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佩佩、张辉辉,解福琴、张瑛.刘锁花、康四英六位被抓捕关押的家庭教会成员



7/13/2007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刘锁花,女,40岁,住址:山西省交城县会立乡。
    康四英,女,42岁,住址:山西省交城县会立乡高家坝。
    解福琴,女42岁,住址:山西省交城县西营镇大营村。
    张瑛,女,21岁,住址:山西省交城县会立乡兑久会。
    任佩佩,女,23岁,住址:山西省交城县会立乡寨则村。
                        张辉辉,男,20岁,住址:山西省交城县西社镇大岩村。
被申请人: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
                    复议请求
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拘留行为违法
事实和理由
2007年6月9日,申请人和其他基督徒在交城交流会上传福音。11点左右,几位公安人员在未出示任何证件,也未告知原因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强行抓到公安 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扰乱治安秩序、发福音单张未经宗教部门批准等为由,对申请人进行长时间的审问。在审问期间,被申请人不仅训斥、辱骂、威吓申请人,而 且还动手打了申请人当中的刘锁花、张辉辉等人。6月10日凌晨4点左右,公安人员在我们身心疲惫、精神状态极其困乏的状态下,强行叫我们在几张不知内容的 纸张上各自签字,并告诉我们说:“你们被行政拘留五日了,如果下次传的话就把你们劳改。”但申请人没有向我们出示拘留证也没有没有给我们申辩的权利。在拘 留期间,被申请人非法撬了申请人的门,非法进入申请人的房间,并将申请人的书籍、生活用品、收音机、一些私人信件和日记本等全部带走。直到6月15日早上 7点左右,被申请人才释放申请人。申请人到现在还不明白被申请人拘留申请人的法律依据何在?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拘留行为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行为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原因如下:
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发福音单张未经宗教部门批准”,而对申请人作出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根据中国《宪法》第36条和《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 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此两项规定的信仰自由不仅仅指公民有信哪个宗教的自由,而且在有关传播宗教信仰的活动上,意味着无论是 专职传道人还是兼职传道人,无论是中国的传道人还是来自外国的传道人,在中国都有从事传播宗教信仰的权利。此权利无须获得政府机关的批准就可以自由进行, 中国的执法机关不能干涉或禁止,否则,执法机关的行为就是违反中国《宪法》第36条和《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之规定。除非传道人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规定。 而被触犯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符合中国《宪法》第36条的原则和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可见,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发福音单张未经宗教部门批准”,而对申请人作出拘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扰乱治安秩序”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007年6月9日,申请人和其他基督徒在交城交流会上传福音和发 福音单张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申请人在传福音时也叫公民遵纪守法,爱国爱教,并没有任何扰乱治安秩序的事实。被申请人拘留申请人是无凭无据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和搜查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同时,根据法律规 定,公安机关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或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然而,2007年6月9日,本案的被申请人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强行抓到公安局。并且被申请人未就将也没有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就搜查了申请人的房间以及个人物品。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拘留时没有出拘留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时,必须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拘留证是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凭证。
然而,被申请人在没有向申请人出示拘留证的情况下,就对申请人的人身进行限制,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权利。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拘留行为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6条和12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向交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交城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拘留行为违法。
此致
交城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刘锁花、康四英
解福琴、张瑛
任佩佩、张辉辉
附件:
本复议申请书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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