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圣座外交关系简析



11/21/2016

孙怀亮

随着中国和圣座外交谈判的不断深入,国内外亦关注有加,但现有新闻普遍具有放风性质,它们固然有其功用和必要性,但对于专业人员尚显不足。为此,笔者枉自冒昧,对相关问题做一番简析。

一、三个前提性说明

为对中国-圣座外交做更深入的分析,有必要对如下三个前提性背景给出澄清和说明:

第一,用“梵蒂冈”(Status Civitatis Vaticanae)或“教廷”(Curia Romana)指称“圣座”(Sancta Sedes)是不恰当的,这种做法不仅名不符实,搞错了对象,而且还容易诱发重大误解。须知,世界各国只有驻圣座大使和使馆、而无驻梵蒂冈或驻教廷大使和使馆。名实之辨所涉甚大,它既意味着外交对象的清晰辨认,也意味着对圣座主权及其管辖事项——即教会事务(res ecclesiae)——的承认。反之,对圣座等概念理解得不正确,我们就会错误地拒绝我们并没有充分认清的东西,甚至反而会去争取一个有体面的、追求民主法治的大国所根本不应该争取的东西!

第二,由于中国和圣座的外交关系在1946年即已建立,迄今并无中断,故中国和圣座的外交关系只是正常化(normalization)的问题,而不是建交的问题。尽管有些人不愿意承认,但作为中国地方当局的台湾在世界上并无任何邦交国(此为台独),其和圣座的邦交本质上乃是民国-圣座外交关系的延续。相应地,北京当局若接收(台)驻圣座大使馆和档案等行为并不属于侵夺台湾省地方政府财产(公法人财产),因为依国际法、国际惯例和政府继承理论,驻外使馆属中央政府公法人财产,中韩1992年建交之所以采取移交大使馆的做法即为此理。

第三,就历史而言,中国和圣座正常外交关系的中断是新中国走向苏联式体制并追随其外交政策造成的,我国和联合国及其相关国际机构,如世贸组织、世行、联合国粮农组织、国际奥委会、世博会组织等,以及我国与欧美等国正常关系的中断也都与此有关。同时,自选自圣主教、爱国会、地下教会、没收教产等现象在苏东体制国家亦普遍存在,故它们绝不像某些人所理解的那样是中国特色的产物。同时,由于苏联和对圣座外交关系并不重视,双方直到1990年才在戈尔巴乔夫的推动下开始接触,但即便如此,双方亦始终并未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圣座与俄罗斯2009年始正式建交)。因此,一个共产主义体制大国如何与圣座建立正常的外交关系以及这种外交关系如何高品质地维系,我国并没有现成的案例可以参照,而这也是我国和圣座长期以来未能建立外交关系的重要背景性原因!

二、自选自圣问题的历史分析

众所周知,我国政府长期坚持和维护自选自圣的正当性,主张重回早期教会互不隶属传统的神职人员和教会领袖亦大有在人(含教会内身居高位的平信徒),但不得不说的是,这种主张是新教式的,公教地方教会及其领袖如此主张既不符合传统、教义和教会法,也不符合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遵循的规则。事实上,反对自选自圣主教并不是大公教会独有的规制,而是主教制教会总的特征,东正教和盎格鲁教会(Anglican Churches,现多译“圣公会”)中的地方主教亦同样不得离开上级教会权威的任命而自选自圣,至于具体上级权威究竟是谁、以及他们在任命中重占何等权重等则是另外的问题。

以美国为例,其独立之后即面临着盎格鲁教会主教的任命问题,某些人也一度对美国主教须受威斯敏斯特主教任命以及他们对国家政治忠诚之间的关系有所疑虑,但美国政界和宗教界总体上肯定了教会事务和政治事务的原则性划界。当然,这一做法的前提是英王及其政府原则上不介入海外主教人员的任命。但无论如何,一个尚处在稚嫩之中的政权既没有介入主教任命,也没有将其视为国家事务,这是殊为可赞的。它同时也表明,美国的开国元勋对国家-教会的二元划界有着明智的理解,美国也因之对法治(rule of law)原则、对国家-教会关系贡献了自己积极性的经验和实践。

相反,苏联和俄罗斯某些人以新生政权具有脆弱性为由,认为国家介入主教任命和教会事务具有一定历史正当性,这是缺乏说服力的,它无法解释为何苏联在其国势如日中天的赫鲁晓夫时代也依然对包括大公教会在内的主教任命加以严厉管控。[1]须知,美国和苏联的教会(总部)都在对方境内拥有信众、教产和神职人员,但两国政府的处理方案却大相径庭,莫斯科东正教会在美国的教产并没有被没收,莫斯科大牧首对国美境内东正教会的管辖权亦没有被否认,[2]而苏联却与之相反。这充分说明一国宗教政策从根本上说与其国家公法体系和理念紧密相联,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国际地位没有必然联系。

此外,某些人对圣座-越南的外交“模式”津津乐道,但必须指出的是,圣座与越南迟迟未正式建交,圣座对越南既没有派驻宗座大使(Legatus Pontificis),也没有正式派常驻的宗座代表(Delegatus Pontificis),[3]这恰恰与越南政府坚持参与提名和任命主教有关。可以断言,越南若不放弃目前做法,双方正式建交是不可能的,所谓越南模式因而并不真实存在,其做法也不足以为我国所参考。[4]如果一定要在共产主义体制国家中找出一个参照,那也不是越南,而应是古巴(我国目前尚无古巴-圣座关系之研究)。

因此,那种为政府直接或间接介入主教任命事务加以背书的主张几乎是无须反驳的,因为自11世纪格里高利改革以来,西部教会就发展出了教宗任命主教的成例和规范,它也因之构成了教会自由(Libertas ecclesiae)最基本的内涵,教会事务(res ecclesiae)-世俗事务(res civile)、教会法(ius canonicum)-世俗法(ius civile)也就此制度性划界,乃至今日的宗教自由理念和原则都须回溯到这个最初的源头。时至21世纪的今天,之所以没有哪个法治国家的政府坚持参与主教任命事务,其根本原因也正在于此。这一点也可以从这样的事实中得到说明,即20世纪以来国家权力公开地(explicitly)或隐性地(implicitly)介入主教任命的主要是纳粹德国和苏联体制国家,而它们离法治国家都相去甚远。

三、主教任命的法律规制及其保障

正如所论,主教任命问题是教会事务,它本不应成为一国政府和圣座外交的谈判事项(主教国籍问题可以谈),这也正如美国和圣座1984年恢复外交之前的谈判一样。而我国之所以把这一问题纳入到了双边谈判的重要事项,不仅是前述特殊历史原因所致,也是因为国内专业研究匮乏,圣座主权以及由它所支撑的教会法所具有的平行于世俗法的地位和功能等一直未能得到普及性说明,政府和民众对世俗法对神职人员产生机制的保障和规定亦了解不足。

首先,教会法中关于主教产生机制的规定是绵密而详细的,对此参见《主教在教会内牧职法令》(CD, 1965)和《教会法典》(Codex Iuris Canonici, 简称CIC)中的相关规定:

CD (1965), 20:主教的宗徒之职(munus),既由主基督所立并以追求精神及超性的目的为其前提,本次神圣大公会议宣告,任命和设立主教之法权(ius nominandi et instituendi Episcopos),是教会当局本有、特有和排他性的权限(competenti auctoritati ecclesiasticae proprium, peculiare et per se exclusivum)。

是故,为维护教会自由并更便利和有效地提升基督徒之益,本次神圣大公会议希望未来不再授予政府以选择、提名、推荐或指派主教之职的法权及优待(iura aut privilegia electionis, nominationis, praesentationis vel designationis ad Episcopatus officium)。某些世俗当局对于教会的特别尊重,本次神圣大公会议深表欣赏并高度评价,但另一方面,也诚挚地敦请它们在与宗座交涉后自主放弃其目前因条约或习惯所享有的上述法权或优待。

CIC(1983), 377-5:在今后,主教的遴选、提名(任命)、推荐或指定之权利和特权不再授予世俗当局。(Nulla in posterum iura et privilegia electionis, nominationis, praesentationis vel designationis Episcoporum civilibus auctoritatibus conceduntur.)

CIC(1983), 1013:主教不得祝圣其他人为主教,除非首先确证有宗座任命(nisi prius constet de pontificio mandato)。

CIC(1983), 1382:主教祝圣没有宗座任命之人为主教的,和接受该圣事的,均处保留于宗座之自科绝罚(latae sententiae)。

正如所示,国家直接或间接介入主教任命的权力被教会法所明确涤除,擅自施行自选自圣主教的会受到教会法中最严厉的制裁——绝罚。因此,除非圣座方面给予我国政府以突破法典377条第5款的特权,否则双方建交完全的外交关系是难以设想的。当然,也有人认为圣座可能会为我国量身定做一个特别的解决方案,[5]不过这个“量身定做的特别方案”是否包含赋予政府以推荐主教等特权却不得其详,对其做公然违反教会法的解读也缺乏说服力。

其次,在当代社会,除了越南这样的极少数国家之外,尚未有与圣座交涉主教任命权的政府,亦未有把主教任命列为国家事务的。从根本上说,宗教自由首先即表现为教会组织的自由,教会事务具有相对于国法管辖的豁免(immunity)也是为国际主流法治社会所普遍认同的原则,包括联合国之内的法文件中对此亦有明确规定,这里择其简要列举如下:

《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1981年联大第36/55号决议),6-7:有关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等方面的自由权利应着重包括下列各种自由:

(g)有按照宗教或信仰之要求和标准,培养、委任和选举适当领导人或指定领导接班人的自由;

(i)有在国内和国际范围内与个人和团体建立和保持宗教或信仰方面的联系的自由。

《魏玛宪法》,137-3(为基本法的一部分):一切宗教机构在普遍适用之法的限定内,独立规范和管理其事务。宗教机构自主委任职务,不受国家和地方当局之干涉。

《意大利宪法》,7-1:国家与大公教会,在各自领域内,是独立的和具有主权性的。(indipendenti e sovrani)

《日本宗教法人法》,71-3:宗教团体法人审议会就有关宗教团体中的信仰、规章、习惯等宗教方面的事项,不能采取任何形式进行调停和干涉。

86:对于文部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及法院,本法律的所有规定不能解释为给予用任何形式调停或者干涉宗教团体的信仰,规章、习惯等宗教事项的权限;或者劝告、引诱及干涉宗教团体法人负责职员的任免和进退的权限。

作为对比的是,国家宗教事务局政法司副司长刘金光先生的如下论述有明显瑕疵:

不少国家特别是天主教国家对于这方面的相关内容在其国内的有关法律甚至宪法中做出了规定。比如,阿根廷宪法第八十六条第八款规定:“总统可以根据参议院提出的候选人,推荐天主教教会的主教,行使国家的教职推荐权。”阿根廷根据这样的程序推荐的主教候选人应该是合法的。[6]

事实上,阿宪法第86条是关于检查部的,与总统权无关,其宪法中并没有相应规定。[7]退一万步说,即便阿宪法有如是规定,亦属远离国际主流的、及其边缘化的规制,不足为征(具有如是宪法的国家不可能出教宗方济各)。在当今法治社会中,并无政府制度性地(而非过渡性地)获得推荐主教权力的先例。因此,那种向主张把主教任命权牢牢掌握在政府手中的建议缺乏依据,也有违法治原则,并不可取。

四、宗座教产求偿和教会教育权问题

明眼人不难看出,主教产生体制不过是中国-圣座外交障碍的外在表现之一,其背后更为的本质原因是宗教自由的实现和保障程度问题。关于教会方面对宗教自由内涵的理解,我们可以参见首任驻华宗座代表刚恒毅(Celso Costantini)在1926年的这一表述:“诸位代牧并不渴求为中国人士所憎恨之特权,但对于传教事业而言,有三个底线必须坚持,即:1)宗教自由;2)有开办学校之自由;3)传教区有权支配自己的财产。”[8]尽管刚恒毅的表述不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后两项属宗教自由之表现),但却集中提炼了教会法所明确承载的这两项教会核心利益和诉求,即教会的财产权和教育权亦同样构成了宗教自由的必要内容。故本文下面将从这两方面分别论述之:

(一)新中国沿袭了苏联的教育体制,1950年代即取缔了一切私立学校等教育机构,迄今亦无恢复意向,甚至还依然被有些人认为是帝国主义侵华的工具。[9]

兹事体大,这里只是简要地说,公教因其体制之故在兴办教育方面享有历史性声誉,也是教会赢得信众支持和捐献的重要途径,公教学校也因而构成为了某些信徒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教会法对教会教育权的明确规定参见如下:

CIC(1983),800-1:教会有权创设并督导具有任何学科、任何种类和等级的学校。

CIC(1983), 793:§1. 父母,以及身处家长之位者(qui eorum locum tenent),负有义务也享有权利教育其子女;信仰公教的父母,亦有责任和权利,根据当地环境选择使子女接受与公教教育相适之方式和机构。

§2.父母亦有权享有市民社会所给予的援助(auxilia a societate civili praestandis),它对促进子女的公教教育是必要的。

CIC(1983), 797:家长在选择学校一事上应享有真正之自由;因此信徒应设法使世俗当局承认家长的这项自由,并应尊重分配正义给予补贴(sussidi)。

相应地,公教兴办教育的权利在法治国家和国际社会得到了普遍认可,尤其是欧美,我国港澳台地区亦如此。需要特别提及的是,教会教育权在特定国家中的实现原则上与双方是否建立正常的外交关系无关,以美国为例,在1984年双方恢复外交关系之前此项权利的实现即不受阻碍,其中美国圣母大学、天主教大学更是闻名于世的一流大学,而1946年之前我国亦有辅仁大学等著名公教大学。就我国而言,教会教育权的实现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教育法方面做大幅修改,但目前尚无此迹象,而这对圣座和我国发展全面正常外交关系无疑将是一个不小的考验(圣座与一个教会教育权完全无法得到实现的国家建交并互派大使在当代尚无先例)。

(二)财产的自由对于任何一个宗教团体都具有显而易见的重要作用。虽然我国自80年代以来对以往没收的教会财产进行了一定的返还或补偿,但公教问题却是圣座具有国际法上的主权地位,我国地方教会因而没有任何一个主体有资格代替圣座接受补偿,更无权代替圣座做出处分。对此1917年和1983年法典皆有明确规定,参见如下:

CIC(1917), 1511和CIC(1983), 1270:不动产,珍贵的动产(mobiles pretiosae),无论是属人的或实物的法权和诉权(iura et actiones sive personales sive reales),[10]凡属宗座的,其取得时效期限的规定为一百年,凡属其他教会公法人的,取得时效为三十年。

由于宗座教产的取得实效为100年,圣座必然会对此提出求偿,其具体范围除圣座本身的财产之外至少还包括宗座修会的教产,如圣言会、耶稣会等。若考虑到俄罗斯与圣座正式建立全面外交关系就涉及到前苏联时代没收教产的艰难谈判,那么可以推测的是,即便圣座在此做出巨大让步,双方也必须以附件的形式进行单独说明,这是法治文明政府与世界进行交往所必须持有的原则性立场!

五、教会法的管辖权项及其与国法的关系

当论及我国对圣座外交时,如何恰当认识和评价教会法(ius canonicum)的管辖对象、适用范围、效力等显然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这一问题所涉甚多,但简单说,教会法是教会内部的法律,其管辖事项是、且只是教会事务(res ecclesiae),而其中由普世教会最高权力机构宗座和世界主教团所制定的教会法在效力上及于所有地方教会、修会、神哲学院以及教会法中的所有自然人、法人和团体等主体。以绝罚为例,它是、且只是教会法中的处罚,故不容世俗权力有所染指或说三道四。就学理而言,此即为深刻影响了欧洲法制史800余年的世俗法-教会法的法律二元制(legal dualism)。

就功能而言,普世维度的教会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法的功能,只不过它不是世俗法,而用来规范教会事务的,地方教会法因而不得与普世教会法相抵触;[11]此外,其效力和适用自然也与双边是否建交毫无关系。国内对此误解甚多,对此参见刘金光先生的如下论述:

梵蒂冈所制定的教会法典被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当成是教会的内部规章,并不具备国际法的性质。作为主权国家行为体,中国并没有与梵蒂冈之间签订任何具有国际法性质的条约或协定,因此,中国没有责任去履行遵守梵蒂冈教会法典的义务,因而罗马教廷指责中国自选自圣主教“不合法”是不成立的。[12]

这一论述的根本性瑕疵是没有精确认识到(普世)教会法是用来规范全球12亿人公教信徒教会事务的,而不是用来规范世俗政府的。更为重要的是,(普世)教会法的效力无须政府承认,与双方是否建交亦无关联。以1917年法典为例,它是1929年《拉特兰政教协定》之前颁布的,但其效力不仅为当时的意大利教会,也为所有与圣座尚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中的地方教会所遵循,这其中就包括民国时期的中国教会,故“罗马教廷指责中国自选自圣主教‘不合法’是不成立的”这一结论本身恰恰是不成立的。毫无疑问,圣座方面认为我国教会自选自圣主教的做法不具有教会法中的合法性是很自然的,是其行使教会法管辖权的当然表现。

总地说来,我国政界学界关于教会法管辖权(canonical jurisdiction)的内容和法理基础等方面的误解乃至偏见是相当普遍的,而关于教会法的制定主体、效力范围、普世教会法和地方教会法的关系等重大问题的常见错误性论断和主张即与此有关。相应地,发轫于中世纪的教会法-世俗法的制度性二元划界的重大现实价值亦罕被重视,而奠定了现代法制的“有限政府”的理念正与之紧密相关,它要求国家权力须对教会事务保持谦抑,教会事务原则上具有针对国法管辖的豁免!

结 语

我国政府和圣座具体接触和谈判过程是高度机密的,妄加猜测自无必要,但至少从主教任命、教产求偿以及教会教育权这三个问题来看,与圣座建构全面正常外交关系还存在着相当的障碍。须知,圣座和前苏联虽于1990年即开始接触,但和俄罗斯于2009年11月才正式建交全面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棘手的教产求偿问题(斯大林时期公教教产大量被没收或被处分给了东正教,而后者的返还意愿并不强烈,有人甚至还抱有抵触情绪,政府也因之做了大量协调和安抚工作)。而越南相关情况则更为消极,双方接触的级别不可谓不高,时间亦不可谓不长,但迄今并无正式建交的可能。考虑到这些因素,我国和圣座建立大使级外交的进度是否像某些媒体所猜测的那么乐观,还有待观察。

“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中国全面融入并参与国际主流社会的决心、勇气和历史进程不可阻挡,圣座外交作为我国全方位外交一部分,其最终达成亦同样不可阻挡,一个令人赞赏的、落落大方的中国-圣座关系有助于向世界展示我国宗教自由的状况、法治水平及社会全面发展的文明化程度。尽管双边关系的推进将使某些人有所失权,如教会中握有实权的平信徒(自格里高利改革之后平信徒即被体系地排斥在了教会核心治理之外),以及对遴选主教等教会事务始终乐此不疲的某些官员等,但在面对重大历史事件和制度变迁时,坚定而果断地推动改良并使国家和社会的发展遵循正义、民主、自由等全人类的共同价值,[13]向世界进步潮流和现今制度迈进应是压倒一切的首要目标(妥善安抚失意者亦应同时进行)!

无论如何,机会主义的态度不足以为大国谋外交。人们不能忘记,我国申请加入WTO的谈判即旷日持久,这在国际舆论上就曾招致过缺乏诚意的批评。此轮启动的中国-圣座谈判若再因主教任命权之争而生变数无疑将使我国建构双边关系的真诚性受到质疑,并折损我国的国际声誉。诚然,双边建交的最终达成是政治家的任务,但高水平的研究之匮乏也是长期拖累我国和圣座外交的阻碍之一,其中有些想当然的研究甚至还混淆视听,误导政府。[14]有鉴于此,笔者呼吁专业人员,尤其是法学届,能踏踏实实地拿出高品质、多角度、负责的专业研究,以增益所见,为国家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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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关汉语研究参见戴桂菊:“‘分离’还是对峙?——东正教会与苏维埃政权关系研究”,载沈志华主编:《一个大国的崛起与崩溃:苏联历史专题研究(1917-1991)(下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3-1078页;傅树政、雷丽平著:《俄国东正教会与国家:1917~1945》,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雷丽平:《赫鲁晓夫时期围绕宗教路线问题的党内斗争》,《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10年02期。

[2]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Kedroff v. Saint Nicholas Cathedra(1952)一案中即明确肯定了莫斯科大牧首的管辖权,该案件的汉语简介参见【美】约翰•维特、朱尔•A.尼克尔斯:《宗教与美国的宪法实验(第3版)(2011年)》,袁瑜琤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87页。

[3] 关于宗座大使和宗座代表的区别及其功能,笔者已另外撰文《圣座主权的概念和功能》(待发)。这里只是简单地提及这一事实,即宗座大使的法定职权和功能在教会法典中有其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其主要职责是日益强化并促进宗座与地方教会一体化的纽带”(CIC, 364),其次是与世俗政权交涉以维护和保障教会的利益。若这一功能不能实现,圣座当然就不会派驻大使,而圣座对越南没有派驻大使即与此有关。

[4] 参见濮士萍:《中国天主教能否借鉴“越南模式”》,(港)《领导者》2015年07月。需说明的是,该文虽然在结论上反对中国借鉴“越南模式”,但其并未否定“越南模式”的存在,而其认为越南政府参与审批主权的做法是“在宗教领域内维护其国家主权的有效方式”以及“教廷是世界天主教的最高权力机构”等看法有明显瑕疵,任命主教与国家主权没有必然联系,教廷也并非教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此外,作者也并未提及越南教会人士的看法,宗座法律文本咨委会(Pontificium Consilium de Legum Textibus)主席Francesco Coccopalmerio枢机的秘书Cuong Pham为越南人,其对政府管控对教会事务的做法尤不认同。

[5] 参见汤汉:《中国教会与普世教会的共融合一》,载(港)《公教报》2015年8月05日。

[6] 刘金光:《宗教对国际关系的影响:以主教任命为例》,《世界政治与经济》2014年03期,第36页。

[7] 阿根廷宪法全文汉译本参见《世界各国宪法》编委会编译:《世界各国宪法•美洲大洋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

[8] C. Costantini, Con i missionari in Cina, Volum I, pp. 290-293, Unione Missionaria del Clero in Italia, Roma: 1946. 转引自刘国鹏:《刚恒毅对中梵建交的努力》,载卓新平、许志伟主编:《基督宗教研究》(第十一辑),宗教文化出版社2008年12月版,第365页。

[9] 这一态度最早可追溯到1920年代“非基运动”。苏联解密档案表明,“非基运动”和“收回教育权”主张是在俄共(布)与共产国际远东局、青年国际的直接指导下,并主要是由中共发起并组织的政治运动。苏联此举的政治动机主要是“削弱西方影响,唤起中国青年的民族主义情绪,并且在青年中扩大共产党的影响。”参见陶飞亚:《共产国际代表与中国非基督教运动》,《近代史研究》2003年第5期,第114页。

[10] (台)《天主教法典》译本将actiones译为了“股票”。该词意大利语、英语译文为azioni、actions,译为“股票”显属疏忽, 参见《天主教法典:拉丁文-中文(修正版)》,天主教台湾地区主教团秘书处出版,(台)闻道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1270条。

[11] 参见CIC(1983), 6-1:“本法典生效之日起,下列法律应废止:--- 2º 其它有违本法典之规定者,无论其为普世法抑或特别法(sive universales sive particulares),除非对特别法有明确规定。”

[12] 刘金光:《宗教对国际关系的影响:以主教任命为例》,《世界政治与经济》2014年03期,第45页。

[13] 习近平主席向国际社会明确宣告:“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2015年9月26日联大讲演)

[14] 如外交部和宗教事务局官员长期以来即坚称:中国天主教会根据多年传统,以独立自主的原则推荐主教选举和祝圣工作,是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现;任何指责和干涉的行为,都是限制自由和不宽容的表现。——然而事实却是,公教主教并无自选自圣的传统,圣座任命主教并行使其教会法管辖权须被政府所尊重和保障乃是现代法治国家和国际社会的通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