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就河南省洛阳市劳教委对基督徒毛民子劳教1年的法律意见书.本协会首发全文如下.



3/03/2009


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3月3日

法律意见书

毛民子,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32319531020451X,初中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家庭住址:新安县仓头乡养士村二十三组。

2008年1月11日,毛民子同40余名基督徒在王秀珍家做礼拜,家中收藏有部分宗教书籍和光盘。河南省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毛民子组织他人进行非法宗教集会,并藏有大量非法宗教书籍和光盘,于2008年11月10日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毛民子劳动教养一年。本人认为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处理该案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毛民子没有在国家规定的聚会场所聚会,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所以是非法的,这是对毛民子参加宗教活动的错误理解和对国家法律的片面认识。作为基督徒,毛民子参加的聚会是正常的基督徒宗教礼拜活动,属于正常的宗教信仰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所以2005年3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12条对于活动场所只是要求“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场所内举行,并不是都必须在登记的场所举行。由此可见国家法律是鼓励和倡导在登记场所进行一般宗教活动,并没有禁止在非登记的场合从事正常的宗教活动。所以,不能单凭是否在登记场所认定宗教活动是违法还是合法。

二、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在毛民子等人聚会现场获得的一些书籍属于非法书籍。但这些书籍是否属于非法书籍没有合法的权威结论,因而认定事实不清。

三、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于法无据。

(一)、《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等几种应实行劳动教养的行为中没有任何一种与毛民子的行为相符合的。他的行为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任何情况。

(二)、中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仅由完全不享有司法裁判权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长达4年之久,因而与上述法律相违背的,是违宪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却违法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3年,甚至可延期为4年,因而,劳动教养是违法的。

(四)、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序由法院作出判决,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

总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唯有依照法律确定的根据和程序,才能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的有关行政规定涉嫌违宪、违法。因此,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按照违反中国宪法和法律对毛民子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非法和无效的,应予撤销。

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  刘培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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