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自由”概念的国际标准表述



6/13/2017

刘澎 宗教法治

一般来说,在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文书中使用某种术语是有其特定含义且不会在语言的理解上导致误解和歧义的,即使该术语的概念与另一术语的概念完全等同,在实际应用中,也会使用约定俗成的某种专门的表达方式。在联合国有关公民享有宗教自由权利的一系列国际文书中,采用“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而不是任何其他方式的表述就是国际社会采用约定俗成惯例的体现。

那么,联合国文书为什么要选择“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作为自己的规范和标准表述方式呢?“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信仰自由”与“宗教信仰自由”这些概念之间究竟有着什么样的区别呢?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回到联合国的有关文书中去。

《世界人权宣言》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通过的众多涉及宗教自由问题文书中的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文件。以这两个文件为例,《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作了几乎完全一样的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这两个国际文书的“第十八条”的内容基本相同,它们表达了以下几个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性理念:

首先,每个人在享有“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权利的同时,还享有“宗教自由”的权利,即人人享有三个领域的自由权利。这三个领域包含了人类对世界所有事物在精神层面上进行思想、信仰的自由,进行精神活动、构筑个人认识、信仰、信念的自由。由于人的精神活动或在精神层面上的追求几乎是无限的,因此“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的权利对人的实际影响极其广泛、深远。简单地说,人要思考或相信某个东西的权利是自由的,这种自由属于人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同时,“思想、良心和宗教”具有明显的精神活动的特点,是人的内心和大脑里面的东西,这种自由权利也是法律在实际上所无法剥夺的。

其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表述把“思想、良心”与“宗教”作为不同的领域加以区分,又同时并列在一起。其实质是给予了有神论(包括任何一种宗教、教派或新兴宗教)、非有神论、无神论以及不信奉任何宗教或意识形态者同等的自由权利,人人都具有对包括宗教在内的一切精神、思想、意识、理论、信念进行选择、追求和保持的自由权利。

此外,正如“思想、良心”不等于“宗教”一样,“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意味着“宗教”与“信仰”的内涵定义也是不完全相等的,是两个相互关联而又有所不同的范畴。“宗教”是只与有神论相联系的特定概念;“信仰”的含义则要广泛的多,它可以指有神论,也可指非有神论、无神论或某种意识形态、观念,可以泛指精神领域内的思想活动形态。“宗教”之中肯定包含“信仰”因素,而“信仰”之中不一定必须包含“宗教”。

然而,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在权利上的地位是并列的、平等的,是同样重要的。它们之间除了哲学范畴上的差别之外,其他方面是相同的。作为一种国际规范与标准,联合国的国际文书中使用“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表明了国际社会在对待宗教与非宗教信仰者权利方面的平等立场。

第三,“宗教或信仰”除了精神、思想方面的体现之外,还包括大量可见的实际活动,也就是所谓的“宗教实践”。两个国际文书的“第十八条”不是孤立地、抽象地使用“宗教自由”与“宗教或信仰自由”表述个人拥有的权利,而是无一例外地在这种表述之后立即对“自由权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如:“…此项权利包括….的自由,”),阐述了“宗教自由”与“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利的具体内容与范围,明确了个人不仅拥有“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权利”,而且拥有表达“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权利”。前者强调的是个人的宗教或信仰的选择自由,后者强调的是个人的宗教或信仰的实践自由。如果个人没有为保持其宗教或信仰进行实践的自由,那么所谓的“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利就只能停留在思想、精神的层面,无法真正落实,“宗教或信仰自由”就成了一句没有实际意义的空话。对“宗教自由”与“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进行定义,就是为了防止在有关宗教的立法中出现“抽象地肯定,具体地否定”,把个人对宗教的选择自由与进行宗教实践的自由割裂、对立起来的做法。

如果在涉及宗教的法律文件中单独孤立地使用“宗教自由”或“信仰自由”的表述,无疑存在着把个人对宗教的选择自由与进行宗教实践的自由割裂开来的危险。斐济、俄罗斯等一批国家的宪法在使用“信仰自由”的表述时,对其给予明确定义,把宗教选择自由与宗教实践自由统一起来,正是为了防止人们对“自由”定义的误解。

通过对以上联合国两个文书使用的“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及其语境分析,可以看出“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述不是偶然的,是有其特定意义的。这个意义就在于它以明确的表达方式把人的抽象的精神思维活动与具体的行为实践统一在一起,为真正保护而不是限制公民的宗教自由权利提供了科学规范的表述。

相对于上述理解,在一般文章中使用“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是可以的,但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有关宗教自由权利的法律文书中,如果孤立地不加定义地使用“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有可能导致这种表述本身在逻辑上的混乱。

人们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宗教信仰自由”与联合国文书的国际标准表述“宗教自由”有何区别?如果二者的意思完全一样,则应以联合国的标准即国际社会公认的标准为标准,没有必要另搞一套;如果二者的意思不一样,“宗教信仰自由”表述的重点显然是强调个人在“信仰”宗教方面即人的思想、精神活动方面的自由。如前所述,人的思想、精神活动方面的自由只能属于个人对宗教或某种观念、理论进行选择的自由;个人对宗教的实践自由在此表述中无从体现。而没有宗教实践自由,真正的宗教自由就无从谈起。

换句话说,“宗教信仰自由”表述中的“宗教”与“信仰”的关系如果是用“宗教”一词来修饰和限定“信仰”,那么这种表述强调的重点是宗教方面而不是其他方面的“信仰自由”,但前文已经分析了“信仰自由”的概念本身如果不加专门定义是无法完全等同于“宗教自由”的概念的。

如果“宗教信仰自由”表述中的“宗教”与“信仰”两个概念是相同的,则没有必要搞同义重复;如果“宗教信仰自由”表述中的“宗教”与“信仰”是两个并列的概念,则应在二者之间加上“或”字,这样就又回到了联合国通用的“宗教或宗教自由”的表述模式。既然如此,为何还要搞一个有别于国际标准的特别的表述方式?

也许正是基于对以上问题的考虑,为了避免误解和混乱,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文书中采用了“宗教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这一国际通用的标准表述,而没有采用“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