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惩东莞市宗教局暴徒,归还教会被撬取奉献款



6/12/2016

东莞市塘厦镇基督教会维权申请书

我叫李鹏,男, 1978年10月出生,身份证号:411321197810212513,原籍河南省桐柏县,现住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我是东莞市塘厦镇新园大厦八楼基督教中福万民教会的牧师,属于家族中第四代基督徒,12岁时受洗,1996年开始做全时间侍奉的传道人, 2005年三月和同样全时间侍奉的妻子黄小瑞,来到东莞塘厦在工厂工作,而后认识一些基督徒老乡,开始在租住的房子里家庭聚会,由于种种的原因八年间我们搬过十次家,其中有几次都是因为东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下属的社会事务局、派出所、国保大队的人屡次去找我们,借口说消防不合格,人数多了、害怕会出事等,让我们搬走,甚至背后给房东施加压力,声言若再租房给我们就封掉出租屋的大门,房东被迫无奈只好赔偿我们一个月的房租,请求我们搬走。

2013年3月,我们搬到塘厦新园大厦八楼,消防、隔音都做的很好,礼拜天教会聚会也只有几十人。偶尔有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来找我们,要我们登记身份证,我们都主动配合。

2016年5月1日东莞市宗教事务局安排的塘厦镇上的政府工作人员,来我们教会拍照,摄像,登记,除了本镇社会事务局的两人外还有二十多人,甚至连塘厦的工商、城管都一起来“联合执法”(附图1)其中有石潭布派出所的一位穿黄黑相间黑条纹的大概叫张伟,态度很强势霸道,口口声声说我们违法,又说不上违哪一条法,好像法就是他家设的一样。(附图2)。此后每个礼拜天都有好几个人来我们教会拍照、摄像、录音,每次也都有穿警察制服的人,让教会信徒很反感,连张伟自己都说他已经连续四次来查了,没听说查到什么。(参,视频)连我女儿都说:“爸爸,那一群警察好讨厌。”我说,是的,求上帝赦免他们。

5月29日(礼拜天)上午正值我们基督徒聚会的时候,东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叶诗远、张隆生、袁中原等人,在副局长何兆法的带领下,又来到我们教会,把正在讲台上讲课的姐妹,拉下来,站在讲台上,告诉信徒,要他们去“三自”教堂聚会,也说我们违法。因为在这之前的4月21号,何兆法就在一次私下的会议上声称已经取缔了四十多家家庭教会,还说只有塘厦的李鹏和清溪的石红超最玩梗,打算联合消防、国安取缔我们,要“三自”堂主任想办法“吸纳”我们,“瓦解”我们,还承诺要支持这样的堂主任,允许这样的堂主任延迟退休,延迟退休,应该能捞更多好处。(有录音为证)

一位阿姨问他,我们违什么法了?他却无话可说(附图3)。更可气的是东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叶诗远、张隆生等人如同“挂牌的土匪”,“合法的强盗”一般,带来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箱(有备而来),用锤子、钳子、螺丝刀等,在众目睽睽之下强行撬开教会奉献箱(附图4),明目仗胆抢走教会奉献箱中用来交房屋水电的2800多元奉献款(附图5),不仅如此,还恐吓、吓唬信徒,也不准信徒拍照录音,其中有一位姐妹,被他质问恐吓,吓得大喊大哭(附图6)。好像宗教局的“光荣使命”就是干这个的:支持一个打击一个,排除异己,搞阶级斗争,瞅准机会再抢夺掳掠一番。

在此,我们强烈抗议并郑重声明:

1、作为一名政府用纳税人的钱养活着的公职人员,打着为人民服务的旗号,喊着依法治国的口号,却如此对待奉为国家主人的普通百姓,让人何等心痛?人民不是政府的敌人,基督徒更不是宗教局的阶级敌人,为什么把本应该和谐、团结的一群人,推到政府的对立面?政府个别部门的公职人员专门制造社会矛盾,许多人之所以成为恐怖分子、上街砍人、报复社会,大概多数都是被这伙儿人逼的。

今年4月22-23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宗教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做好宗教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要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必须坚持政教分离,…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更好组织和凝聚广大信教群众。宗教工作,关系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关系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关系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要保护广大信教群众合法权益。习近平指出,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要为他们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尊重和发挥他们在宗教内部事务中的作用,以理服人,以情感人,通过解决实际困难吸引人,团结人。

从习主席的讲话里,我丝毫没有看到,中央政府支持宗教事务部门打击、排斥,迫害信教群众。反而是要求他们帮助和团结信教群众。东莞市宗教局的叶诗远、张隆生、袁中原、副局长何兆法等人所为,是与中央保持一致吗?是在社会主义实践核心价值观吗?他们撬取教会奉献箱、掠夺教会奉献款、恐吓威胁信教群众的权力,是谁给他们的?他的合法性在哪里?是在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吗?

2、我们只是一群有基督教正统信仰的普通百姓,在自己的房子里,读着国家统一印刷、销售的《圣经》,按着《圣经》的教导,唱诗、祷告、聚会,实践我们的信仰,这有什么错?违了哪门子法?“法”就在某些人的口中吗?法院是某些人自己家开的吗?

3、《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上位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基础,一切违背宪法精神的法律法规,都视为违宪和无效。宪法2004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其次,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并提出了依法治国理念。《宪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坏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信仰自由”旨在说明:“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信教的自由,也尊重和保护公民不信教的自由。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无论信教与否,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加以歧视。”这是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标准解释。

前国务院宗教局局长叶小文先生曾经说过,“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是有区别的,中国政府主张的是“宗教信仰自由”,而不是“宗教自由”。

一个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宗教的惯例采取的各种行动(例如学习宗教经典、举行宗教聚会、参加宗教仪式、宣传宗教教义、制作宗教用品、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募集宗教捐款、创建宗教团体……等等)是否应该属于“信仰”的范畴?如果不属于,那就意味着“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一句没有意义的空话,因为信仰只能停留在思想认识与精神的范畴内。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什么是“正常的”宗教活动?如果政府界定宗教活动正常与否的标准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则此句的实际含义是“国家保护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能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活动。”这些活动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宗教的范围,理所当然地应该禁止。

4、国家是主张政教分离的,也没有设立国教。这里的政是指政治、政府,教是指宗教、宗教组织。只有实行政教分离,国家才能站在一个超然的位置上,同时代表信教者与不信教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政教分离意味着国家不能动用自己的资源(包括政治的、法律的、军事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等)支持或压制任何宗教、教派。政府不介入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所有宗教、教派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同等地位。国家不得将纳税人的钱用于与宗教有关的任何方面。

那么“三自”教堂所属的基督教“两会”, 到底是政府组织还是民间组织?如果是政府组织,在一个主张政教分离的国家里面,政府怎么可能设立一个基督教组织?如果是民间组织,作为政府行政部门的东莞市宗教事务局,为什么、凭什么替我们选择信仰,强迫我们,加入这个与我们的信仰认识、神学观点不一致的宗教组织?(例如:按着圣经的教导,我们相信因信称义,而“三自”两会的新派神学,却主张因爱称义;我们相信,基督徒死后灵魂进入天国,“三自”的新派神学却宣称藉着共产主义的实现,建立人间天国;我们相信,耶稣基督是身体的复活,新派神学,却说耶稣是精神复活,永远活在我们心中。按照圣经的正统信仰,新派神学是不信派,是异端,这是世界基督教界公认的)。

“三自”教堂及所属的基督教“两会”,到底给宗教局提供了什么好处?强迫我们加入一个所谓的基督教民间宗教组织,对宗教局有什么好处?实在让人怀疑,不得不让人怀疑。

5、《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本条规定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指采用强制等方法剥夺他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如非法干涉他人的合法宗教活动,强迫教徒退教或者改变信仰,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信某一教派,以及非法封闭或者捣毁合法宗教场所、设施等等。依照本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据以上所列法律条文,东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叶诗远、张隆生、袁中原、副局长何兆法等人,严重干涉基督徒的正常聚会活动,恐吓、吓唬信徒,强迫我们信仰、加入其它教派,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箱,用锤子、钳子、螺丝刀等,公然强行撬开教会奉献箱,掠走奉献款的行为,严重违犯了,《宪法》和《刑法》的规定,应依法追究,该四人的刑事责任,特别是叶诗远、张隆生二人。

我们的诉求:强烈恳求政府有关部门,立即停止东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侵害我们信仰自由的行为,退还被撬走的2888元奉献款,并向我们会众书面、公开赔礼道歉,绝不允许,再有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的类似事件发生。

作为中国公民的基督徒,我们愿意接受政
府的监督和管理,愿意以独立教会的名义向政府民政局或社区居委会不附加条件的注册备案,用文字写明,我们的权利和义务。但我们死也不会登记在“三自”的权下,也不接受“三自”的管理。最后我们真诚的呼吁政府:请把我们不肯加入“三自”组织的基督徒当作一般正常的公民对待,我们爱国守法、殷勤工作、诚实纳税、热心公益事业,主动为灾区捐款,我们不是阶级敌人,从未反对过政府,今后也不会,当然更不会放弃信仰,我们将誓死捍卫法律赋予我们信仰的权利,我们如果违法可以用法律制裁我们;如果我们只是正常的基督徒聚会,希望政府不要打击我们,更不要纵容有关部门个人的过度用权,以权压人,执法犯法的败类分子,使我们的社会真正成为一个法治的社会,政府部门真正能够做到依法治国,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东莞市塘厦镇基督教会代表 李鹏牧师

联系电话,13724473984,

2016年06月08日


附录: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10.1.11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发布)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捐赠的是实物的,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入账。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

(四)日常性支出;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八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文物和陈列品、图书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报告,并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摘要)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第九章 惩 戒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警察法》(摘要)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二章 职权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摘要)

2010年5月4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正式颁布执行: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