。因此对本案的全过程比较清楚的了解。虽然当初由于有关司法部门思想认识的局限,因此,王明道反革命一案的申诉被北京市高院驳回。但从目前的法律视角透析该案,无疑,王明道反革命集团案难以构成,是中国近代基督教史上的一大错案、冤案。

五十年代中期,由于当初的历史条件的限制以及极左思潮所致,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造成王明道反革命集团冤案的形成。正如1980年为胡风反革命集团案平反时,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在复查胡风反革命集团一案给中央的报告所述:“没有事实说明以胡风为首组织反革命集团。也没有证据说明胡风有反对社会主义制度、颠覆无产阶级政权为目的的反革命活动。因此胡风不是反革命分子,也不存在一个以胡风为首的反革命集团,胡风反革命集团一案应属于错案错判。”

同样如此,没有事实可以说明以王明道为首的反革命集团,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明道进行了颠覆无产阶级政权为目的的反革命活动,因此王明道和其妻子刘景文都不是反革命分子。王明道反革命集团更是子虚乌有,是一件天大的冤案、错案。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对王明道反革命集团案件进行复查、平反和甄别,应该说是时候了。

王明道反革命集团案件不同于一般反革命案件。王明道在近代中国基督教史上系举足轻重的人物,有人称王明道是中国基督教三大巨人之一,王明道反革命集团案件在当年基督教界的深远影响,不亚于胡凤反革命集团案。据中共北京市委向中央报告称:“1955年底共破获教会中的反革命案件14件,严重打击了基督教王明道反革命集团。”由此可见,当时对王明道反革命集团案件的重视程度。从而引发了宗教界的肃反运动,在全国各地逮捕了不少所谓王明道分子的牧师、传道人和基督徒。

王明道和其妻刘景文于1955年8月7日因反革命罪被捕,1956年9月29日释放。时隔近一年半,1958年4月29日,王明道和其妻刘景文再次因反革命罪被捕。1963年7月18日,羁押五年多之后,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61)中刑反字第548号刑事判决王明道无期徒刑,刘景文有期徒刑15年。属于王明道的房屋15间予以没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明道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于1963年9月1日驳回王明道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明道先后在北京和在山西劳改煤矿荫营监狱服刑,备受磨难和摧残,前后坐牢23年之久。1979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79)晋法刑二清自第324号裁定书,裁定王明道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一年,免予剥夺政治权利,提前释放,没收的房屋只字不提。当监狱向王明道宣布上述裁定并释放时,王明道表示坚决不出狱,务必将他的反革命问题搞清楚,不留尾巴,还其清白,辨明是非后才出监狱。可在监狱当局的诱骗下,王明道出了监狱大门,再也回不了监狱。当年两次抓其入狱,现在王明道要求不出狱却难矣。出狱后,王明道对自己定性为反革命一直不服,拟向时任最高院院长江华致函申诉,诉其冤情,要求平反昭雪。由于其妻的劝阻,因此申诉函一直未能及时发出。由于平反未能如愿,因此,王明道的申诉函件以及遗稿,近日已由香港基道出版社汇集出版。王明道出狱后,疾笔奋书,留下不少在狱中的珍贵资料。由于患严重眼疾,最终双目失明,在其弥留之际,仍念念不忘要求对其反革命一案予以昭雪,但终未能如其所愿。1991年王明道含冤离世。次年其妻刘景文去世。双双怀着遗恨奔向天国。

王明道反革命集团案件在国内外基督教界造成一定反响,那么王明道是否构成反革命罪呢?我们以“事实”和“法律的视角”加以透析,以还其公平、公正和正义的客观事实。

按照当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有以下挑拨、煽动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徒刑,其情节重大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煽动群众抵抗破坏人民政府征粮、征税、公役、兵役或其他政令实施者;(二)挑拨离间各民族,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或人民与政府间的团结者;(三)进行反革命宣传鼓动制造和散布谣言者。”

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王明道无反革命目的,显然不属于反革命,更谈不上情节重大者。那么我们看王明道是否具有反革命情节?有哪些行为触犯了上述《条例》?


一、不参加“三自”,成为王明道的主要反革命罪状。

一审判决认定王明道:“当基督教徒发起三自爱国运动后,被告王明道、刘景文极力反对并进行破坏”。

王明道究竟怎么破坏呢?判决认定两被告利用“聚会布道”和书写反动文章的手段诬蔑“三自爱国运动”,攻击和谩骂“三自爱国”的领导人。被告刘景文利用教会聚会之机,宣读王明道所写的反动文章,以鼓动教徒反对“三自爱国运动”,“破坏政府法令及政治运动。积极煽动和挑拨教徒与政府对抗”“坚持反对立场,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

归纳起来,就是王明道本人不参加三自爱国运动,还鼓励教徒不参加三自爱国运动,反对和诬蔑三自爱国运动的领导人。这就是破坏政府法令,就是破坏政治运动,就是反革命破坏活动。

事实果真如此吗?

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成立时名为三自革新运动,以下简称三自)是基督教徒发起和组织的的群众团体,其宗旨为在基督教教会内贯彻自治、自传、自养,从而摆脱外国教会的干预。该组织的宗旨本无可非议,但由于“三自”是基督徒组织的群众团体,因此作为群众团体参加与否本应属于自愿性质,没有任何法律、法令规定教会必须参加“三自”组织,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参加“三自”组织就是触犯刑律。王明道在其主编的《灵食季刊》上阐述了自己对“三自”的看法以及对“三自”某些领导人的观点进行争辩,认为他所属的基督徒会堂完全属于“自立”的宗教团体,和任何外国教会无任何瓜葛,已经是自治、自传、自养性质。因此王明道拒绝参加“三自”组织。这本来是思想认识问题,无可非议,是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这怎么能说是破坏政府政策法令及政治运动呢?不参加“三自”就是破坏政府法令,就是反革命吗?这种认识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其次,王明道对“三自”组织的领导人有看法,认为他们是不信派,认为他们是隐藏在基督教内要消灭基督教的人。甚至语言犀利、嘲讽、挖苦等,显然,王明道对“三自”领导人以及积极参加“三自”的教徒是不够尊重的,言辞过激,不够理智。但不论王明道对“三自”领导人的看法是否正确,这些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思想认识问题,谈不上是犯罪。作为基督教界神职人员的思想争辩和神学学术的争鸣问题,并非政治问题,更不应该提高到“革命”和“反革命”的敌我矛盾的政治高度来界定。绝不能认为对“三自”领导人的看法和争辩就是攻击和谩骂领导人,就是对抗政府,就是反革命。“三自”领导人不等于政府,政府也不应卷入“教派之争”。

同时,作为“三自”领导人利用“三自”机关刊物《天风》杂志,也不敢示后,对王明道也同样不够尊重,展开了铺天盖地,大张旗鼓地一系列人身攻击,唇枪舌剑,大加鞑伐。

1955年,《天风》杂志连篇累牍地展开了对王明道的批判,发展到对王明道的控诉。有不少地方教会甚至集会揭发、控诉、批判。什么“帝国主义的走狗”“一贯诬蔑、咒骂党和政府,仇视新社会,公然为美帝、蒋匪即反革命分子祷告”,“破坏总路线,诬蔑工人阶级”,“反对宪法、兵役法、为美帝侵朝辩护”,“有组织、有策略地进行反革命活动”等等,政治大帽子漫天飞舞,其火力绝不亚于王明道。这已经不是一般的辩论,已经从神学观点的争论引向政治斗争范畴,政治上无限上纲,欲置王明道于死地而后快。双方剑拔弩张,硝烟弥漫。这是对王明道定性为反革命的前奏,这一切是如何形成的呢?将一场基督教界神学思想的争辩和内部文字交锋演变成一场政治斗争,是谁引起的呢?是谁在幕后起着关键作用呢?这是不言而喻的。其声势之大,来势之猛并不亚于当年对胡风反革命集团的斗争。“三自”一方无疑是强势,是政府积极支持的宗教团体。作为王明道一方无疑是处于弱势。完全失之以衡,正像当年批判胡风反革命集团一样,一场文艺界的学术争论演变成了政治斗争,其批判的材料断章取义,经过层层筛选,编者手握天朝御权,字字的“编者按”犹如“圣旨”,任何人不得违抗,句句的“编者按”,犹如尖刃和钢刀,直刺胡风胸膛。胡风必然败下阵来,陷入政治罗网,成为阶下囚。同样道理,一场关于基督教内部参加“三自”与否之争,一场神学思想的争辩,最后锐变为“革命”与“反革命”的政治斗争,导致王明道陷入政治的罗网,跌入囹圄23年。由此展开了基督教界别的大规模肃反运动,不少所谓王明道分子以及反对三自运动的牧师、传道人、教徒等被捕入狱。其地域之广,被捕人数之多,是中国基督教界之最。不参加“三自”就是反对政府政策,就是破坏政府政治运动,就是反革命,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欲加之罪”。


二、基督教内神学学术之争被纳入政治斗争范畴

一审法院认定王明道攻击和谩骂“三自”领导人的言论有不少是属于基督教内部各派系对基督教教义的认识分歧和争论的问题,对《圣经》有不同的理解,各教派对基督教教义有不同的看法,包括宗教仪式,笃守的教义等等。国内外基督教界的争议由来已久,二千多年来沿袭至今。可以说在使徒时代已有纷争,这并不奇怪。这是神学观点在学术上的反映,神学的学术之争,孰是孰非,难分伯仲。这是教会内部神学观点的分歧,各家之说无需强求统一,政府无需过问,也不应该过问。

诚然,“爱国”是各派系教徒应共遵守的原则。由于“三自”的爱国是基于“自治、自传、自养”的基础,王明道认为其基督徒会堂已经是“自治、自传、自养”的教会,更主要的是王明道认为:“三自”属于“现代派”和”不信派”,而王明道认为自己属于“基要派”和“属灵派”,由于神学观点的不同,因此,和“现代派”、“不信派”不能共登一堂,不能共同相处,不能受到不信派的约束,因此拒绝参加“三自”。这是思想认识问题,不参加“三自”并不等于不爱国,也不等于是反抗政府,更谈不上是触犯刑律,这本来属于教会内部神学观点的学术之争,而谈不上是政治问题,更谈不上是反革命问题。这是在当时极左路线指引下的无限上纲。甚至将神学学术之争引入到刑法上的“罪”与“非罪”的范畴之内,这显然是违背我国法制原则和宗教政策的。但在当时批判胡凤反革命集团斗争热火朝天的历史条件下,王明道的神学之争,无形地被纳入政治斗争的漩涡之中。在左倾的路线笼罩下,王明道成为反革命集团的领袖人物是势在必行了。


三、对王明道宣传的教义不应无限引申、影射和政府对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王明道、刘景文解放后一贯利用宗教散布反革命言论,破坏政府政策法令及政治运动,煽动和挑拨教徒与政府对抗”,“在抗美援朝时,被告王明道积极向教徒进行反革命宣传,以阻止教徒参军和捐献飞机大炮。”

什么是反革命言论?什么是宣传宗教教义?这是必须严格加以区分的。假如将宣讲的宗教教义和当前的政治运动挂钩,甚至和“无神论”的观点相左,便认为是反革命言论,那么所有的宗教都无法进行布道,因为“无神论”和“有神论”的观点,本来就是对立的,对世事的看法也由于宗教教义的衍生而有所不同,例如:所有的宗教都反对杀人,您能牵强附会地认为这是同情反革命,反对政府镇压反革命,反对政府抗美援朝吗?这种狭隘的理解是不足取的,也是违背我国宗教政策的。例如,王明道对教徒讲道时说:教徒不应该离婚。有人批判说,这是破坏《婚姻法》;王明道讲不该杀人,有人引申为破坏《兵役法》。如此无限引申,那将使宗教界传道人寸步难行。因为任何宗教教义都反对杀人。代理人认为,所谓反革命言论,应该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能将传道人宣传的宗教教义甚至传道人对政府的政策不理解或错误认识,都认为是攻击政府政策,进而引申为破坏政府的政治运动的行为。以此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四、王明道反革命罪缺乏构成要件

构成反革命罪必须犯罪主体具有主客观要件,而该案不具有反革命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要件

反革命罪的主观要件必然是行为主体故意以推翻和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其目的。王明道即使对政府的政策不理解,但没有煽动或以推翻和颠覆国家政权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二)客体要件

反革命罪侵犯的的客体是国家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它直接针对的是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进行攻击。王明道并没有针对国家政权以及社会主义制度进行侵犯。

(三)客观要件

反革命罪的客观要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王明道的行为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的可能。

综上所述,王明道的行为不能构成反革命罪的主客观要件,所以王明道不是反革命分子,更不可能组织反革命集团。


四、王明道案件的法律程序跌宕起伏,

我国的法律对所有的被告人定性以及量刑,均应以法律为准绳。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法制的核心。王明道案件的法律程序经历着反革命罪逮捕——教育释放-——再次以反革命罪逮捕——判决无期徒刑——改判有期徒刑一年——释放。量刑幅度之大,跌宕的反差之巨实属罕见。

王明道妻子刘景文因受株连,于1955年8月7日也因反革命罪被捕,在羁押近一年期间,王明道在审讯时违心地表示同意参加“三自”,于是王、刘双双于1956年9月经教育释放,在有关基督教三自组织的会议上责令王“悔过”,王表示要参加“三自”。可是释放后,王经过反复思考,有所反悔,仍未以实际行动加入“三自”,判决书认定:“释放后,王、刘二犯继续坚持反动立场,进行反革命活动。经常向教徒喊冤、叫屈,继续破坏三自爱国运动,恶毒攻击辱骂参加三自爱国运动的教徒”因此,王、刘的再次被捕,其罪行“昭然若揭”,乃缘于“鸣冤叫屈”,乃缘于“仍未参加三自爱国运动”,“继续破坏‘三自’”。在再次被捕后,相隔四年多,王明道以反革命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株连其妻刘景文,也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王明道前后在监狱服刑23年之久。后于1979年,法院又改判为1年有期徒刑。其改判的理由为:该犯在劳动改造期间,能认罪伏法,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联系实际,批判犯罪思想,并能完成生产任务,有悔改表现。而根据王明道在出监后所写的申诉以及日记反映,王在监狱中的表现和上述改判的理由大相径庭。王明道在监狱不仅拒不认罪,而且多次喊冤遭到殴打、批判,有何“悔改”之说?在四人帮横行期间,由于王明道同情刘少奇和彭德怀而惨遭批判和迫害。在狱中从未停止过对其冤案的申诉。甚至改判后王明道拒不出狱,要还其清白才出监狱大门,这是认罪服法吗?到底是冤假错案还是王明道认罪伏法,这岂非是一目了然?实际情况是当时形势的变化,时任中央领导决定对以往冤假错案进行复查,决定胡风反革命集团案件予以平反,于是山西省高院在复查王明道反革命集团案件时草草地予以改判一年释放了事。王明道和胡风的遭遇何其相似乃尔。一位是文艺界名人,一位是基督教界名人;两人同样因文字惹祸,两人同样判决无期徒刑。不同的是胡风生前彻底平反昭雪,王明道带着反革命尾巴和遗恨奔向天国。令人大惑不解的是既然“有错必纠”,那么,王明道是否反革命分子?王明道反革命集团究竟是否存在?从法律角度来辨析不是很清楚是一件冤假错案吗?既然对王明道反革命集团案件予以改判,为什么不依法彻底解决而留有“反革命”尾巴呢?判决一年的罪状又是哪些?王明道弥留之际,对自己的冤案耿耿于怀,多次要向最高院提出申诉,但未有任何结果。

历史不可抹杀,历史不能任意捏造,历史应该恢复本来面目,一切案件都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胡风反革命集团案经过复查已于1980年彻底平反。中共中央对上述复查报告的批示是:“‘胡风反革命集团”一案,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将有错误言论、宗派活动的一些同志定为反革命分子、反革命集团的一件错案。中央决定,予以平反。

难道王明道反革命集团不是同样情况吗?在同一个历史条件下,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胡风反革命集团案件平反至今已有近三十年,王明道反革命集团一案至今无人过问。王明道案件是否应该平反呢?

王明道作为国际和国内著名的基督教传道人,还其清白,体现“有错必纠”的政策,世人瞩目以待,国人翘首以盼。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后,我国进入新的法治时代,司法的公平、公正、正义正是我们法治时代追求的目标。王明道反革命集团案的平反昭雪正是对我国法治时代进展的考量。为四十多年前震惊国内外基督教界王明道反革命集团案平反昭雪应该“只争朝夕”,是时候了。


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

杨绍刚 律师

2013年12月18日

(本意见书已随王天铎的申诉状一并寄至最高院申诉庭)


附录:刑事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 王天铎、男,汉族,1929年 月出生,工作单位:中国科学院上海植物生理生态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上海市人民政府离任参事,九三学社上海市委员会名誉副主任委员。第八、九届全国人大代表

申诉人:殷蔚芷(王天铎之妻)女,汉族,1935年 月出生,退休,原为 上海市位育高级中学高级教师,上海市徐汇区政协委员


申诉人王天铎之父王明道以及母亲刘景文(均为北京市基督徒会堂传道人)于1955年8月7日以反革命罪被逮捕,1956年9月30日被释放。1958年4月29日再次以反革命罪被捕,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63年7月18日以(61)中刑反字第548号判决王明道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景文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王明道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63)刑终字第497号维持一审判决,197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中共十一届全会后,于1980年1月8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改判王明道有期徒刑一年,当即释放。王明道于1991年7月28日因病逝世。刘景文于1992年4月28日因病逝世。

由于上述被告王明道的反革命案件不仅在基督教界而且在国内外均有一定影响,被告虽已死亡,申诉人作为上列被告的直系亲属,有责任,也有必要依法为父母澄清事实,洗清冤屈,特对上述被告的刑事判决提出申诉,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明道、刘景文解放后一贯坚持反动立场,仇视社会主义制度,利用宗教活动,对政府的政治运动和政策法令,大肆进行破坏,进行反革命宣传”。“肃反运动时又积极召集在机关、学校工作的教徒多次聚会,布置教徒在肃反中抗拒坦白检举。”

上述判决书中说王、刘“利用宗教活动对政府的政治活动和政策法令,大肆进行破坏”但却没有提出任何进行破坏事实的依据,他们究竟进行了哪些破坏活动,也没有具体内容。据说(没有具体的人),当时,在个别教徒问王明道:“教徒能否参军?”时,王以《圣经》教义回答“动刀的必死于刀下。”。即使如此,这是作为一个基督教传道人以宗教的观点解释《圣经》,也不能上纲上线判断为煽动教徒反对政府,进行反革命宣传,可是判决书却认定:“被告王明道积极向教徒进行反革命宣传,以阻止教徒参军和捐献飞机大炮。”王、刘两人作为基督教的传道人按照基督教《圣经》对教徒讲道符合基督教教义,在合法的信仰范围内。从未做过直接针对党和政府的政治运动和政策的宣传。王、刘两人即使由于对党和政策的不理解,甚至不赞成,也只是认识问题,也不能以反革命罪对王、刘定性。按照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的挑拨、煽动群众抵抗破坏人民政府征粮、征税、公役、兵役或其它政令之实施者,作为反革命罪。”而判决书并未提出证据证明王、刘是以反革命为目的、以传道为借口来进行反革命活动。故以反革命罪对王、刘定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判决书认定王、刘“破坏‘三自爱国运动’、辱骂攻击参加‘三自爱国运动’的教徒”。

判决书以“两被告利用‘聚会布道’攻击谩骂‘三自爱国运动’的领导人,破坏‘三自爱国运动’”等罪名加以定罪。“三自爱国运动”是基督徒实现“自治、自传、自养”的爱国群众组织,由基督徒自愿参加,旨在反对帝国主义对基督教的干涉和渗透。王、刘作为基督教传道人,其所在教会和外国教会从无组织上的关系,更不受外国教会控制,因此王、刘对“三自”运动的做法不理解,甚至反对,这完全是站在基督教传道人的立场对这一运动的不理解,王在基督教书刊上发表不同观点的文章,这是基督教内部的讨论,绝不能认为反对“三自”就是反革命,两者之间不能划等号。反对“三自”仅仅是思想认识问题,并不触犯刑律,因此不能以此追究王、刘的刑事责任。判决书认定的王写的“反动文章”,是王明道在他所创办的基督教合法刊物《灵食季刊》上所发表的布道文章,完全是阐述基督教教义,而当时处于全国批判“胡风反革命集团”运动的高潮之中,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机关刊物《天风》也秉承中央意图,连篇累牍,大量刊登围攻王明道的文章。为了配合反胡风运动,在全国基督教界中对王明道进行大批判,对王明道文章中的观点强拉硬拽,无限上纲;以影射手法,抓住文章中的只言片语批判王明道”攻击三自运动,攻击党和社会主义”,这是极左路线阴影笼罩下和文字狱遍布之时常见的做法。但作为掌握正义之剑的法官,要对历史负责,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对自己的名声和荣誉负责。应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审查王明道的文章,是传布基督教教义还是反党反社会主义,从而判断这些行为是否构成反革命罪。

三、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要求

1955年8月7日王、刘被政府逮捕,1956年9月被释放。时隔一年余,1958年4月29日王、刘再次被捕,在此期间,王、刘并无“新的罪行”,判决书却认定“被告王明道,刘景文乘共产党整风之机,又笼络反革命分子和教徒多人秘密计议,妄图乘机翻案,继续与政府顽抗。”其罪名是“鸣冤”、“叫屈”、“继续破坏‘三自爱国运动’“、“恶毒攻击参加‘三自爱国运动’的教徒”、 “王、刘一起退出会堂”等等。王、刘认为自己并非“反革命”,因而“喊冤”、“叫屈”,这是一个公民为自己辩解的合法权利,这怎能构成罪名呢?就应再次逮捕吗?他们勾结哪些“反革命分子”秘密计议呢?对“三自爱国远动”的看法,充其量是思想认识问题,所谓“诬蔑”、“谩骂”三自爱国运动都无确切的事实依据。

四、王明道的行为不构成窝藏和包庇反革命分子罪

判决书还认定“解放后,王、刘两犯还曾窝藏包庇反革命分子国民党昌黎县部书记梁立志”,事实是否如此呢?梁立志曾居住在史家胡同基督徒会堂,梁在解放时已脱离国民党一年之久,解放后到河北昌黎县进行反动党团人员自首登记,从未隐瞒其解放前的历史和身份,既无任何现行反革命罪行,也非政府通缉的罪犯,仅在基督徒会堂居住,怎么能以此认定王、刘窝藏反革命分子呢?王、刘从未曾在政府调查过程中对梁的情况有任何隐瞒,包庇反革命分子的事实何在?

综上所述,王、刘从未“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为目的”而从事反革命政治活动,王、刘的“喊冤”、“叫屈”以及反对参加“三自”并不能构成反革命罪,思想认识和反革命罪行之间的界限必须严格划清。上述判决时正处于批判“胡风反革命集团开始后左倾思想泛滥的余波之中,对思想领域的斗争无限上纲,将思想上的不同见解划入政治斗争,进而以反革命定罪,这是当时左倾思想的产物,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习近平主席提出的司法上的公正和公平的号召,特向贵院提起申诉,恳请依法纳入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改判。

申诉人深知积重难返,但倘若法官阁下能为国家着想、为人民民主和法制着想、为基督教在中国合法有序发展和消除国际基督教界对我国的歧视和偏见着想,还我们父亲王明道的清白具有积极和深远的意义,这不是出于申诉人的私意,我们都已80岁上下,来日不多,我们的心日月可鉴!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天铎 殷蔚芷

2013年11月28日

杨绍刚博客http://blog.sina.com.cn/ysg54247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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