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惠棋:行政起诉状



6/10/2009


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6月10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华惠棋,男,

被告: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非法拘禁行为违法。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国家赔偿?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9年6月5日早晨,原告在太原车站转车时,被埋伏多时的山西警察和北京丰台区警察抓捕,他们把原告抓到他们所住的饭店。一位北京丰台区姓董的国保队长对原告大打出手,打了原告十多个耳光,打了原告近半小时,把原告的衣服撕烂,同时掐着原告的脖子说:“我掐死你,再让你传福音,以后再到外地我就打断你的腿。”并且嚣张地说:“我打你是上帝让我打的,三个月之内我凑足材料把你和你妻子一起抓起来判刑。”原告问他:“我们犯了哪条法律了?”他说:“就因为你们信耶稣,我们国保就是专门打压你们信耶稣的,不许你们到处煽动、串联。你出门必须向我们国保申请,不许你离开我们国保的视线,否则你出去一次我们打你一次,打断你的腿。”

当天下午,十多个警察把原告从太原押回北京,关押在一个山里,日夜轮班看守。后来在弟兄姊妹的祷告和对华援助的呼吁下,被告于6月7日晚上将原告押回家里继续看管,至今没有自由。

综合以上案情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人身自由,并且其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一、被告违反中国《宪法》所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

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中国《宪法》36条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意味着,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在地信仰或拒绝信仰宗教的权利。只要该公民的外在行为没有触犯法律条文的禁止性规定,那么,执法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借口对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制或干涉信仰自由的行为。

在有关宗教信仰的传播活动上,宗教信仰自由意味着无论是本地的传道人还是外地的传道人,国内的传道人还是外国的传道人,在任何宗教场所从事传播宗教信仰的权利都无须获得政府机关的批准就可以自由进行传道,中国的执法机关不得干涉或禁止。否则,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构成干涉或歧视受《宪法》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违法之举。

可见,作为信徒有权传播自己的宗教信仰,其正是实践自己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示,只要我们的行为没有触犯中国的强制法,都是受中国《宪法》所保障的,是完全合法的行为。2009年6月5日,被告就因为原告信基督教,所以对原告进行非法拘禁,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宗教信仰自由。

二、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

中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009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况下,就将原告抓捕到饭店,并将原告拘禁起来。可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

三、 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二)被告没有出示任何的书面材料就对原告进行拘禁。

不论根据《行政处罚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不论是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执法人员都必须向原告出示书面材料。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

2009年6月5日,被告的执法人员不但违法拘禁了原告,并在执法过程中,对原告大打出手,打了原告十多个耳光,把原告的衣服撕烂,同时掐着原告的脖子对原告进行威胁。被告这种恶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国公安人员在原告心中的形象,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的规定以及《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非法拘禁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国家赔偿?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证据

2、证人

此致

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华惠棋

200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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