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约瑟免职事件中的程序迷失



2/02/2016

顾约瑟免职事件中的程序迷失


基督教诗歌网


“顾约瑟事件”持续发酵,今早得到消息,顾约瑟牧师因涉嫌挪用资金罪,正在协助相关部门调查,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顾约瑟牧师是否有罪,应通过法律程序判定,不妄加评论。
但,我想从护教的角度,理性的思考有关部门在“顾约瑟事件”中的行政程序是否得当,以及应如何依法依规管理宗教事务的问题。


众所周知,“顾约瑟事件”发端于顾约瑟牧师公开发声反对强拆教堂十字架。假若顾约瑟牧师没有仗义直言在先,假若有关部门自始依行政程序办事。也就不会有今天众人诸多的疑惑: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2016年1月18日,杭州市基督教两会下发,杭基两会【2016】1号文件,《关于杭州教会崇一堂主任牧师人事调整的通知》。通知指出,经杭州市基督教两会主席会长常务会议决定,撤销顾约瑟的杭州市崇一堂主任牧师职务。

杭州市基督教两会主席会长常务会议,列举了几条罢免顾约瑟主任牧师的理由,其中一条竟让人匪夷所思——“根据省、市有关部门的要求”——有关部门怎能利用行政权力,无理“要求”杭州市基督教两会主席会长常委会议,罢免顾约瑟的主任牧师呢?有这个权力吗?绝对没有!稍有常识的应懂得,所谓“要求”,通常为行政行为。指的是政府部门作出的带有强制性和无条件执行的决定,一般为上级部门对下级单位发出的行政指令。

《宗教事务条例》明确规定,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关系,为公共事务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既然有关部门与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又何来的行政行为上的“要求”呢?所以,有关部门根本无权,要求宗教团体罢免宗教活动场所的负责人。

中共十八大以来,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已为我国政府管理的新常态。浙江省及杭州市为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达地区,有关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能力,理应领先全国水平。但,怎能不经程序,越位“要求”杭州市基督教两会的主席会长们,罢免崇一堂的主任牧师呢?何况罢免主任牧师的权力应归崇一堂,根本不属主席会长常务会议。即使宗教团体有,也应由杭州市基督教两会常委会议作出决定。

是不是政府有关部门无权监督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任人呢?有!但要依法、依规、依行政程序,行使管理部门的监督之权,绝不能乱作为。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凡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假若顾约瑟牧师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了,经法院判决定罪后,根据教会规章,崇一堂自然要罢免他的主任牧师之职,而根本无需有关部门特别的“要求”。至今,还没有看到法院对顾约瑟的有罪判决。

另外,《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这里用的是“责令”一词。责令与要求,虽为近义词,但其意境相距甚远。“责令”,是法律行为,指的是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针对某一具体违规行为,经过行政程序,依法下达的法律指令。而“要求”则属行政行为,通常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单位下达的行政指令,可以要求被执行者无条件的执行。

法律行为上的“责令”,是有条件的,应依程序进行。作为非法律人士,本人肤浅的认为,假若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任人违规了,应先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违规认定,向当事人下发《违规认定书》,然后再向宗教活动场所下达《行政整改通知书》。

这里还得特别强调的一点,《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责令”整改对象,为宗教活动场所,而不是宗教团体。也就是说,假若顾约瑟牧师不幸违规触犯了以上六项中的任何一项,应先由有关部门作出《顾约瑟违规认定书》,然后依程序再向杭州崇一堂下发《行政整改通知书》,责令其罢免顾约瑟的主任牧师之职。而不是乱点鸳鸯谱,责令杭州市基督教两会主席会长常务会议,撤换崇一堂的主任牧师。

遗憾的是,我们看到,浙江省及杭州市的有关部门,在法律还没有对顾约瑟作出有罪判决,在有关部门还未依行政程序对顾约瑟作出违规认定前,已“要求”罢免顾约瑟的主任牧师了。按理说,浙江省及杭州市的有关部门是懂法的,怎么竟干出未定罪,即惩处的糊涂事呢!
我们不得不承认,在顾约瑟的主任牧师免职事件中,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迷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