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统性:道统、法统与自由意志



3/31/2015

王艾明



从基督教两千年发展史来看,公元313年以来,基督教与国家的关系,始终存在着主线和辅线两种结构:正统教会(即:以公会议正统教义为法律规范的国家教会)和非正统教会(即:被国家按照正统教会教义和教制裁定为异端教义的非法教派及其组织和制度形态)。自16世纪宗教改革以来,国家教会以“体制教会(Magisterial Church)”模式出现,即,由教会支配国家模式过渡为在法律基础上的互相制约,这样的教会组织延续了教义和教制上的正统性。而异端教会则以非体制教会一直存在于社会生活和国家法权之内却既不承担世俗政权的政治责任,亦不享有政府体制内的诸般特权。



在漫长的基督教历史中,这一类型的基督教教派和团契,备受体制教会的排斥和国家法律系统的限制、迫害与打压。[4] 这一演化过程历经四个世纪,至今依然在西方法律秩序之外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以各种不同的形态存在、延续和演化着。就西方政治和神学史而言,1945年可视为一个转折点,以美国的政教关系为模式的体制教会取代英国、德国和法国等模式的体制教会,成为当代世界范围体制教会的主导格局。即,以内在的价值结构为主导,而非以外在的制度和利益为主导。非体制教会在美国历经了与在欧洲截然不同的演变历程。



就基督教而言,关于中国当前的具有争议性的诸种问题,其解决的途径是,在宪政范围内,教会实现完全的自治。进一步说,现实而理性的策略应该是,国家鼓励或默认体制教会的建立和自治,宽容或保护非体制教会的生存与发展,即将所有的未在当前“三自”系统登记的家庭教会合法化。目前的具体问题是,如何将现有的通过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理的“两会”(即“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政教体制,过渡到在国家法律的框架内,允许和保障所有类型的教会组织按照其教义、教理和教规,设计出真正的自治的教会组织。这就需要研究国家宗教事务局职能和角色的转换。而非体制教会组织和团体,应该如何在国家法律范围内对其世俗行为做出合法和合理的规定和规范,也是一件涉及许多方面法律、法规、教义和伦理规则的议题。



可以从社会学和政治学层面,选择几个不同的体制教会和非体制教会,如天主教教会、城市新兴教会、基督徒聚会处(或曰小群)等作为试点,去探讨在国家法律层面建立自治教会组织的方法和路径。就基督教新教而言,城市新兴教会和基督徒聚会处具有独特的灵性见证和教会性特征,最能够显示出法治和宗教自由保障之国家承诺和政府名誉。



国家利益的忧虑,伴随着公元313年以来的历代历朝的当政者。关于中国宗教自由问题的思考和探索,也不可忽略中国政府的相关担忧和思考。对政府最根本的担忧做出分析和解释,便是建立合理的机制和设计的有效起点。因此,我的设计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自治的教会组织应该具有符合国家利益的基本要素,无论是完全赞成现时政府的相关政策,还是持有批评的立场与原则。最终解决中国宗教自由和人权困局的还是需要在法治的框架内培育公民社会和信仰型团体(FBOs, i.e. Faith Based Organizations),而基督教则可以作为一个试验,先于其它FBOs的建立。



1. 国家主权与教会治权:历史与现实



任何关于目前中国和美国基督教信仰(Christianity)和教会组织的议题,都必须简要地明确回顾一下两千来的教会组织的历史变迁形态,因为这样的演变既是教义史的,也是政治学史的。因为如同新约福音书和使徒书信所揭示出来的那样,教会如何在俗世存在和发展始终是基督的门徒们要解决的事情,而非以逃避现实去消极地等待着终极的审判为蒙召的责任。因此,五旬节事件之后,教会如何在上帝所眷顾的人类历史中生存并担当起应有的召唤,就是实现道成肉身的基督对人类实施的救赎计划和工程的首要挑战和使命。这是我们理解基督教教会最初进行制度化设计的背景。[5]



使徒保罗对犹太律法和罗马帝国法律系统的确认和神学诠释奠定了后世基督教信仰中的政治学原则。[6] 可以说,公元313年开始,真理与秩序,便以一种特殊的形态显现出恩典与圣礼的内在性。从罪的教义来看,教会一直不停地与享有自由意志的受造物争斗,并不断地随着世界的变迁,调整着策略和思路。这就是呈现在我们面前的一幅巨大的长达两千年之久的历史画面。325年尼西亚公会议裁决阿里乌主义为异端始,围绕着教会信仰(Fides ecclesiae)和个人信仰,从此开始了漫长的正统与异端的较量与决战,一直持续到宗教改革。





就基督教在西方的历史来看,18世纪启蒙运动才真正出现Christianity(基督信仰)这样的界定和实际存在,而在这之前,整个西方以基督教为道统的文明史上,只有教会与教派(Church and sects)。[7] 因此,从历史的层面来看,国家与教会之间的关系形态,一直是错综复杂地按照不同的规则和历史背景而呈现出各种不同的情景。



因此,对于中国的精英们处理越来越成为问题甚至棘手的麻烦的基督教组织和群体来说,非常有必要明白,“教会信仰”在西方现代文明中,虽然经过理性主义和启蒙运动所开启的所谓现代性的冲击和后现代的震荡,依然还是目前世界政治、经济和伦理秩序的内结构。就美国而言,加尔文主义、清教主义、盟约精神等新英格兰时期的传统,依然还是这个国家和民族的主流价值和内结构。因此,世界只要还是使用英语为唯一国际通用语言,新教主义所内涵的精神和价值,就依然保持主导性和结构性。这就是正在进入现代化阶段的中国在思考日益成长壮大的基督信仰群体和精神、价值、审美及经济体系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的基本事实和国际秩序。



2. 国家政权内的教会信仰:法律、教义与国家宗教



313年,君士坦丁敕令(Edit de Constantin)标志着世界历史上第一次由国家法律正式保障其合法性的宗教及其组织。合法的宗教,或被国家法律认可的宗教(religio licita),在罗马帝国史上从此开始了体制教会(Magisterial Church)的历史,也同时确立了教会信仰(Fides ecclesiae)的全部教义规范及教制秩序。“合法的宗教”(Religio licita)意义在于,基督教信仰正式成为罗马帝国国教,并进入罗马法律系统;[8] 从此,教会信仰成为正统与异端的衡定标准。国家与教会,以秩序与真理的方式,进入主流神学传统之中,一直延续到新大陆时代(18世纪)。今天的欧洲主流教会,如信义宗之于德国,圣公宗之于英格兰,长老会之于苏格兰,天主教之于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东正教之于希腊、保加利亚、匈牙利和俄罗斯等等。美国的体制教会情况有别于欧洲,将是研究中国体制教会的主要参照之一。



公元325年尼西亚公会议,此为基督教会史上第一次大公会议,由罗马帝国皇帝君士坦丁(Constantine, 306-337)召集,就许多教义的争端特别是阿里乌主义(Arianism)召集帝国境内的全体主教开会,厘定公教会的教会信仰规则。从此,长达一千多年,在帝国朝廷的主导下,教会通过具有法律和教义权威的公会议确保信仰的正统和教会的一统。历史文献表明,早在314年的时候,朝廷在皇帝谕令下就多那图主义、异端洗礼和复活节日期等召开主教会议进行议决。因着阿里乌争端紧迫地危害到帝国境内教会的稳定,才最终使得皇帝于325年于尼西亚召开最高层面的会议。[9] 史称第一次大公会议。特别需要提醒的是,公元381年,帝国朝廷召开并主持的第二次大公会议,即,著名的第一次君士坦丁公会议,正式决定公会议就信仰和教制所通过的教理和教义具有帝国之法律效用。[10]从此,罗马公教会以特具强制性的教会法典在帝国全境实施“教会信仰”的法律规定。[11]



公元1215年,两件重大的历史事件:



1) 第四次拉特兰公会议。教宗英诺森三世 (Innocent III, 1198-1216)历史性地将整个欧洲政制建立于教会权威之内,可谓基督教世界秩序的最后建立。教宗英诺森三世作为“教廷的良心”开创了这一历史性的时代,从此,欧洲开始步入从基本价值和理念上完全基督化的历史,或曰欧洲基督教文明时期,一直延续至今。





2)(《大宪章》(Magna Carta)在英国签署,开始以法律来限制英國王室的绝对权力。在英诺森三世主导下的欧洲神治政体背景下,1215年6月15日,英国国王约翰正式签署《大宪章》。这样,从法律层面,确立了教廷、英国王权和英国贵族之间的权力制衡机制。虽然后来几经反复,但是,英国王室之世俗绝对王权已经受到了约束和限制。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Baron Denning, or Lord Denning, 1899-1999) 有过经典的评述:“人类有史以来最伟大的宪法文献 ----- 从此奠定抗争暴君随意专制以维护个人自由权利之基础。”[12] 历史地看,程序正义、权力制衡和宪政机制等已成为现代文明之基本价值的原则和理念就这样在教廷大一统神治政体之训政内,率先在英国开始启动。[13] 在其后的600多年里,《大宪章》以法律限制一切形式的权力之理念,影响了整个近现代西方文明,特别是通过法国大革命、拿破仑法典、美国独立战争和美国宪法等,最终成为世界文明的主导理念和价值。[14]



公元1555年,《奥格斯堡和平协定》(The Peace of Augsburg) 签署,标志着近代基督教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的方式解决政教关系。其最重要的原则,即,the principle of cuius regio, eius religio "Whose realm, his religion” (教随君定),成为随后几个世纪欧洲政教关系的基本框架。“这项法律协定正式确定了罗马天主教和信义宗在德国境内的合法共存,而其它各种名目的新教教派则属于非法,遭受到谴责。以此法律原则为准,信义宗教会在各地建立起属地教会,依照当地的政府首脑,即王侯的信仰身份,或者全民归信罗马天主教,或者信义宗。”[15]



从1517年开始,到1555年,近40年间,欧洲各国因着马丁·路德改教所激发起的宗教冲突,震荡着千年之久的神治政体,并在政治、经济、军事、伦理等各个方面重新确立规范和秩序。就今天的眼光来看,各种战争、冲突和存在于其中的世俗利益博弈,居然是以对基督信仰基本教义和教理之理解和解释的差异引起,不禁令人唏嘘战栗!在德国(the German-speaking lands of the Holy Roman Empire),延续至1918年的政教格局的大框架由此开始,后经由三十年战争(1618─1648)最后形成。同样,在法国和英国,整个17至18世纪,围绕着天主教还是新教,王权与教权,教廷与新教教会,错综复杂地出现过镇压、混乱甚至战争。



3. 宪政:宗教宽容与自由教会



相对于体制教会而言,源自宗教改革时期激进改革派在理性主义时代开始生存、拓展和成长,最终在北美新大陆扎根和发展起来。这就是有别于传统政教关系范式的自由教会(或曰独立教会)模式。[16]



今日西方基督教世界,天主教、新教主流教派中的信义宗、圣公宗、归正-长老宗等构成了体制教会的代表,尽管美国的情形完全有别于欧洲。而浸礼宗各系、门诺宗、摩拉维亚兄弟会、德国敬虔派等诸多的非主流的自由教会,构成了新教世界巨大的版图中的独特部分。在教制、教义和教理等领域,自由教会发展起一整套独特的理论和诠释。



总之,自由教会不愿意按照传统的历史教会那样依靠世俗的政府来管理教会和牧养信众,也不愿意由政府用政治的、财政的和法律的等手段来促使、管控或强迫教会在组织结构方面,特别是教会领袖和教义、教规等方面,绝对地顺服政府。同时,自由教会在教会体制上也不以世俗的爵位和官衔来确定教会负责人的身份、待遇和特权。回归新约教会的模式和理想,担当新约时期使徒所传的重任和使命等构成了自由教会的基本特征。[17] 而加尔文主义-清教主义关于拣选、蒙召、良心自由和基督教神圣抵抗权等教义有进一步鼓励了自由教会的成长壮大。“在加尔文主义传统中,宗教权利最先涉及,因为它们是最容易被构想;其他权利在随后的几个世纪中伴随变化着的认知基础和制度化的诸种势力而逐步地和零散地发展形成。从改教事业伊始,宗教权利就是加尔文主义权利理论的基石:良心自由、实践信仰自由和创建教会自由。从此开始,随着时间的推移,现代加尔文主义者才较早地系统地发展出关于言论、出版和集会的个人自由权利,以及情愿、持异议和抗争权;结婚、离婚和结社权;传福音、受教育和做家长权;迁徙、旅行和传教权等等。同样地,他们又在实践中发展组建小教堂、学校和慈善团体的团体权利;制定和解释教义权、进行礼拜仪式和崇拜的自由权,传授教义问答、教育与训导权,出版、契约和结社的自由权等。只有如此,才使得后来的发展中,开始在更普遍的意义上出现了各种生活、自由和财产等的权利保障,司法程序和平等权利,以及严格的民事和刑事程序的基本权利。”[18]



1536年,加尔文在巴塞尔出版《基督教要义》,随后应邀去日内瓦主持改教;从1541-1564,加尔文在日内瓦建立起了以法律为基础的全新的政教关系模式,并迅速地冲击着奥格斯堡和平协定确立的欧洲国家教会体制。[19] 他的影响通过他的学生,一批一批地传播进欧洲各地。这就是加尔文主义、清教主义、不从国教主义、敬虔主义和各种各样的公理宗主义等。它们奠定了后世独立于国家行政体制之外的自由教会之基本原则和结构。自由教会(Free Church)与宗教宽容等后世主导西方文明的制度化理念和价值观,由此开始进入人类历史主流并逐步地最终变成现代世界政治秩序的内在精神和原则。[20]



1620年11月11日,《五月花号公约》(The Mayflower Compact, November 1620)标志着有别于欧洲大陆的新型的政教关系和人类新秩序的萌生,尽管要等到三百年之后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能成为普世价值的公认载体和显现。按照当时的欧洲法律(即《奥格斯堡和约》),天主教,信义宗和圣公会分别在大陆和英国获得合法的地位,而其它新教教会,如加尔文主义和再浸礼宗等均属于非法,作为异端而处处受到禁止,甚至面临着死刑的处置。由于加尔文主义以“良心自由”(freedom of conscience)作为蒙拣选的重要原则,并由此而确立基督徒抵抗权的合法性和神圣性,因此,迅速成为17-19世纪基督教世界最具影响力的思潮。[21]



在这个背景中,我们需要知道的就是源自Calvinism的欧洲清教主义和新大陆。《五月花号公约》,标志着良心自由外在成世俗世界秩序之神圣性,即,法律、法规、条令、宪章和公职。从神学解释学层面来看,源自圣经的圣约精神和神圣诫命伦理学,从五月花号公约时期开始,一直至今,都是美国新教精神的基础,无论是大教会,还是小宗派。[22] 从历史的演变来看,清教主义背景下演化和成长起来的美国长老会体制关于权力的制衡与权利的保障等最早影响了后来的美国政体和政教关系[23]。 因此,欧洲的体制教会和自由教会之定义,始终不能完全界定美国的基督教传统,尽管血统、道统和法统上,两者具有极其深厚的情缘性。



1689年,英国议会制定了人类第一部有关“权利与自由”的《权利法案》(全称《国民权利与自由和王位继承宣言》An Act Declaring the Rights and Liberties of the Subject and Settling the Succession of the Crown),建立了共和议会制。《权利法案》对国王在经济、政治、宗教等事务中的权利进行了严格的限定,确定了国会拥有最高权力的基本原则,并对英国公民应有的权利做了明确规定,从宪法根本上确立和保障了每个人的“天赋人权之平等”——人之自然权利的自由, 从而从法律层面彻底结束了将国家利益、法律权威与英国圣公会绝对绑在一起,否认、排斥和迫害除此之外所有的自由教会、不从国教者(Nonconformists)和清教徒(Puritans)等等教派等血腥历史。从历史教会传统和神学理念来看,这一宪政史上的重大事件自1215年《大宪章》之后,英国对现代文明的又一大贡献背后深深地内含着新教教会的改教原则,特别是源自加尔文传统的清教主义之理念。[24]



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the First Amendment, 权利法案 Bill of Rights),是研究今日美国政教关系、自由教会体制和美国清教传统的主要法律文献。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由此,美国涉及公民宗教信仰和实践之自由权力的三大类法律依据最后实现(即,美国独立宣言、宪法和宪法第一修正案)。政教分离原则和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两百多年来一直构成了美国作为法治国家涉及精神和权利的法律原则。



“这就保证了政府对个教派、教会的中立地位,保证了各派宗教团体的平等地位,从根本上消除了曾给欧洲人民带来巨大痛苦的宗教冲突和宗教迫害,避免了因宗教原因造成的社会分裂。尽管由于历史的原因,美国的大教派与小教派、新兴教派与传统教派、主流教派与非主流教派、白人教会与少数族裔教会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在美国建国前和建国初期,还发生较为严重的宗教迫害,某些宗教与教派(如天主教、摩门教等)曾长期处于社会的边缘,但正是由于政教分离原则的实施,这些历史上的消极因素才没有扩大并发展为美国社会中不可消弭的裂痕,没有成为影响国家稳定的隐患。”[25]



1789, 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人权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直到今天,这部宣言所阐述的原则和理念,都使得基督教文明之外的地域和民族都明确和向往此宣言对人的自然权利和各种在世俗社会和秩序中的公民权利之普遍性之法律确认。[26]



1948年,《联合国人权宣言》第十八条和十九条: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这些条款非常清晰且毫无疑义地表明某些声名不佳所谓的‘反邪教’的立法其实是不能有悖人类基本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这一基本权利如同人权一样应该获得确认。”[27]



4. 小结



两千多年来,如何理解和实践律法与福音之范式(Law-Gospel Paradigm)成为诠释基督教信仰理解中的国家与教会关系的主线。路德宣称:“几乎可以说,整本圣经和全部神学知识都是对律法和福音的正确认识联系在一起的。”(7;502,34s. 1521)“只有知道正确区分律法和福音的人,才知道应该感谢上主使之成为一个神学家。”[28] 围绕着律法-秩序和福音-真理,教会不断地摸索着与同样作为圣灵之上帝的恩典工具的政府,[29] 建立起蒙福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基督信仰历史上,就呈现出了以上两大类型的历史潮流。这样的法统作为基督教世界秩序(Christendom)最后受到17世纪唯理主义的震荡和挑战,并经由启蒙运动和19世纪工业革命,而呈现出多元的景观。



以加尔文主义为主导理念的第二种潮流,经过美国的崛起并主导世界秩序而成功地上升为主导潮流。在这个背景中,以启蒙运动为渊源的脱离教会传统道统的现代理性主义、以工业革命和实证主义为直接摇篮的现代无产阶级运动和共产主义思潮,及其后以政治革命和国家制度所出现的二十世纪的共产党政府等皆可构成这一世界图景中的不可忽略的组成,而其中交互存在和相互作用的历程,也就是我们去认识和理解基督信仰在今天的世界政治、经济、法律等领域中的作用和意义的参照背景。



宗教改革以来的世界历史表明,无论是欧洲以国家为世俗结构的体制教会,还是以加尔文主义的良心自由为本质的美国式自由教会,都是以宪法为基础的合法的和高度自治的宗教组织和团体。而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的自治,其实,是以公民社会为特征,最大限度地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建立无需中介的直接的法律关系。[30] 政府的角色和功能是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限制一切危害公民和公众权益的作为,尤其是来自抽象的国家权威的滥用和僭越。“加尔文关于政教关系(church-state relations)的诸般原则越是具有中古教会富有想象力的形式,就越具现代形式的预见性。值得肯定的是,加尔文的神学遗产中超前地涉及到一些列现代理念,如在国家与教会之间分离、屈尊、互助等原则(separation, accommodation, and coope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这些原则后来最终支配了西方的宪政主义理论。但是加尔文也非常适当地吸收了教宗Gelasius神学体系中‘两种强权论’中最核心的部分,也合理地继承了旨在建立法治的史称教宗革命(Papal Revolution)理论中的‘两把宝剑说’。[31] 特别是与其中古教会的前辈先哲一样,加尔文明确地看到,若要维护其自由,教会就必须将其自身在合法的政治实体内加以组织起来,以便保存自己特定的司法裁判权和诸般责任。教会还得继续摇动着自己手中的‘剑’,维护其自身的‘强权’。当然,加尔文也有别于其中古前贤,他坚称,教会组织和公民政治体应该具有更民主的制度因素,应该从制度层面去建立一种有限的教会司法裁判权和在上帝面前教会和国家完全平等的体制模式。”[32] 因此,基督教为内在性的现代文明,将法律视为世俗秩序的基本保障。



欧洲和美国特定的历史渊源表明,源自美国传教运动为主的中国基督教,在基本理念和情感上更多地显示出清教主义的特征,因此,如何处理重视社会等级身份的儒家法统的中国社会中的政教关系,一直考验着中国的执政党和政府。而政教关系中的国家与教会的定义,也经常被忽略。欧洲和美国意义上的教会,其实从来未完全成型于1807年以来的中国。这就是我们需要特别给予注意的地方。而自治,恰恰是界定教会相对独立于世俗世界的基本特征。只有容纳和保障自治的公民社会,一个良性的守法的FBO才能合理的健康成长,从而主动率先垂范于各种美德、自尊、守法、奉公于世俗社会之中。



“中国的自我醒觉将基于法治原则之上,这不仅就民主的含义而言,即,依法限制政府的权力以保护公民个体权利,同时也就维护和保障自上而下的国家与民族利益而言,这就是说,通过政府的部署来建立法治国家。中国传统上关于共同良善隐含着中国式的法律观,而那又是一种非常高级形态的集体主义和族长式传统。随着经济发展持续创造中产阶层和具有自主性社团的公民社会时,这一传统的法律观或许将出现转变。但是,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宗教在中国将依然是通过国家法律去规范、控制,如果需要的话,也会依法加以取缔。”[33]



因此,基督教为主导的现代文明秩序所内含的宗教信仰自由、法治、权利平等和保障、自然权利之神圣性和良心法则等,就是在法律基础上,通过欧洲和美国两大不同的教制形态一同体现出来,共同构成世界基本秩序。无论是主流教会,还是非主流教会,都享有法律保障的自由、自主、自治权利。[34]



这就是我们分析中国基督教历史、现实和未来走向必须要理清和明白的背景、原则和大趋势。



载于作者《自治: 中国基督教唯一合理的教制设计》第二章;转自共识网,2013-05-23 。

http://www.21ccom.net/articles/sxwh/shsc/article_201305238405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