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自由的必要性与可操作性--从Holt v. Hobbs案例中看穆斯林保护



12/20/2016

王英

关键词: 宗教自由 Holt v Hobbs 法治 宗教保护

随着多元化、民主化进程的推进,世界范围内的文化冲突与宗教偏见并非单向性的减少或消失,相反,由于文化误解、资源争夺、利益竞争及政治干扰等多方因素的介入在局部地区与文化中时而激化。其中,在全球反恐的不背景下,对伊斯兰教的偏见、歧视与仇恨言论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侵犯了穆斯林的合法权益与基本人权保障。另一方面,面对各种侵权行为与社会敌意,伊斯兰教界表示出来严重的不满,浮现出敌意与反敌意的恶性循环中,这无疑会形成宗教文化冲突的暴风雨,对多民族国家而言会成为一股危险的离心力。所以,社会稳定、和平、和谐离不开基于文化层面的尊重、平等与自由,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或许有很多种,但从世界范围的治理经验来看,法治无疑是最好的路径。

一 保护宗教自由的必要性

当今的社会越来越呈现出多纬度、多向度的发展,国家、政党、种族、文化、集团、组织可以说纵横捭阖、瞬息万变。就宗教本身而言,全球化的今天,不同宗教的碰撞、接触不可避免,然而不同教义、仪规、律法、习俗之间具有较强的张力。如何运用法律这把利剑来维护公平和正义,合理规制宗教文化间纷繁复杂的纠纷与权益争执在多样化的今天显得尤为重要。那么,欧美国家较成熟的案例与司法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美国基于国际人权公约与联邦宪法的判例似乎能在实际的司法层面给于一定地借鉴和指导。比如在2015年Holt v, Hobb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阿肯色惩戒部禁止蓄须的仪容政策侵犯了服刑人员穆罕默德的宗教自由。其法律依据是美国国会在2000年制定的《宗教土地利用和收容人员法》,该法律第三条规定:对于被监禁人员,“政府不得对宗教实践设置沉重负担”,除非政府证明这种负担是“推行重大政府利益的最不具有限制性的做法”。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如下的社会价值理论:首先,“蓄须”的确是伊斯兰教瓦哈比派教义的一项规定,而原告作为一位穆斯林处于自己的良心与信仰的角度提出蓄1.27厘米胡须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虔诚的宗教信仰,这点毋庸置疑,这也是符合美国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法官严格遵从了国际人权公约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还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宗教自由”的条款,宗教信仰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第二,“宗教自由”分为信仰自由和宗教活动自由两类,其中,宗教活动自由是有所限定和克减的公民权利,当基于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的需要,这项权益就会有所限定或减损。当然这种限度一定要遵守“需要”和“程度”的相称性原则。从本案来看,惩戒所举证了处于“公共安全利益”禁止服刑人员蓄须的各种理由,(1)伪装身份,不利于识别,影响惩戒所统一管理;(2)可能借此藏匿违禁物品。但是,此处就有疑问,“伪装身份”的理由并不成立,其他机构蓄须可以身份识别,为什么惩戒所就无法识别,蓄须前后各拍一张照片问题就解决了,只不过增大了一点管理成本而已,此项举证没有证明“禁止蓄须”是惩戒所增加给宗教实践的最不具有的限制性做法。另外,“藏匿违禁物品”,惩戒所无法提供1.27厘米的胡须存在什么样的安全风险,尽管是基于该部门的安全考虑,但这种“需要”与“程度”并不相称。两项举证没有得到高院的采纳,裁决原告穆罕默德胜诉。

从上述判例来看,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最基本的人权,如同人的生存、发展、受教育等权利一样,不管是何种信仰也不管是哪个种族,不分大小、优劣、等次,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社会尊重,只有相互的尊重和平等才有文化间的和睦与共生。当然这一切不能靠人心的良知和责任感来约束,而是需要公平公正的法律保障。也就是说,宗教信仰群众的宗教表达是宗教信仰自由中很重要、很实质性的权利,但如今很多不尽人意,甚至严肃的话题摆在我们面前,诸如对信仰本身的偏见与歧视;对信徒的区别对待,甚至肆意散布仇恨言论,引起部分信众的严重不满,这些归根结底是因为我们对宗教自由作为基本人权的认识不到位。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任何人都不能凭借自己的感情与喜好行事,“错误”还是“合理”不是主观随意的点评,而要依据宪法原则来权威评判。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这是政府对国民的法律承诺,也是目前一切宗教活动与宗教管理的最高原则和精神。目前,我国由于宗教基本法的缺位,出现了下位法代替上位法的混乱,同时,由于陈旧思想的拘泥,对待宗教的社会态度与管理方式不尽人意。另外,加之宗教极端思想与恐怖袭击事件的出现,进一步加剧了社会对穆斯林的敌意和偏见。所以,在当前“反恐”、“去极端化”的语境中,也要兼顾宪法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在国家安全与穆斯林权利信仰保护方面把握好尺度与原则,尽量减少由此造成的社会风险。

当然,恐怖主义成为当前所有社会风险中最大的风险,所以,基于国家安全与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目的,对其宗教活动权利进行必要的克减和限制是有必要的,也是符合国际司法操作惯例。首先,国家安全利益是首要考虑的先决条件;其次,宗教极端主义在国际上日趋活跃,频繁制造暴恐活动,严重危害世界和平和地区安全,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和民众利益,其反人类、反文明的行径与本质形成全球共识。

二 保护宗教自由的可操作性经验

有人认为宗教是思想、观念类的东西,对这种神圣、无形的东西难以以世俗的法律来规制。当然,宗教信仰自由第一层面就是个人观念中的权利,这种自由是绝对的,不加任何限制。但宗教还有更重要的表达与活动,即与社会的接触与活动,就宗教本身而言,全球化的今天,不同宗教的碰撞、接触不可避免,然而不同教义、仪规、律法、习俗之间具有较强的张力,这种宗教文明间的冲突尤其需要现代法律的权威调整与有效规制。

面对保护宗教自由的权利,在司法环节中如何协调与操作呢?本案例或许成为司法可操作可资借鉴的法律资源。当有涉及宗教信仰的民事纠纷时可以有一些具体的指导意见或司法测试:(1)是否处于真诚的宗教信仰的诉讼请求?(2)这种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3)这种诉讼请求有无违背现行的法律?(4)这种诉讼请求会不会影响重大的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5)权利克减或限制是否与程度相对称?也就是权利限定有没有做到最小化?即本案中的“最不具有限制性的做法”。上述几条测试也是欧洲人权法院案例中常用的司法建议和操作惯例,法院的一个重要责任就是必须在自由和权威的冲突中寻求协调。尽管,我国现在还没有宪法法院或人权法院,但是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宗教的法治化进程也是必然的结果。上述欧美法律资源中可操作经验的借鉴意义也是毋庸置疑的。

小 结

“法律不被信仰则形同虚设”,伯尔曼的这句话广为流传。然而要树立法律权威与法律信仰,除了培育健全的法治意识,提供成熟的法律环境外,所立法条必需切实有效的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所以,欧美国家较成功的判例应该能成为我们可资借鉴的法律资源,在法理与司法操作方面获得积极启示。

另外,在反恐背景下,处于国家安全对其他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与克减是正当的,但为了防止陷入政府限制与社会敌意的恶性循环的风险,积极以法律保护宗教自由权利,在事实的平等中去谋求宗教间的谅解与和谐尤显重要。因为根据美国皮尤中心Brian Grim教授的研究结论而言:政府限制、社会敌意、宗教暴力之间有着非因果的必然关系。

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信教公民也不是特权公民,不能随意使用宗教借口来享有某些特权。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化的基本目标就是把宗教事务纳入法治化轨道,同时也不把宗教权利特殊化。在保护宗教自由权利的同时也要严格遵从民主国家倡导的政教分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