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为石维翰无罪辩护



4/30/2009


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4月30日


北京消息 2009年4月9日,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辩护人张星水和周敏两位律师为基督徒商人石维翰“非法经营罪”进行无罪辩护。律师强调,主观上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本质。律师引用“非法经营罪”源于修订前的旧《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国务院于1987年9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投机倒把是指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经济秩序的经营行为。律师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石维翰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石维翰印刷圣经等宗教类图书的行为主观上不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经营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本质,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是一种通过传播基督福音从而有利于净化人的思想灵魂,提升人的精神境界,促进社会和谐和稳定发展的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

律师指出,石维翰委托印刷公司印刷《圣经》等宗教类书籍,再将这些书籍无偿免费地赠送给其他信徒的行为,双方没有交易的环节,也就没有谋取利润的体现。因此,被告人石维翰没有开展经营活动,更谈不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发生。因此,被告人石维翰等人的上述行为在实质上并没有侵害个人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其行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因此,将被告人石维翰等人的行为当作犯罪对待和处理并不能很好的贯彻落实政府的宗教政策,而运用行政手段来解决则将会带来更加和谐的社会局面,也容易被广大基督徒所认同和接受。

律师在辩护结束前真诚地希望,在控辩双方以及合议庭的努力下,查明事实,依法判案,充分考虑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遵循刑法“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司法原则,慎用刑罚,从轻发落,以彰显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辩护词全文如下)

辩 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石维翰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石维翰的一审辩护人。我们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心情既复杂又沉重。四年前,在相同的法院、我与相同的审判长共同参与了蔡卓华因为印刷宗教书籍而被追究非法经营罪的庭审活动。四年后,我又在这里为石维翰印刷《圣经》等宗教书籍的行为进行辩护,巧合之中也有应然。

现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及被告人石维翰对公诉人查明的大多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石维翰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结论持有异议。我们认为被告人石维翰印刷圣经等宗教类图书的行为主观上不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经营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本质,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是一种通过传播基督福音从而有利于净化人的思想灵魂,提升人的精神境界,促进社会和谐和稳定发展的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被告人石维翰不构成犯罪。

1)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石维翰印刷宗教书籍的行为不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虽然海淀法院在四年前审理类似案件时曾经认为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不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但今天我们仍然要强调主观上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本质。非法经营罪源于修订前的旧《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研究投机倒把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把握非法经营罪的主观目的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根据修订前的旧《刑法》第117条的规定,投机倒把罪的罪状需依据有关的金融、外汇、工商管理法规来补充完备。国务院于1987年9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投机倒把是指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经济秩序的经营行为。两高于1985年7月8日公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将非法经营用作投机倒把的同义语,由此可见,非法经营罪与投机倒把罪有承继关系,所以,主观上具有谋取非法利润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要件之一。

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石维翰印刷《圣经》等宗教书籍的目的是为了传播基督福音,是基于自己的信仰而为之。被告人石维翰是一名虔诚的基督徒,他早在1990年就开始信奉生命的救主耶稣基督,之后成为一名牧师。基督教教义规定:传播福音是耶稣基督复活升天时颁下的大使命,要求信徒广传福音,因此信徒也是以传福音为喜乐。石维翰在传道过程中发现许多基督徒缺乏正统的信仰资料,这些信徒常被一些邪教骚扰蛊惑,为使他们培养正确的信仰和提升灵修水准,通过文字来传播福音是最好的方法,所以石维翰用信徒奉献的资金印刷《圣经》及其他宗教书籍,使信徒透过文字增长他们属灵的生命,更好的理解和实践基督教义,爱人如己,也有利于社会稳定与和谐。其次,石维翰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和今天的当庭陈述都表明其印刷宗教类书籍不是为了谋取非法利润,完全是为了实践自己的信仰而印刷这些书籍,本案另一被告人田红霞的供述也能够印证这一事实。另外,关于被告人获取了非法的利润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人石维翰和田红霞的供述里都提到印刷书籍有劳务报酬,这些报酬也全都用来购买印刷机器继续为他们的信仰做奉献。综上,被告人石维翰印刷涉案图书主观上不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2)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石维翰没有从事经营行为,更谈不上是非法经营行为。

《刑法》第225条第1款对非法经营罪的罪状进行了描述,“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从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来说,被追诉的行为应当是一种经营行为。经营行为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行为的内容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是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即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经营行为的事实是否存在?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经营行为事实的存在的显著标志是进入市场,不管是合法的经营行为还是非法经营行为,进入市场后才能称其为经营。同时经营行为的本质是谋取利润,而谋取利润必需通过市场交易才能实现。石维翰委托印刷公司印刷《圣经》等宗教类书籍,再将这些书籍无偿免费地赠送给其他信徒的行为,双方没有交易的环节,也就没有谋取利润的体现。因此,被告人石维翰没有开展经营活动,更谈不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发生。

3)被告人石维翰的行为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

从被告人石维翰印刷的图书是《圣经》及其他有关基督教教义的书籍,从内容来看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属于宣扬色情、迷信、赌博、渲染暴力、教唆犯罪、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破坏社会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含有的不良内容。相反其教人向善、宽容和博爱的宗旨对社会稳定和安定祥和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被告人印刷的信仰书籍根本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出版物。

而且,正如以上所述,被告人石维翰没有销售行为,没有市场经营行为,又如何扰乱市场秩序?再者,存在这样一个事实是众所周知的,那就是我们在全国任何一家书店都买不到一本《圣经》或其他福音书籍,现行的出版制度下,没有任何出版社可以出版这些书籍,既然不存在这些书籍的经营市场,那么石维翰赠送书籍的行为就不可能损害其他销售圣经书籍的经营者的市场经济利益。

二、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进行分析,被告人石维翰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所谓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就是对法益的侵害性。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包括个人利益与社会共同利益。

我们知道《圣经》是人类最古老的文化遗产之一,成书以来,两千多年已印刷了无数册,是世界上印刷数量最多的书籍。它对全世界几亿基督徒起着指导教化作用,它的社会功能已被西方文明的形成和发展所证实。对我们最切实的意义在于它能够提升道德,巩固家庭关系,无疑对社会的稳定具有重大作用。石维翰将这些书籍免费赠送给其他基督徒,使他们获得精神上的食粮,有了精神支柱,人的生活才会更美好,对个人利益又怎么会构成侵害呢。由于印刷的书籍全部都是要免费赠送给基督徒,不存在销售行为,没有进入交易市场,因而也不是经营行为,正如前面所述对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都没有任何损害,也就不可能侵犯到社会共同利益,也未影响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因此,被告人石维翰等人的上述行为在实质上并没有侵害个人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其行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指控石维翰犯有非法经营罪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和《出版管理条例》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此,公民根据宪法享有宗教自由权利和出版自由的权利,当然包括自由出版宗教类读物的权利。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简明版)的解释,出版是指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用印刷或其他复制方法,将著作,图画,声频,视频,符号等制成各种形式的出版物,以传播科学,文化,信息和进行思想交流,发表见解的一种社会活动,因而宪法赋予公民出版的自由就是不经国家许可,发表、复制和发行的自由。2001年修改的《出版管理条例》规定“报纸、期刊及其它各种出版物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否则须承担法律责任。”违反了上述《宪法》的法律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都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予以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功能仅是对法律既存精神的技术性解释,不能对上述内容进行规定,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非法出版行为定为犯罪并依照刑法第225条第三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明显与《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

综上,《司法解释》、《出版管理条例》与《宪法》、《立法法》抵触,是"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故本案应当适用上位法来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出版自由。

其次,《司法解释》和《出版管理条例》的内容违背《宪法》确立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没有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是泡影。"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94页),这是马克思在批判国家书报检查制度所说。如果没有出版自由,现在我们又怎能看到《资本论》这部宏伟的著作?

恩格斯也认为"每个人都可以不经国家事先许可自由无阻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这就是出版自由。"他在晚年针对社会民主党出现压制言论自由的做法还曾说过:"难道我们要求别人给自己以言论自由,仅仅是为了在我们自己的队伍中又消灭言论自由吗?"(《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74页)

列宁多次强调,"出版自由就是全体公民可以自由发表一切意见。"(出自列宁文选)1945年4月24日,毛泽东在中共七大上所作的报告《论联合政府》中提出:"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这几项自由,是最重要的自由"。

综上可见,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经典论述中多次强调出版自由的重要性,而《司法解释》和《出版管理条例》不仅没有将《宪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反而与之相抵触,限制了公民的出版自由,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和《出版管理条例》。

2、退一步讲,即便本案适用《司法解释》也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五条,而不是第十一条。

非法出版行为分为两大类,包括出版物内容违法和出版程序违法。出版物内容违法:是指出版物的内容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八项规定之一的情形,而出版程序违法,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新闻出版主管行政部门审核,擅自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情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维翰所印刷的《圣经》是基督教的经典著作,是基督徒在信仰上的根本依据和行事为人的重要准则,其他宗教类图书也是《圣经》的辅助读物,内容均不违法我国法律的规定。而且根据北京市新闻出版局2007年11月28日和2008年3月31日出具的二份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其中审验情况写明“经核查,贵处送鉴的上述出版物系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可以看出,有权机关认定《圣经》等宗教类图书是非法出版物,是因为未经批准出版,是出版程序的违法,并非是其内容违法。从《司法解释》前十条的实质来看,追究的违法行为都是出版的内容违法,而本案是出版程序违法。而且,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年审判蔡卓华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中,认定蔡卓华等人编印书籍的行为属于出版程序性违法,就是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本案与蔡卓华案同属出版程序违法,所以本案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另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并非一切出版程序违法的出版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有对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达到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同时“情节特别严重”才能达到构罪的标准,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什么是该行为的“情节特别严重”做详细规定。所以,应当综合考虑本案各种情节、予以认定。

四、起诉书中认定涉案图书的数量为14万余册,我们认为值得商榷。

在本案刑事侦查案卷第一卷第40页《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显示《圣经》散页陆佰令,第41页《办案说明》中显示,《圣经》散页陆佰令经市文化执法总队执法专业人员折算为25500册,对此我们的疑问是折算的依据是什么?另外,北京市新闻出版局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京新出鉴字【2007】352号鉴定书(第2卷13页)中记载“数量:印刷成品24910册,在制品75500册”,针对在制品与成品的处罚标准应当存在不同的法律区分,对于在制品的处罚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值得商榷,上述情节请合议庭认定本案印刷册数时予以考虑。

五、石维翰的个人品格评价。

我们从石维翰的品格方面进行考量,可以发现他是一个善良、有作为、极富社会责任感的公民。他不仅长期捐助贫苦失学儿童,自愿为先天性心脏病患者提供医疗费和学习的费用,还在南亚大海啸以及四川大地震等灾难发生后,能及时伸出援助之手,无私捐献善款。以上种种表现也能反映出,他对我们这个社会的态度是积极向上的,工作与生活完全遵照基督教的教义爱人如己、秉行公义、为他人谋福利,以实践自己对上帝之道的信奉和追求,以彰显基督的博爱与公义。在此,我们建议法庭在合议此案时,能够注意此点。

一个社会不能没有法律,也不能没有宗教;虽然法律与宗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但任何一方的繁荣发展都离不开另一方;法律与宗教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就本案而言,信仰的归信仰,法律归法律,对于宗教信仰活动不应该运用刑法的手段进行惩罚,二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与共存。虽然被告人石维翰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印刷《圣经》并赠送给他人行为与现有的行政法规不符,但并未达到需要刑法调整的程度,应当由行政部门或相应的宗教团体进行处理,这样才符合国家的宗教政策。因此,将被告人石维翰等人的行为当作犯罪对待和处理并不能很好的贯彻落实政府的宗教政策,而运用行政手段来解决则将会带来更加和谐的社会局面,也容易被广大基督徒所认同和接受。

胡锦涛总书记早在2007年12月1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次集体学习时就强调的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必须最大限度地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积极主动地做好宗教工作,促进宗教关系的和谐,努力把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紧紧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共同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而奋斗。”因此我们真诚地希望,在控辩双方以及合议庭的努力下,查明事实,依法判案,充分考虑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遵循刑法“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司法原则,慎用刑罚,从轻发落,以彰显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辩护人: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

张星水 律 师

周 敏 律 师

200949

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4月30日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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