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徐敬慧起诉请求撤销错误处罚



4/13/2010

对华援助协会 (2010年4月13日)

浙江消息 2010年4月6日,台州市椒江区基督徒徐敬慧弟兄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请求撤销“没收书籍、光盘、图片,以及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徐敬慧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7条的规定,特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2009年8月,徐敬慧收到其他基督徒免费赠送的《儿童圣经读物》等一些基督教内部交流书籍。2009年8月21日,徐敬慧将这些内部资料通过上海佳吉快运公司椒江分公司免费赠送给外地的基督徒。然而,8月22日,椒江区文化局、宗教局、公安局、国保大队等六个部门到货运公司,以徐敬慧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对所有的基督教书籍作为证据进行先行登记。2009年11月21日,台州市椒江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徐敬慧作出了有关没收书籍、光盘、图片,以及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此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3月31日送达徐敬慧。

行政起诉状

原告:徐敬慧,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现住:台州市椒江区海办陶王南苑26幢8号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地址:台州市椒江区建设路16号,联系人:洪麟明、周晗,电话:0576-88830579。

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台州市椒江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09年11月21日对原告作出、2010年3月31日送达原告的(椒)文广新罚(2009)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

2009年8月,原告收到其他基督徒免费赠送的《儿童圣经读物》等一些基督教内部交流书籍。2009年8月21日,原告将这些内部资料通过上海佳吉快运公司椒江分公司免费赠送给外地的基督徒。然而,8月22日,椒江区文化局、宗教局、公安局、国保大队等六个部门到货运公司,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所有的基督教书籍作为证据进行先行登记。2009年11月21日,台州市椒江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四十四、五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有关没收书籍、光盘、图片,以及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此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3月31日送达原告。

综合以上案情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源于对国家法律的错误理解,因而作出了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长期以来,朝野双方都有个共同的错觉,就是出版要审批,没有审批肯定是非法出版物,出版单位肯定是要的,内部性资料也需要。国务院制定了《出版管理条例》,其调整的范围是单位出版,没有说到单位以外的公开出版,例如个人。按照宪法,都享有出版权。《出版管理条例》没有说个人没有出版权,也没有任何法规明明白白地站出来与宪法作对。按法理来说,公民行为有一个法治原则就是,没有明文规定的,都可以。所以个人出版没有非法之说,个人出版就是合法的。目前,很多执法人员误认为:既然法律没有规定,那么个人出版就是违法的,这里对法治精神中的“法无明文禁止,公民可为之”原则的遮蔽,是完全错误的。同时,《出版管理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该条例直接根据宪法制定,其目的之一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 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是无权对公民的宪法权利进行限制的。因此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非常清楚,它不能约束和剥夺公民的出版自由,只能针对经营性的出版市场的活动进行规范。

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宪法》36条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其不但意味着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在地信仰或拒绝信仰任何宗教的权利,还意味着宗教信徒有权印刷、出版有关与他们的信仰内容的各种宗教教材而不受审查、批准和禁止。如果执法机关以“非法出版印刷”或以“非法经营罪”来剥夺宗教信徒的出版权利或者追究宗教信徒的刑事责任,那是违反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的执法行为,是无效的,应追究执法人员的刑事责任。

2009年8月221日,原告向其他基督徒赠送基督教内部书籍其实质,是实践宗教信仰自由的一种表现,而不是《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管理条例》所调整的经营行为。可见,被告对原告向其他基督徒赠送基督教书籍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其根据《出版物管理条例》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错误。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

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可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是对出版物市场活动行为进行规定,然而,原告并不具有以上所规定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1、原告赠送的是宗教内部性资料。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规定,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制作宗教内部性资料,这个规定也就是《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原告赠送给其他基督徒的书籍,之所以没有书号,因为是宗教内部性资料,无须经过。

2、原告没有经营行为,没有营利的目的。

原告对其他基督徒赠送基督教内部性资料,没有存在交易行为,也没有进入市场,而是作为非卖品在教友之间免费赠阅。出版条例所规定的发行,其前提是进入市场或者准备进入市场。如果一个人自己复印写书刊自己使用或者免费赠送给朋友,当然不可能违反《出版管理条例》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原告没有经营行为,更没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所规定的“经营额”。

3、原告赠送的书籍均不会、也没有进入市场流通,只是基督徒之间的交流资料,不具有没有扰乱出版物市场体系的行为。

根据以上两点可知,2009年11月21日,台州市椒江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四十四、五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有关没收书籍、光盘、图片,以及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三、被告违反相关的法定程序。

(一)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听证的权利

中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然而,2009年11月21日,被告椒江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并没有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

(二)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才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

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40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009年11月21日,被告台州市椒江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然而被告一直到2010年3月31日才向原告送达。

显然,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上都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7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台州市椒江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的(椒)文广新罚(2009)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证人: 王国友 台州市椒江区星辉小区

3、证人: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敬慧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附:
1、本诉状副本一份。
2、台州市椒江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09年11月21日作出的(椒)文广新罚 (2009) 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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