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于恐惧是文明社会应有的自由 ----- 吁请权力机关尊重和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



12/08/2015

免于恐惧是文明社会应有的自由 

------吁请权力机关尊重和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 

12月10日是世界人权日,针对7月9日前后多名律师及公民被抓捕后他们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被猇夺及猇夺后又普遍面临公力救济之困境,作为天然人权捍卫者的律师,出于对法律的信仰,出于对人权的认同,出于对每个人都不是一座孤岛而能自足存在的认识,我们在此郑重呼吁:相关的权力机关请尊重和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相关的权力机关请切实履行自己监督职责。

撇开警方抓捕羁押这些律师和公民的理由正当性与否不谈,仅从其辩护人及家属所公开透露的信息看,7月9日前后被抓捕的律师和公民事实上处于一种“被失踪”的状态,除了个别人短暂上过“央视”举报他人或自证其罪。他们的“被失踪”状态源于权力机关的下列违法之处:

第一,他们普遍被一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所羁押,而根据《刑诉法》73条的立法原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系刑法分则第一章所规定的12种具体罪名而不能被恣意解释为“可能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情节”的其他犯罪。7月9日前后被羁押的律师和公民不乏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而被指定监视居住者,警方理由竟然“以被羁押者在天津无固定住处”为理由指定监视居住,这完全是对73条立法的扩张性解释,是一种严重的权力滥用,其严重在于他们以个体违法但不被追责的方式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和可预测性,从而也间接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破坏《刑诉法》人权保障的正义属性。

根据《刑诉法》72条,监视居住本来是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又因其符合一定情形而适用的强制措施,一般来说要么基于人道主义要么是其社会危害性较弱才适用,而对符合“逮捕条件”的审查理论上应该属于检察院的职权。

第二,根据《刑诉法》37条之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和当事人会见和通信,除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犯罪律师会见当事人需要侦查机关同意外,其他只要律师持合法手续即应当安排会见。7月9日前后被抓捕的律师和公民的辩护律师无一被允许会见-----哪怕当事人涉嫌的是“寻衅滋事罪”,甚至律师的通信权都被剥夺,而律师和当事人通信的权利本应不受任何限制,无论当事人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刑诉法》第75条规定监视居住者“未经执行机关同意不得会见他人和通信”,此处“他人”并不包含辩护律师,这是不言自明的。

事实上其也违反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之规定。

第三,根据《刑诉法》36条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
了解自己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基于该法条之原意,负责接待辩护律师的应该是具体负责案件的人,而非一个前台木偶;此处的“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指的是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而提出的“意见”则是实质性法律意见,而实质性法律意见必须以了解基本案情为前提。

而天津警方推出一个叫“赵旭”的警察针对所有辩护律师使用着相同语言打着太极,一次次让律师无功而返,从未介绍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

第四,嫌疑人被羁押,律师无法会见甚至无法通信,而央视记者却能长篇独家面对面采访,并适时地将未经法庭宣判为有罪的嫌疑人置于央视面前检举他人或“自证其罪”,这违反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嫌疑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之规定。
实定法律无论奠基于自然正义还是专政工具理论,对执政者而言,一般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与法律人对法律的信仰都是其核心利益所在。依据自己的意志制定法律然后再基于短期目标践踏它摧毁它,都非明智之举,我们作为不掌握公权力的在野法曹,眼见此种情形而心痛不已,当然唇亡齿寒之意更是在所难免。

7月9日前后陆续被抓捕羁押的律师和公民这种“被失踪”状态已经持续了整整5个月。在世界人权日这个特别的日子,我们希望他们的这种状态尽速获得改观;我们希望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能普遍落到实处,而非因人因事区别对待;从今天开始,我们希望权力者秉持人道主义,坚守内心良知,尊重法律,重塑人们对法律的信任。

我们再次郑重呼吁:

请尊重被羁押嫌疑人的权利
请尊重辩护律师的权利
请对践踏法律者予以惩戒

呼吁人:
刘书庆(山东律师)
常伯阳(河南律师)
蔺其磊(北京律师)
刘士辉(广东律师)
唐吉田(北京律师)
余文生(北京律师)
王秋实(黑龙江律师)
梁小军(北京律师)
王清鹏(河北律师)
冯延强(山东律师)
舒向新(山东律师)
吕方芝(湖南律师)
覃臣寿(广西律师)
陈进学(广东律师)
张 磊(北京律师)
文东海(河南律师)
李威达(河北律师)
钟锦化(上海律师)
吴魁明(广东律师)
刘卫国(山东律师)
蔡 瑛(湖南律师)
李方平(北京律师)
童朝平(北京律师)
陈以轩(湖南律师)
于 全(四川律师)
李永恒(山东律师)
马连顺(河南律师)
张重实(湖南律师)
邹丽惠(福建律师)
卢廷阁(河北律师)
陈金华(湖南律师)
任全牛(河南律师)
罗 茜(湖南律师)
李金星(山东律师)
张 海(山东律师)
曾 义(云南律师)
孟 猛(河南律师)
徐红卫(山东律师)
纪中久(浙江律师)
刘正清(广东律师)
葛文秀(广东律师)
覃永沛(广西律师)
王振江(山东律师)
温海波(北京律师)
滕 彪(北京律师)
刘 巍(北京律师)
兰志学(北京律师)
许桂娟(山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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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shilianshu@g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