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家庭教会就宗教迫害对赤峰市宁城县公安局行政起诉状



3/03/2009

   
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3月3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周淑媛,女,1935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9193504200200,住址:宁城县天义镇五间房社区。

被告:赤峰市宁城县公安局,地址:赤峰市宁城县大宁路?。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宁公(国)决字[2009]第533号行政处罚决定。

2、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其向原告及其他信徒扣押的车辆、《圣经》、奉献箱等物品。

事实和理由

自1995以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和其他基督徒的宗教活动进行干涉。1995年8月14日,被告曾因我们基督徒在家聚会,对我们其中的周淑媛、谭玉荣、张小丽、李晶岩进行了拘留(其中,有三人被拘留26天,一人被拘留36天);并一共罚款贰仟肆佰元;没收了两台录音机、一台扩音机、96个凳子,三袋《圣经》。

2009年2月22日,当原告和其他基督徒按照基督教的习俗,在我们租的房子内进行宗教活动的时候,被告再次闯进我们的聚会地方。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的情况下,强制对我们逐个进行登记,并说我们是“非法聚会”。之后,被告扣押了我们的《赞美诗歌》、《圣经》等宗教书籍以及奉献箱,但没有向我们出示扣押命令书等相关证件。并且,扣押了当天参加聚会的一位信徒的一辆轿车。

2009年2月26日,被告以我们的基督教会点已被宗教局撤销,而仍举行聚会活动为由,再次对原告作出罚款壹千元等行政处罚决定。

综合以上案情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即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并且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然而:

1、原告和其他信徒的铁西聚会点从未被取缔过。

2008年11月22日宁城县宗教事务局对原告和其他基督徒的聚会点作出的这份《通知》并不是《取缔决定书》,其不具有取缔的法律效力。

2、原告和其他基督徒的宗教活动是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国《宪法》第36条和《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的公民和不信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中国《宪法》36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其意味着宗教团体依照法律程序可以自由建设自己的宗教礼拜场所,如教堂等设施:可以接受信徒按照宗教教规向教会所捐的奉献,教会按教规管理教会财产而不受执法机关的干涉。同时,它意味着宗教的聚会场所的设立根本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一个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法律只能管人的外在行为而绝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活动。最多,宗教信徒的聚会场所可以在公权力机关备案,而完全无须取得“许可和批准”(即使到公权力机关登记也是为了免税的需要而不是其他目的),否则,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构成干涉或歧视受《宪法》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违法之举。

2009年2月22日,原告和其他基督徒一起在自己的聚会处进行宗教礼拜活动,正是实践自己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示,其行为没有任何触犯中国的法律之处,是受中国《宪法》所保障的,是完全合法的行为。但被告把宗教信仰自由错误地理解为“应当经过登记的教会才能举行宗教活动,不经登记的教会举行宗教活动就是非法聚会”,这种认识违反中国《宪法》第36之原则,因此,根据这种错误的认识对原告作出了应属违法而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

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

可见,再一次说明原告和其他基督徒在2009年2月22日举行的宗教活动是合法的,根本无需申请,这是正常的宗教活动,不需要批准。因此根本不构成被告所认为的“非法聚会”活动。

三、被告对原告和其他信徒进行扣押行为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扣押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扣押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对正在或者将会危害社会的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的行为。但是,原告和其他基督徒的聚会行为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行为,其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显然,没有适用行政强制的前提条件。

从以上二则可见,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于法无据。相反,被告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国《刑法》第25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和扣押命令书。

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查封、扣押财产时,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并出示该行政机关行政首长签发的查封、扣押命令书。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当事人查点清楚,对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行政机关必须造具清单,写明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文件的名称、编号等,以及物品、文件发现地点、扣押时间,并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协助查封、扣押的人签名盖章。

然而,09年2月22日,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和扣押命令书的情况下,就对信徒的轿车以及信徒的宗教书籍进行扣押,其明显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       

(二)、被告没有给原告申辩、陈述告知书。

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009年2月26日,被告在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之前就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无效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即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并且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7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其向原告及其他信徒扣押的车辆、《圣经》、奉献箱等物品。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宁城县公安局于2009年2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宁公(国)决字[2009]第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宁城县公安局于2009年2月22日对郝印明作出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3、证人,

此致

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周淑媛

二零零九年三月二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宁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宁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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