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教会被劳教4姐妹上诉失败



5/20/2010

对华援助协会 (2010年5月20日)

(图:金灯堂教堂被当局围困)

山西消息 2010年5月6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做出行政判决,驳回临汾家庭教会4位姐妹被判劳教的上诉,维持临汾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所作出的劳动教养贰年的决定。临汾教案受迫害的赵国爱,高琴,杨红珍和杨才珍,依旧按当局恶意被判劳教2年。判决书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华援助协会对临汾当局的顽梗和残忍表示愤慨,也为他们再度失掉一次悔改的机会表示痛心!耶和华告诉以色列人说:我要使法老的心刚硬,也要在埃及地多行神迹奇事。我们激励5万多临汾家庭教会的弟兄姐妹,我们和你们一起不断地祷告,因为耶和华如此说:我要使法老的心刚硬,他要追赶他们,我便在法老和他全军身上得荣耀,埃及人就知道我是耶和华。于是以色列人这样行了。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目录
判决一
判决二
判决三
判决四

判决一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杏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赵国爱,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金殿村130号,现在山西省女子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杨慧文,男,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临汾市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吉宁,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区公安分局法制科科长,住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大街1 35号。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住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水车巷l 56号。

原告赵国爱不服被告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汾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于3月4日通过邮寄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文,被告临汾市劳教委委托代理人陈吉宁、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汾市劳教委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临劳教字第1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赵国爱劳动教养贰年。

原告赵国爱诉称,2009年9月13日凌晨3点左右,约四百多人以“浮山县政府”的名义在对浮山县“福音鞋厂”断水、断电、断路、断通讯之后,出动推土机、挖掘机,将17栋即将封顶的建筑夷为平地。1 3日上午,我们到紧邻鞋厂的路上祷告。被告认为我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对我作出劳动教养贰年的决定。我认为,被告临汾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第一、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没有听取我申辩之前就决定对我进行了劳动教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临汾市劳教委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临劳教字第1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临汾市劳教委辩称,第一、我委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有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勘验记录为证;第二、我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依据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三、我委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于2009年10月20日告知了原告有聆询的权利,原告当日决定申请聆询。我委于2009年11月6日进行了聆询,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和陈述,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我委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移送案件通知书;4、拘留证;5、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6、监视居住决定书;7、释放通知书;8、释放证明书;9、关于李双平等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的调查报告;10、呈请对李双平等人的劳动教养报告;11、审核报告;12、合议纪要;13、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权利告知书;14、聆讯告知书;15、赵国爱询问笔录;16、聆询通知书;17、聆询笔录;18、聆询报告;19、审议纪要:20、劳动教养呈批报告;21、劳动教养决定书;22、临劳教通字(2009)第112号《劳动教养通知书》;2 3、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24、被劳动教养人员送达回执;25、告知笔录;26、卫秋生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我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27、对赵国爱的讯问笔录;28、赵国爱的身份证明;29、2009年10月3日对高琴的询问笔录;

30、10月12日对高琴的讯问笔录;31、高琴的身份证明;32、对冯俊英的询问笔录;33、冯俊英的身份证明;34、对朱清泽的询问笔录;35、朱清泽的身份证明;36、对张书琴的询问笔录;37、张书琴的身份证明;38、2009年9月28日对郭艳艳的询问笔录;39、9月29日对郭艳艳的询问笔录;40、郭艳艳的身份证明;41、对李启星的询问笔录;42、李启星的身份证明;

43、对唐秀明的询问笔录;44、对徐香的询问笔录;45、徐香的身份证明;
以上讯问、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证实赵国爱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事实。

46、对李海波的询问笔录;47、李海波的身份证明;48、对马星的询问笔录;49、马星的身份证明;50、110接处警记录;51、张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52、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及处警情况;53、照片说明;54、照片6张;55、现场勘验记录;
以上照片证实当时被堵路面的情况、程度、状况,公安机关进行过处置,但由于被暴力干扰,无法执法。

56、2009年9月28日对郭艳艳的询问笔录;57、浮建字(2009) 111号浮山县城乡建设局文件;

58、浮建监停产(2009)第20号山西省建设厅行政执法《停工(核查)通知书》;59、送达回证;

60、浮建字(2009)112号浮山县城乡建设局文件;61、浮山县城乡建设局关于张庄乡西韩村郭映荣违法建筑的情况报告;62、(2009)02012号浮山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实其建筑是在无任何合法手续,被执法人员依法强行拆除。

63、(2009)尧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事件真实有效,该事件已触犯刑法,主要嫌疑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证实赵国爱涉嫌扰乱交通秩序。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规定》、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6、7、8、16、23、25、26、28、30、31、33、35、37、40、42、45、47、49、50、6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3、14、15、17、18、20、21、22、24、32、46、48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9、10、27、29、34、39、44、5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证据14、“要求聆询”认可是本人书写。对被告证据11、12、19、36、38、4l、43、52、53、54、55、56、57、58、59、60、6l、62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认可,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 3日,浮山县政府相关部门对位于张庄乡西韩村南韩组郭艳艳非法建筑予以拆除。当日上午,原告赵国爱与杨荣丽、张花梅(二人己判处刑罚)、李双平、高琴、杨红珍、冯俊英等人组织多人堵塞230省道临幺线浮山县张庄乡西韩村路段达4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被告临汾市劳教委针对原告赵国爱的上述行为,根据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告知了原告赵国爱享有聆询的权利。原告赵国爱表示要求聆询,被告为此组织了聆询,依据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临劳教字第1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赵国爱劳动教养贰年,同时告知原告赵国爱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2009年11月28日送达原告本人,同日执行。

原告赵国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执行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2010年3月3日原告赵国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临汾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临汾市劳教委所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赵国爱于2009年9月13日上午,因浮山县政府相关部门对位于张庄乡西韩村南韩组郭艳艳非法建筑予以拆除。赵国爱与杨荣丽、张花梅、李双平、杨红珍、冯俊英、高琴等人组织多人堵塞230省道临幺线浮山县张庄乡西韩村路段达4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的主要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中原告赵国爱等人堵路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政府解决浮山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的事情,为此所实施的行为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行,而是采取聚集多人堵塞交通,其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故被告临汾市劳教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贰年的决定,该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临汾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所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赵国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宪珍
审判员 李保欢
审判员 刘莲芝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武江华


判决二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杏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高琴(曾用名高福琴),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兰村013号,现在山西省女子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杨慧文,男,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临汾市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吉宁,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区公安分局法制科科长,住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大街1 35号。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住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水车巷l 56号。

原告高琴不服被告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汾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于3月4日通过邮寄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文,被告临汾市劳教委委托代理人陈吉宁、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汾市劳教委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临劳教字第1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赵国爱劳动教养贰年。

原告高琴诉称,2009年9月13日凌晨3点左右,约四百多人以“浮山县政府”的名义在对浮山县“福音鞋厂”断水、断电、断路、断通讯之后,出动推土机、挖掘机,将17栋即将封顶的建筑夷为平地。1 3日上午,我们到紧邻鞋厂的路上祷告。被告认为我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对我作出劳动教养贰年的决定。我认为,被告临汾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第一、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没有听取我申辩之前就决定对我进行了劳动教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临汾市劳教委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临劳教字第1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临汾市劳教委辩称,第一、我委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有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勘验记录为证;第二、我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依据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三、我委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于2009年10月22日告知了原告有聆询的权利,原告当即决定不申请聆询。因此,我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我委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移送案件通知书;4、拘留证;5、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6、监视居住决定书;7、释放通知书;8、释放证明书;9、关于李双平等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的调查报告;10、呈请对李双平等人的劳动教养报告;11、审核报告;12、合议纪要;13、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权利告知书;14、聆讯告知书;15、对高琴的询问笔录;16、审议纪要:17、劳动教养呈批报告;18、劳动教养决定书;19、临劳教通字(2009)第110号《劳动教养通知书》;20、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21、被劳动教养人员送达回执;22、告知笔录;23、温延军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我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24、2009年10月3日对高琴的询问笔录;25、10月12日对高琴的讯问笔录;26、高琴的身份证明;27、对赵国爱的讯问笔录;28、赵国爱的身份证明;29、对冯俊英的询问笔录;30、冯俊英的身份证明;31、对李玉中的询问笔录;32、李玉中的身份证明;33、对张碧军的询问笔录;34、张碧军的身份证明;35、对薛兰英的询问笔录;36、薛兰英的身份证明;37、对马志文的询问笔录;38、马志文的身份证明;39、对朱清泽的询问笔录;40、朱清泽的身份证明;

41、对张书琴的询问笔录;42、张书琴的身份证明;43、2009年9月28日对郭艳艳的询问笔录;9月29日对郭艳艳的询问笔录;44、郭艳艳的身份证明;45、对李启星的询问笔录;46、李启星的身份证明;47、对唐秀明的询问笔录;48、对徐香的询问笔录;49、徐香的身份证明;

以上讯问、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证实高琴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事实。

50、对李海波的询问笔录;51、李海波的身份证明;52、对马星的询问笔录;53、马星的身份证明;54、110接处警记录;55、张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56、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及处警情况;57、照片说明;58、照片6张;59、现场勘验记录;
以上照片证实当时被堵路面的情况、程度、状况,公安机关进行过处置,但由于被暴力干扰,无法执法。

60、2009年9月28日对郭艳艳的询问笔录;61、浮建字(2009) 111号浮山县城乡建设局文件;

62、浮建监停产(2009)第20号山西省建设厅行政执法《停工(核查)通知书》;63、送达回证;

64、浮建字(2009)112号浮山县城乡建设局文件;65、浮山县城乡建设局关于张庄乡西韩村郭映荣违法建筑的情况报告;66、(2009)02012号浮山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实其建筑是在无任何合法手续,被执法人员依法强行拆除。

67、(2009)尧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事件真实有效,该事件已触犯刑法,主要嫌疑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证实高琴涉嫌扰乱交通秩序。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规定》、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6、7、8、15、16、20、22、2 3、24、26、28、30、32、34、36、38、40、42、44、46、48、49、51、53、54、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7、18、19、21、27、29、31、50、5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9、10、27、5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证据11、12、13、14、25、33、35、37、39、4l、4 3、45、47、56、57、58、59、60、6l、62、63、64、65、66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认可,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 3日,浮山县政府相关部门对位于张庄乡西韩村南韩组郭艳艳非法建筑予以拆除。当日上午,原告高琴与杨荣丽、张花梅(二人己判处刑罚)、李双平、杨红珍、冯俊英、赵国爱等人组织多人堵塞230省道临幺线浮山县张庄乡西韩村路段达4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被告临汾市劳教委针对原告高琴的上述行为,根据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告知了原告高琴享有聆询的权利。原告高琴表示不要求聆询。被告依据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临劳教字第1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高琴劳动教养贰年,同时告知原告高琴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2009年11月27日送达原告本人,同日执行。原告高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执行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2010年3月3日原告高琴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临汾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临汾市劳教委所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原告高琴于2009年9月13日上午,因浮山县政府相关部门对位于张庄乡西韩村南韩组郭艳艳非法建筑予以拆除,高琴与杨荣丽、张花梅、李双平、杨红珍、冯俊英、赵国爱等人组织多人堵塞230省道临幺线浮山县张庄乡西韩村路段达4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的主要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中原告高琴等人堵路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政府解决浮山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的事情,为此所实施的行为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行,而是采取聚集多人堵塞交通,其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故被告临汾市劳教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贰年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临汾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所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高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宪珍
审判员 李保欢
审判员 刘莲芝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武江华


判决三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杏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杨红珍,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汾市尧都区北城镇下樊村铁二胡同8号,现在山西省女子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杨慧文,男,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临汾市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吉宁,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区公安分局法制科科长,住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大街1 35号。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住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水车巷l 56号。

原告杨红珍不服被告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汾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于3月4日通过邮寄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文,被告临汾市劳教委委托代理人陈吉宁、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汾市劳教委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临劳教字第1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杨红珍劳动教养贰年。

原告杨红珍诉称,2009年9月13日凌晨3点左右,约四百多人以“浮山县政府”的名义在对浮山县“福音鞋厂”断水、断电、断路、断通讯之后,出动推土机、挖掘机,将17栋即将封顶的建筑夷为平地。1 3日上午,我们到紧邻鞋厂的路上祷告。被告认为我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对我作出劳动教养贰年的决定。我认为,被告临汾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第一、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没有听取我申辩之前就决定对我进行了劳动教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临汾市劳教委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临劳教字第1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临汾市劳教委辩称,第一、我委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有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勘验记录为证;第二、我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依据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三、我委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于2009年10月22日告知了原告有聆询的权利,原告当即决定不申请聆询。因此,我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我委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移送案件通知书;4、拘留证;5、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6、监视居住决定书;7、释放通知书;8、释放证明书;9、关于李双平等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的调查报告;10、呈请对李双平等人的劳动教养报告;11、审核报告;12、合议纪要;13、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权利告知书;14、聆讯告知书;15、杨红珍询问笔录;16、审议纪要:17、劳动教养呈批报告;18、劳动教养决定书;19、临劳教通字(2009)第111号《劳动教养通知书》;20、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21、被劳动教养人员送达回执;

22、告知笔录;23、李小平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我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24、2009年10月7日对李双平的讯问笔录;25、10月12日对李双平的讯问笔录;26、李双平的身份证明;27、2009年10月3日对高琴的询问笔录;28、10月12日对高琴的讯问笔录;29、高琴的身份证明;30、对赵国爱的讯问笔录;31、赵国爱的身份证明;32、对冯俊英的询问笔录;33、冯俊英的身份证明;34、对李玉中的询问笔录;35、李玉中的身份证明;36、对张碧军的询问笔录;37、张碧军的身份证明;38、对薛兰英的询问笔录;39、薛兰英的身份证明;40、对马志文的询问笔录;41、马志文的身份证明;42、对朱清泽的询问笔录;43、朱清泽的身份证明;44、对张书琴的询问笔录;44、张书琴的身份证明;46、2009年9月28日对郭艳艳的询问笔录;9月29日对郭艳艳的询问笔录;47、郭艳艳的身份证明;48、对李启星的询问笔录;49、李启星的身份证明;50、对唐秀明的询问笔录;51、对徐香的询问笔录;52、徐香的身份证明;

以上讯问、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证实杨红珍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事实。

53、对李海波的询问笔录;54、李海波的身份证明;55、对马星的询问笔录;56、马星的身份证明;57、110接处警记录;58、张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59、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及处警情况;60、照片说明;61、照片6张;62、现场勘验记录;

以上照片证实当时被堵路面的情况、程度、状况,公安机关进行过处置,但由于被暴力干扰,无法执法。

63、2009年9月28日对郭艳艳的询问笔录;64、浮建字(2009) 111号浮山县城乡建设局文件;

65、浮建监停产(2009)第20号山西省建设厅行政执法《停工(核查)通知书》;66、送达回证;

67、浮建字(2009)112号浮山县城乡建设局文件;68、浮山县城乡建设局关于张庄乡西韩村郭映荣违法建筑的情况报告;69、(2009)02012号浮山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实其建筑是在无任何合法手续,被执法人员依法强行拆除。

70、(2009)尧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事件真实有效,该事件已触犯刑法,主要嫌疑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证实杨红珍涉嫌扰乱交通秩序。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规定》、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6、7、8、15、20、22、23、24、25、26、28、29、31、33、35、37、41、43、45、47、49、52、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3、17、18、19、21、34、53、55、58、6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9、10、27、30、32、4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证据11、12、14、16、36、38、40、44、46、48、50、51、59、60、6l、63、64、65、66、67 、68、69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认可,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 3日,浮山县政府相关部门对位于张庄乡西韩村南韩组郭艳艳非法建筑予以拆除。当日上午,原告杨红珍与杨荣丽、张花梅(二人己判处刑罚)、李双平、高琴、杨红珍、冯俊英等人组织多人堵塞230省道临幺线浮山县张庄乡西韩村路段达4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被告临汾市劳教委针对原告杨红珍的上述行为,根据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告知了原告杨红珍享有聆询的权利。原告杨红珍表示不要求聆询。被告临汾市劳教委依据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临劳教字第1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杨红珍劳动教养贰年,同时告知原告杨红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2009年11月27日送达原告本人,同日执行。原告杨红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执行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2010年3月3日原告杨红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临汾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临汾市劳教委所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杨红珍于2009年9月13日上午,因浮山县政府相关部门对位于张庄乡西韩村南韩组郭艳艳非法建筑予以拆除。赵国爱与杨荣丽、张花梅、李双平、杨红珍、冯俊英、高琴等人组织多人堵塞230省道临幺线浮山县张庄乡西韩村路段达4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的主要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中原告杨红珍等人堵路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政府解决浮山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的事情,为此所实施的行为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行,而是采取聚集多人堵塞交通,其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故被告临汾市劳教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贰年的决定,该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临汾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所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杨红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宪珍
审判员 李保欢
审判员 刘莲芝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武江华


判决四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杏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杨才珍,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汾市尧都区何二胡同6号,现在山西省女子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杨慧文,男,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临汾市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吉宁,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区公安分局法制科科长,住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大街1 35号。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住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水车巷l 56号。

原告杨才珍不服被告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汾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于3月4日通过邮寄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文,被告临汾市劳教委委托代理人陈吉宁、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汾市劳教委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临劳教字第11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赵国爱劳动教养贰年。

原告杨才珍诉称,2009年9月13日凌晨3点左右,约四百多人以“浮山县政府”的名义在对浮山县“福音鞋厂”断水、断电、断路、断通讯之后,出动推土机、挖掘机,将17栋即将封顶的建筑夷为平地。1 3日上午,我们到紧邻鞋厂的路上祷告。被告认为我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对我作出劳动教养贰年的决定。我认为,被告临汾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第一、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没有听取我申辩之前就决定对我进行了劳动教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临汾市劳教委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临劳教字第11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临汾市劳教委辩称,第一、我委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有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勘验记录为证;第二、我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依据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三、我委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于2009年10月30日告知了原告有聆询的权利,原告当日决定申请聆询。我委于2009年11月6日进行了聆询,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和陈述,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我委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移送案件通知书;4、拘留证;5、拘留通知书6、延长拘留通知书;7、监视居住决定书;8、释放通知书;9、呈请对杨才珍劳动教养报告;10、审核报告;11、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权利告知书;12、聆讯告知书;13、聆询笔录(杨才珍);14、合议纪要;15、聆询笔录;16、聆询报告;17、审议纪要:18、劳动教养呈批报告;19、劳动教养决定书;20、临劳教通字(2009)第113号《劳动教养通知书》;21、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我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22、2009年10月10日对杨才珍的询问笔录;23、10月15日对杨才珍的讯问笔录对赵国爱的讯问笔录;24、10月16日对杨才珍的讯问笔录;25、杨才珍亲笔供词;26、杨才珍的身份证明;

27、对吉红政的询问笔录;28、吉红政的身份证明;29、对李双平的询问笔录;30、李双平的身份证明;31、对温石敏的询问笔录;32、温石敏的身份证明;33、对杨琳丽的询问笔录;

34、杨琳丽的身份证明;35、对梁香娇的询问笔录;36、梁香娇的身份证明;37、对冯俊英的讯问笔录;38、冯俊英的身份证明;39、对朱清泽的询问笔录;40、朱清泽的身份证明;41、对张书琴的询问笔录;42、张书琴的身份证明;43、2009年9月28日对郭艳艳的询问笔录; 9月29日对郭艳艳的询问笔录;44、郭艳艳的身份证明;45、对李启星的询问笔录;46、李启星的身份证明;47、对唐秀明的询问笔录;48、唐秀明的身份证明;49、对徐香的询问笔录;

45、徐香的身份证明;

以上询问、讯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证实杨才珍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事实。

51、对李海波的询问笔录;52、李海波的身份证明;53、对马星的询问笔录;54、马星的身份证明;55、110接处警记录;56、张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及处警情况;

57、照片说明;58、现场勘验记录;59、现场位置示意图;60、照片6张。
以上照片证实当时被堵路面的情况、程度、状况,公安机关进行过处置,但由于被暴力干扰,无法执法。

61、浮建字(2009) 111号浮山县城乡建设局文件;浮建监停产(2009)第20号山西省建设厅行政执法《停工(核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浮建字(2009)112号浮山县城乡建设局文件;浮山县城乡建设局关于张庄乡西韩村郭映荣违法建筑的情况报告;62、(2009)02012号浮山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实其建筑是在无任何合法手续,被执法人员依法强行拆除。

63、(2009)尧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事件真实有效,该事件已触犯刑法,主要嫌疑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证实杨才珍涉嫌扰乱交通秩序。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规定》、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6、7、8、16、26、28、30、32、34、36、38、40、42、44、46、48、50、5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5、18、20、21、22、23、24、25、51、53、54、55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0、3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证据9、11、12、13、14、17、19、27、29、31、33、35、37、41、43、45、47、49、56、57、58、59、60、61、62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认可,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 3日,浮山县政府相关部门对位于张庄乡西韩村南韩组郭艳艳非法建筑予以拆除。当日上午,原告杨才珍与杨荣丽、张花梅(二人己判处刑罚)、李双平等人组织多人堵塞230省道临幺线浮山县张庄乡西韩村路段达4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被告临汾市劳教委针对原告杨才珍的上述行为,根据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告知了原告杨才珍享有聆询的权利。原告杨才珍表示要求聆询,被告为此组织了聆询,依据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临劳教字第11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赵国爱劳动教养贰年,同时告知原告杨才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2009年11月27日送达原告本人,同日执行。原告杨才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执行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2010年3月3日原告杨才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临汾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临汾市劳教委所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杨才珍于2009年9月13日上午,因浮山县政府相关部门对位于张庄乡西韩村南韩组郭艳艳非法建筑予以拆除。赵国爱与杨荣丽、张花梅、李双平、杨红珍、冯俊英、高琴等人组织多人堵塞230省道临幺线浮山县张庄乡西韩村路段达4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的主要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中原告杨才珍等人堵路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政府解决浮山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的事情,为此所实施的行为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行,而是采取聚集多人堵塞交通,其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故被告临汾市劳教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贰年的决定,该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临汾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所作出的(2009)临劳教字第11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杨才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宪珍
审判员 李保欢
审判员 刘莲芝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武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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