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家庭教会投诉公安非法拘留



10/23/2008

 

对华援助协会2008年10月23日
对华援助协会获悉  2008年10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二里乡家庭教会负责人吴光清,委托代理人吴成莲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无效,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8年3月15日,贵州省习水县二里乡派出所和干部,到吴耀华家阻止家庭教会负责人吴光清等人的灵修聚会.。5月4日,二里乡派出所扣留吴新权,吴光清,张绍林和李仕学。2008年5月5日,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以原告和其他基督徒从事邪教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和单位秩序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吴光清、张绍林、吴兴权、李学分别作出十五日行政拘留决定。

      吴光清的诉讼指出,他们所信奉的不是“邪教”,每周日的主日崇拜是正常宗教活动,使用政府出版发行的《圣经》和诗歌本。1999年习水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警告处罚也承认原告所信奉的是基督教。《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教会” ),不要求登记。”从该规定可知,原告和其他基督徒朋友在信徒李仕学家中举行的宗教活动正是实践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现,其行为受我国法律保护。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即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被撤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无效,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您们好!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人受原告吴光清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原告和其他基督徒朋友所信奉的不是“邪教”,所举行的宗教活动不是邪教活动。
1、首先在形式上,原告和其他基督徒朋友举行宗教活动是按照基督教的习惯,即每周日举行宗教活动,使用的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中国基督教协会出版发行的《圣经》和诗歌本。其次在实质内容上,原告和其他基督徒举行宗教活动时宣扬的是耶稣基督并他为全人类钉十字架等基督教的福音,完全符合基督教的教义。
2、被告辩称原告宣扬“生病无需看医生”等说法并没有事实根据。相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可见,原告曾因多次生病到医院就诊。同时,从1999年习水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警告处罚中可以看到,习水县公安局也承认原告所信奉的是基督教。
3、被告以原告和其他基督徒朋友举行的宗教活动未经登记就认为是“邪教”的观点即没有法律依据又与宗教政策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表明只要公民的外在行为没有触犯法律条文的禁止性规定,公民都有权决定自己是否信教、如何表达信仰或者在何地表达的自由。同时,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教会” ),不要求登记。”从该规定可知,原告和其他基督徒朋友在信徒李四学家中举行的宗教活动正是实践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现,其行为受我国法律保护。
从以上可知,被告认为原告和其他基督徒朋友举行的宗教活动是邪教活动没有事实根据。更何况根据宗教信仰自由以及政教分离的原则可知,作出世俗的国家机关无权对宗教信仰进行判断。
   二、原告和其他基督徒在举行宗教活动时没有任何扰乱社会秩序和单位秩序的行为。相反,原告和其他基督徒按照《圣经》的教导,彼此勉励对方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履行基督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尽的义务。
可见,2008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和其他基督徒从事邪教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和单位秩序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吴光清、张绍林、吴兴权、李四学分别作出十五日行政拘留决定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定程序。
(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和其他基督徒出示执法证件、搜查证和传唤证。
根据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公安局机关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有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或他的家属、邻居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然而,2008年5月5日,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和传唤证的情况下,就强行将原告带到派出所。并在未出示搜查证和扣押命令书的前提下就对原告张绍林以及李四学的房子进行了搜查、并将他们的物品进行扣押。
(二)、2008年5月5日,被告只让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给原告申辩、陈述告知书。而在原告吴光清、张绍林、吴兴权、李四学被拘留后的第八天,强迫他们在几张空白表册上签字、按手摸印,即被告事后补作了材料,并以此作为自己程序合法的申辩。
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2条、34条和40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无效的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时没有向原告家属告知其被拘留的情况。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即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被撤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无效,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吴成莲
                                                     200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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