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政教关系之法律探析



12/16/2014

作者:赖隹文


内容提示:政教关系历来都是各国非常重视的问题,政教关系处理得好坏,直接影响到一国政局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美国处理政教关系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最根本的法律基石,较好地协调政教关系,在人类历史上可谓堪称典范。而以根本大法之形式确立政教分离的背后,更多地体现了法律作为普遍性社会规范的本质要求,折射了法的价值评价与引导功能,同时,也厘清了宗教自由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间的关系。透过对美国政教关系的分析,探寻出其中一些协调政教关系的普适性规律,这对于更好地平衡政教关系,可谓大有裨益。



关键词: 政教关系、法律价值、衡平、价值评价


政教关系(Church-stateRelations), 即政府与教会的关系,在广义上也包括政治与宗教的关系,历来都是各个国家非常重视的问题。尤其在二战之后,人权逐渐上升为国际主流意识形态,使得各国纷纷立法对人权与人权保护作出不同程度的回应。宗教自由作为基本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每一个国家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公民是否享有宗教自由,以及所享有的宗教自由是否充分,已经作为衡量一国民主与人权基本状况标准之一。但宗教自由并非单纯地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其引申而来的宗教自由与社会公共秩序冲突问题,宗教与政治关系问题,宗教自由与其他人权向冲突问题等,都极有可能给社会带来诸多不确定的因素。而由于篇幅与笔者能力的限制,本文仅着重讨论宗教与政治关系即政教关系,并以美国的政教关系为借鉴蓝本,从法律的视角进行摸索式的探析。


一、美国政教关系的历史与现状。


自从1620年“五月花号”抵达北美,纷涌而至的欧洲移民很快在这片新大陆上建立了13块殖民地,由于大部分欧洲移民都是为了逃避宗教迫害才来到这片新大陆,因此,对宗教信仰与宗教自由的向往与追求成了他们建设新大陆的精神原动力。但是,由于当时各大殖民地仍保持着欧洲大陆的政教合一传统,对其他非主流教派仍实施宗教迫害,并日益严重。当时,除了威廉·潘恩的宾夕法尼亚州和罗杰·威廉斯德罗得岛外,各殖民地都实行了强制性的政教合一体制,其他个殖民地政府基本上都建立有自己的官方教会[1],这种于大部分新移民的初衷完全背道而驰的状况一直延续到美国独立。


美国社会与宗教的天然血缘关系,加上独立前各殖民地宗教割据所造成的惨痛教训,使得美国人在争取独立过程中一直把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作为立国之原则并推到极致。1776年发表《独立宣言》后,美国在其1787年的立宪会议中通过美国宪法,该宪法第六条第三段规定,“上述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政府和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郑重声明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 1791年12月各州陆续通过10项宪法修正案,这意示着作为处理美国政教关系的法律基石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正式发生效力,也意味着美国处理政教关系进入了一个新的纪元。宪法第一修正案直至今天,仍然为美国处理政教关系提供着最根本的法律支撑。第一修正案涉及两个分句,这句话是“国会不得制定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其自由实践的法律”,即著名的“设立分句”和“自由实践分句”。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通过,虽然确立了政教分离原则,但是由于修正案就只有一个简短的句子,其就算浓缩了关于政教分离的所有话语,但是仍然无法包罗性地适应所有的政教关系的现实问题,况且不同的人会因其文化知识背景.宗教信仰与所处的利益立场的差异而在理解上产生不同程度的偏颇。这时候,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数个代表性案例进一步重申政教分离原则,其中著名的案例有“托卡索诉瓦特金斯案”,“艾莱格尼县诉美国民权联盟案”等等。至此,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加上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判例在严格的宪法至上的价值观基础上审时度势地对政教分离原则进行解读与重申,共同构成了独具美国特色的政教分离体系。


美国是一个典型的政教分离国家。之所以称之为典型,不仅仅因其是近代第一个通过宪法确定政教分离和保护宗教自由实践的国家,更为深层次的是因为美国政教关系一直维持在一个平衡度上,未曾出现过大的波动。在美国,教会与宗教活动非常活跃,虽然基督新教作为美国的主流教派一直占据着其他教派无法比拟的优势地位,但是,基督新教本身就分了许许多多的派系,加之美国政府对宗教的绝对中立地位,因此,美国宗教市场可以说每时每刻都在上演着优胜劣汰的悲喜剧。美国的宗教教派林立,尤其是基督新教对美国社会的影响,不可谓不大,基督教义甚至作为美国道德的基线在引导着美国公众。在一个宗教活动非常活跃的国家,教会市场可谓万类霜天竟自由的态势,教会不仅代表着各自的宗教信仰,也代表着不同群体的利益,在种种利益诉求下,最直接的办法,就是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政府的决策。这又牵涉到政教分离能否绝对化的问题,无论从横还是纵的角度,政教分离在终极意义上只能是形式上的严格主义,无法也不能绝对排除宗教的某些元素潜移默化地影响决策者的意志。美国有91%的人有宗教信仰,也就是说,政府的决策者也大都是宗教信仰者。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地排除宗教对政治的影响实质已不可能,至于这种影响的大小以及在何种水平上能步入政教分离的安全区,则属于对政教分离原则的理解以及度的具体把握问题。


回应前文的一个问题,在政教分离问题上美国之所以能称之为典型,在现实中可简单归纳为长久以来的稳定性并且在两者界限上作了合理的区分。将此种现实意义上升到法的高度,以法的视角去审视,法的内在精神,法的价值则显现其中。


二、法律本质的深层次体现。


法律是一种普遍适用的社会规范,一方面,法律是社会所有公民的一般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法律为确保其目的与价值的实现创设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按照马克思主义的传统观点,法律是由统治阶级制定并实施,用以保证其阶级统治利益实现的工具。卢梭认为法律是公民与社会之间所订立的一种社会契约。无论从“工具”的角度还是从“社会契约”的角度理解,法律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规范本身所具有的社会性和普遍性两种本质特性不会改变。当然,社会性和普遍性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重叠的,在特定的条件下,两者也会出现相互包容的情况。法律所规制的客体是具体的社会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行为人,在一个法律机制运作良好的法域,这种行为与行为人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保持着相对的稳定性,并且绝对排除法外特权的存在。同样地,宗教或者宗教组织也仅作为一种社会团体而存在,并不具备享受法律优待的特殊资格,这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般法理。同时,也必须正视一个问题,就是单纯地以平等的目光看待宗教并不会因此而抹煞宗教内在的特性。


宗教与法律的真正界限,在于法律规制的是人外在的行为,而宗教规制的是人内在的思想。如果法律给予这些以规制人内在思想为主导的宗教组织与其他的经济等社会团体局对平等的对待,那么理所当然地,在面对宗教内部事务间的纠纷时,法律同样要以平等的眼光给予法律救济,否则将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理。但是,若对宗教内部事务纠纷按照对于其他社团法人一样根据法律作出一个司法评断,无疑,法律就在无形中充当了“宗教裁判者”的角色。可以说,这对于任何一个意欲贯彻政教分离的国家都是两难的境地,这个矛盾也可以说是政教分离的现实困惑之所在。这一点上,美国的作法则显得相当地睿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设立分句”把政府置身于一个中立者的角色,即国会不得制定设立宗教的法律,这样一道政府与宗教的隔离之墙就铸建起来;在“自由实践分句”中,又留给了宗教组织与宗教信仰者充分的宗教自由。这种处理政教关系的方法,一方面,把宗教组织始终界定在一个与政府无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组织,同时,延伸地把有关宗教事务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留给了宗教组织自身;另一方面,又为政府的中立者角色留下一定的空间,即政府的中立是相对于正义之外,在正义之内的任何事物,政府始终站在正义一边。因此,美国的政教分离的宪法性原则不仅仅体现了法作为一般社会规范的社会性与普遍性,同时也兼顾了宗教的特殊性,这种有保留的中立同时也体现了法律谦抑精神。


三、法的衡平功能与价值引导功能的简单剖析。


在一定意义上,法律属于文化的一部分,而文化又是在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中形成,因此,法律作为一种文化是深钳入社会母体当中,它的产生、变更与发展都与社会有着难以割裂的关系。同时,法律和社会两者都是变量,不是定量,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法律必须通过不断地优化自身来回应社会的需要[2],只有求新求变,法律才能保持这一个务实者的角色屹立于社会,才不至于蜕变成不食人间烟火的天使。诚然,求新求变的过程,相当意义上又是一个试错的过程,法律无法作为一个超验的存在,它只能在现有的社会现实条件中探寻出些许规律,从而在尽量满足当前社会需要的同时,具备一定的前瞻性。这里涉及到法律的权威性问题,应该说,法律的权威性并非单一因素的结果,它不仅需要有严格的制定程序、权威的制定主体、正当性的强化作用和相对稳定性,同时法律本身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也必不可少,前瞻性则是法律规范科学性的集中体现。如前所述,法律作为社会文化的一部分,其本身的性质以及所应具备的功能,都一一对应法律的宗旨与功能:维持社会公共秩序和为公民的社会行为提供相对确定的预期[3],具体化为法的衡平功能与价值引导功能。


美国政教关系从建国至今,一直保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区间内,这无不归功于宪法第一修正案在处理政教关系时发挥的中流砥柱作用。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它的产生发展与消灭都有其规律,法律虽然是一国国内最具权威的社会规范,但是,法律与宗教两者作为不同性质的事物毕竟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鸿沟,具体表现在两者的出现原因。规制方式和社会价值的差异,这些质的差别注定了法律无法担当起宗教裁判者的角色,否则,一系列的社会不确定因素将会纷拥而至。宪法第一修正案将政教分离作为一项原则确定下来,可以说是在充分认识了宗教以及其与法律的差异性基础上所作的极具前瞻性的理性作法。实践证明,美国这种做法是对的。法律就是法律,它不是别的,在社会出现了危害社会秩序或者有损公平正义的行为时,法律应主动地作为正义的裁判官甚至追诉者,通过自身的救济途径以使社会恢复秩序和平衡。但是,如果法律把一种与社会公共秩序和正义完全不着边的事物牵扯在一起,甚至委曲求全地作为一个评断者的角色出现,那么,这种负面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法律与宗教本是两者性质不同的社会规范,各自都有着其不同的规制范围,并且,一定程度上两者还可以相互补充彼此的不足,两者间是井水不犯河水,呈天下太平之势。因此,法律应恪守自己的范围,否则,只会在为平静添加不必要的波浪。美国处理政教关系的做法和原则,对法律与宗教的界限作了严格的界定,平衡了法律与宗教在现实中的实益,充分发挥了法的衡平功能。


法律作为一种权威的强制性社会规范,实证意义上其功能为恢复社会公平和秩序,实现矫正的正义,抽象意义上,法律的功能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潜在的预防功能和价值引导功能。无论是社会性规范还是技术性规范,只要一经权威立法机关的有效通过,法律的价值引导功能就隐性地存在。公众基于对国家权威天然的敬畏和归宿感,往往对于法律有所体现的东西表现出极高的认同感,当这种认同感逐渐内化为公众行为与思维的习惯时,这种价值引导作用也发挥到了极致,此时,所产生的潜在社会利益是巨大的。美国通过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表明政教关系上的立场,本身就蕴含着国家在相对于宗教问题上的坚定立场,同时,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基石的政教分离原则,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显露了国家对宗教问题给予了最大的容忍,当然,这种容忍始终是保持在正义没有被践踏的基本前提下。我们在探讨美国的政教关系问题时,不能忽略了宗教背景对于美国的建国影响,更不能脱离现实中宗教在美国的公众坚实基础,否则,极容易蜕变成泛泛空谈。而美国政府正是从本国的现实出发,因地制宜地确立政教分离原则,既然宗教对美国的实质性影响已经现实地存在,那么出于尊重美国公众以及避免过多牵扯到宗教事务的考虑,以宪法的形式确立政教分离原则,不失为一种积极的放任。政府与教会分离.政治与宗教分离,浅层次地可以理解为政府在宗教问题上保持中立地位,上升到法学的高度,政府对于宗教的隐性承认,在通过法律的将一种无法普适的价值观以懒惰与消极的方式予以肯定,从美国当前活跃的宗教市场可以清晰地得出一个全景式的概念——自由,而这种以宪法为根本保障的自由,更多地,是一种容忍和侧重,是在对宗教这种无法消除的事物的引导,即“我(国家)不干涉你的自由,你也不能干涉我的自由,我的自由实现了,你的自由也就来了”的形式逻辑。美国虽然是政教分离的典型国家,同时也是宗教组织最为庞杂的国家,而这一切,都源自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所发挥的显性与隐性社会规范功能,正是此种法律功能的尽显,才成就了美国当今宗教平等中的繁盛,铸建并且坚固了政治与宗教这道隔离之墙。


结语

一个社会的稳定,一个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力的相互平衡,仅仅依靠其中一方悬殊的力量压倒性地遏制另一方力量的发展,虽然在某些条件满足时此种状况也会等到维持,但这并非真正的平衡,而会随着诸种条件的变化显现此销彼长的反复。此时,先验地就占据优势的国家公权力应对公民私权力做某种程度上的妥协,当然,私权力自身在得到了扩张、自由得以充分实现之后,其观念上也应有一种清晰的认识,权利行使时应有不损害公益的必要克制。美国政教关系的稳定,归根于美国正确认识了两者间的区别与联系,把握了宗教变化发展的规律,总的来说,各国在寻求自己的处理政教关系的方法时,以美国为蓝本,可以说是可资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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